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案

时间:2014-10-13 10:21:10    文章分类:成功代理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东民初字第383号原告王某某,女,1992年7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艳,系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永平,男,1954年11月17日生,汉族。被告李某某,男,1984年10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付强,系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汉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张永平,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俨、韩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半年后于2012年8月29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星期才知道被告婚前就赌博成性,刚结婚没几天就逼着原告还婚前债务,原告为了维系这段刚开始的婚姻,替被告偿还了李福红10000元、李福成3000元、李玉兵600元、李保兵300元,并给原告写下保证书。被告赌博成性,还经常殴打原告,双方同意离婚且签有离婚协议,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到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位于中龙山村中间的一套房屋(五间楼上楼下)归原告所有,婚前原告娘家陪送的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债务13900元由被告承担,共同债权5000元由原、被告平均分配。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好,被告没有赌博,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再所难免。原告提供的两份保证书不能作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采纳。另外,位于中龙山村中间的一套房屋(五间楼上楼下)是被告李某某的父母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于2013年1月26日签订离婚协议一份,但未去办理离婚手续。双方自2013年4月份分居至今。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以被告赌博成性、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关于原告所述离婚理由、位于中龙山村中间的一套房屋(五间楼上楼下)是双方共同财产,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并不影响夫妻感情,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提出离婚诉讼,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汉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常茹芳
执业机构: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河南 安阳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交通事故 债权债务 婚姻家庭 合同纠纷 劳动纠纷 遗产继承 保险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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