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3-09-17 17:08:23 作者:黄维青律师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黄维青律师:公有住房能继承吗?
根据2000年7月1日施行的《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有关规定,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无本市常住户口或生前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因此在承租人死亡导致承租户名变更的情况下,首先只有在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才有权继续承租;其次,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承租人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才有权承租。另外,按以上规定,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人有多人的,应当协商确定承租人;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人中按以下顺序书面确定新承租人:
1、原承租人的配偶;
2、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
3、原承租人的父母;
4、其他人(按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在《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实施前,有关公有房屋租赁规定中,经常出现同住人的概念,而新租赁条例却强调共同居住人,这两者区别在于:具备“同住人”条件要求是在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三年以上;“共同居住”仅要求“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而两者的共同构成条件是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