上诉人娄金贵、付怀善、付守义、付东海、付春海与被上诉人王风民

时间:2014-10-13 10:22:58    文章分类:成功代理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3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娄金贵,男。委托代理人贺云鹏,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勤书,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怀善,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守义,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东海,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春海,男。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付强,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民,男。上诉人娄金贵、付怀善、付守义、付东海、付春海因与被上诉人王凤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重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娄金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云鹏、李勤书,上诉人付守义、付东海、付春海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凤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娄金贵与刘民宽系同母异父兄弟,均是安阳县柏庄镇花村店村村民。1998年刘民宽作为户主以家庭联产承包方式从该村承包枕头地耕地2.2亩,但实际为2.4亩。后刘民宽年事已高,于1999年6月7日与原告娄金贵达成遗赠抚养协议书并经过公证,协议约定:抚养事项,扶养人娄金贵对遗赠人刘民宽生前保吃、保穿、保暖、死后保葬。总之,对刘民宽的生养、死葬完全负责,生活水平不低于全村的一般水平。生病医疗费由娄金贵包付,死后安葬按村规民俗妥善处理,一切都不必顾虑。刘民宽责任田由娄金贵负责耕种收,税费由娄金贵负责。遗赠财产,1、北屋五间;2、东屋三间;3、宅基地一付及屋内家具,遗赠人刘民宽百年后全部归娄金贵所有,其他任何人不得侵犯,否则,依法严惩。刘民宽去世后,刘民宽2.4亩责任田一直由原告耕种。2002年3月9日,原告娄金贵与被告付怀善、付守义、付东海、付春海针对上述2.4亩责任田达成占地协议,甲方:付怀善、付守义、付东海、付春海乙方:娄金贵,协议约定:1、甲方投资办漂染厂占用乙方位于107国道西侧承包地2.4亩,甲方应于每年的元月20日至元月31日支付乙方占用费2000元,并一次付清。2、如果漂染厂停业,甲方应按同等数量同等质量的承包地与乙方兑地。兑地后,甲方不再支付乙方每年的占地费。3、因生产停业而延误乙方一季种植,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半年占地费1000元,如果延误两季,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全年占地费2000元。被告王凤民作为监督执行人在占地协议书上签名。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占地期限。签订协议后四被告付怀善、付守义、付东海、付春海即在该地块上建设了厂房,目前被告付守义、付怀善、付东海、付春海实际占用本案所涉的2.4亩土地和1.6亩土地并从事经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2.4亩土地,原告娄金贵依据与其兄刘民宽达成的遗赠抚养协议一直耕种到2002年3月份。所涉的1.6亩土地由于双方均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自己享有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该案所涉1.6亩土地使用权问题不属法院管辖。经现场勘验,本案所涉的2.4亩和1.6亩土地上被告已全部建成厂房。经多次调解,原、被告双方对2013年占地费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每亩地占地费为3100元,针对2011年、2012年占地费问题双方分歧较大。原告要求每亩地按3000元,被告要求按每亩地2200元。根据该案的调解情况及本案的事实,考虑该案判决后的社会效果,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02年3月9日占地协议按每亩地一年3100元占地费继续履行比较适当。关于2011年、2012年占地费问题,由于引起该案诉讼的原因是因为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交纳占地费,被告应按照原告的要求按每亩地一年3000元、2.4亩地7200元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王凤民作为监督执行人在双方占地协议上签的名,其没有赔偿原告损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娄金贵与被告付怀善、付守义、付东海、付春海签订的2002年3月9日占地协议继续履行,从2013年开始按每亩地占地费3100元支付原告。二、被告付怀善、付守义、付东海、付春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娄金贵2011年、2012年两年占地费损失共计人民币14400元。三、驳回原告娄金贵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付怀善、付守义、付东海、付春海负担。宣判后,娄金贵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立即终止双方占地协议的履行,并退给上诉人娄金贵承包田4亩,按照重审调解的数额赔偿损失至恢复耕地止。上诉人付怀善、付守义、付东海、付春海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关于占地费增加到3100元问题,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四上诉人是为了减少矛盾而做出的让步意见,由于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判决从2013年开始按每亩3100元支付占地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本案一审法院超诉讼请求判决。2002年2月份四上诉人建厂时占用该争议的土地1.6亩,权属所有人和使用人是该村第一村民小组,当时承包人是一案外人,与被上诉人娄金贵无关,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娄金贵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拥有该1.6亩土地的使用权。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针对四上诉人上诉,被上诉人娄金贵答辩称,在本案重审期间,一审法院为平息双方纠纷主持调解本案,双方均同意对承租的位于107国道西侧2.4亩按每年3100元计算。双方争议的沙厂地1.6亩是答辩人承包本村一组的土地。针对上诉人娄金贵上诉,四上诉人答辩称,娄金贵对所主张的土地享有土地出租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4亩土地村委会享有出租权。如造成建筑物拆除应由娄金贵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王凤民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娄金贵与四上诉人付怀善、付守义、付东海、付春海2002年3月9签订占地协议,此后,四上诉人依据占地协议在所租赁的土地上全部建成厂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2011年、2012年占地费问题双方发生争议,上诉人娄金贵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占地协议的履行,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经法院主持,对双方进行了多达十几次调解,双方就2013年占地费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按每亩3100元计算,对于2011年、2012年占地费,上诉人娄金贵要求每亩地按3000元支付,四上诉人要求每亩地按2200元支付,双方分歧较大,导致该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由于四上诉人已在该租赁土地上全部建成厂房,为妥善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一审法院根据该案的调解情况及本案的事实,考虑该案判决后的社会效果,认为双方签订的占地协议应继续履行且占地费按每亩3100元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娄金贵上诉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占地协议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四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其每亩支付3100元占地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1.6亩土地使用权的问题。双方提供的占地协议中不包括该1.6亩土地,双方均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自己享有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该争议土地的处理还涉及到花村店村民委员会的权利和义务,故一审法院认为该1.6亩土地另行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娄金贵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并不存在超诉讼请求判决。综上,上诉人娄金贵、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娄金贵负担75元,上诉人付怀善、付守义、付东海、付春海共同负担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文联审 判 员  吕建伟代理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永兴
执业机构: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河南 安阳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交通事故 债权债务 婚姻家庭 合同纠纷 劳动纠纷 遗产继承 保险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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