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0-13 10:26:28 文章分类:成功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福星冶炼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长福,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付强,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任代理人南照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贵成。
委托代理人刘朋。
委托代理人张合喜,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安阳市福星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福星冶炼公司)与被上诉人刘贵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安阳福星冶炼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向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刘贵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2)龙民二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安阳福星冶炼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刘贵成经安阳福星冶炼公司招工后,直接委派到四川洪雅福星电冶有限公司上班,2010年9月调回到安阳福星冶炼公司上班。期间安阳福星冶炼公司为刘贵成办理了社会保障卡。2011年9月26日刘贵成在工作中把左手砸伤,事发后安阳福星冶炼公司派人将刘贵成送到医院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
另查明,安阳福星冶炼有限公司与四川洪雅福星电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刘长福。刘贵成受伤后向安阳市龙安区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依法确认其与安阳福星冶炼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2年7月24日,安阳市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龙劳人裁字第8号仲裁裁决,确认安阳福星冶炼公司与刘贵成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安阳福星冶炼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确认与刘贵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安阳福星冶炼公司、刘贵成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安阳福星冶炼公司为刘贵成办理的社会保障卡,能证明双方在事实上已形成劳动关系。对于安阳福星冶炼公司主张刘贵成是四川洪雅福星电冶有限公司雇佣,因其仅提供了四川洪雅福星电冶有限公司的证明,该公司与本案安阳福星冶炼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存在明显利害关系,安阳福星冶炼公司又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对安阳福星冶炼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安阳市福星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与刘贵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阳市福星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安阳福星冶炼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原审未依法对刘贵成系四川洪雅县福星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身份作出认定。我公司是受四川洪雅县福星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为招聘刘贵成,刘贵成也直接到了四川洪雅公司上班,后因我们两公司之间有业务关系,刘贵成受其公司指派到我公司进行检修,受伤时仍与四川洪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为其垫付医药费只是出于人道主义,该事实原审未予认定,导致作出了错误了判决;2、原审认定网上打印的信息三份、王卫民的调查笔录及录音证据是错误的。刘贵成自行从互联网上打印信息,未经有关部门核实;王卫民与刘贵成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采信;录音系刘贵成儿子与我公司进行交涉中私自偷录的。上述证据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刘贵成针对安阳福星冶炼公司辩称,我就是安阳福星冶炼公司招聘的工人,从该公司现金领取工资,劳动关系成立是客观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安阳福星冶炼公司为刘贵成办理社会保障卡,向刘贵成支付工资等足以证实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审判决予以认定于法有据。安阳福星冶炼公司主张刘贵成系四川洪雅县福星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工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刘贵成提供的依据医保卡从网上的打印的三份信息、对王卫民做的调查笔录以及录音光盘等证据,证据形式及取得方法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安阳福星冶炼公司主张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理由不足,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阳市福星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 邢永亮
代理审判员 彭立辉
二○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马娇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