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2-10-06 19:13:06 作者:黄维青律师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随着国内外建筑市场竞争日趋加剧,造成建筑企业带资承包、垫资施工已成为建筑市场的普遍现象。大部分开发商为了降低项目开发的前期成本,以缓解建设资金的压力,作为发包方明确要求施工方垫资,否则建筑企业无法获得工程项目。垫资施工的建筑企业明知垫资之后会有风险,但为了不失去市场,往往不得已而为之。
垫资施工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
一、全额垫资施工。工程项目建设完毕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二、工程进度款不足额支付,造成部分垫资施工;
三、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保证金,作为工程项目启动资金;
四、约定按照形象进度付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3条在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时明确指出,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6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由原来将垫资施工认定无效,转变为对垫资行为认定合法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