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涉嫌寻衅滋事罪

时间:2012-10-17 16:49:34  作者:蔡锁民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案情介绍:被告人杜某于2010年7月29日纠集被告人刘某、张某、邹某、李某及邵某等人,携带购买的镐把,并用镐把、椅子、拳头击打崔某的头部,双臂及于某全身,之后上述被告人逃离现场。受害人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及轻微伤。

我所律师接受委托后,立即前往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检察院查阅案件材料,并会见了犯罪嫌疑人杜某,在掌握清楚案情之后,我所律师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我们对四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涉嫌罪名有异议。我们认为以涉嫌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更适合。

首先,从犯罪的客观方面讲:寻衅滋事罪在客观方面具体表现为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等行为。其中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目的,无故、无理殴打相识或不相识的人。而本案的发生时有一定的前因,即被告人杜某被被害人崔某、王某某无故打伤后而心怀不满、报复出气,才纠结刘某等人一同去教训崔某、王某某,属事出有因,并非被告人无事生非、肆意挑起事端而无故殴打他人。虽然殴打过程中,将与被告人无利害关系的于某打伤,但是在当时混乱状态下,于某住所狭小空间内,被告人杜某打伤刘某属于对象侵害错误。因此控方关于被告人随意殴打他人的意见不符合查明的事实,不能成立。

其次,从犯罪客体: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主要指公共场所正常的秩序受到破坏,引起群众惊慌等混乱局面。从本案案发现场是于某个人住所这一特定的范围,与寻衅滋事罪所规定的“公共场所”存在一定的区别。被告人在特定的场所殴打被害人崔某、于某,致其身体健康造成了损害,被告人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而不是公共秩序。

再次,关于主观犯意: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主观犯意是教训被害人崔某、王某某,即伤害被害人的身体,而不是出于要在公共场所耍威风。虽然错打于某。被告人在实施犯罪中,自始至终均具有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的明确犯意,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关于侵害对象: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对象一般是不特定的人或物。当时在十几平方的小屋里有三个人,而杜某的目标只是其中一个,那么这时殴打的对象是特定化的,和开放的空间,人数不定的状态下殴打他人有明显区别。可见,被告人的侵害对象是明确而特定的。

综上,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被告人杜某有主观上的故意,客观上造成被害人伤害。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定罪是不适当的。

退一步讲,及时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我们认为对被告人在量刑上应当予以从轻判决。理由如下: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平时一贯表现良好,奉公守法。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所有经济损失。…

案件结果:最终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四方区法院采纳了我所律师的部分意见。

执业机构: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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