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3-05-07 15:05:24 作者:王国芳 文章分类:刑事辩护
深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辩护律师 王国芳律师13537887755
概念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11月5日联合公布刑法确定罪名补充规定,补充、修改了刑法罪名。规定包括取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罪名,由“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替代等内容。调整后的新罪名于2007年11月6日起施行。《补充规定》称,取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罪名,由“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替代。“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替代了“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具体的说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董事、监事、职工、其他企业职工或其他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的行为。)
法律条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1995.12.25 法发[1995]23号)第九条规定的行为,索取或者收受贿赂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索取或者收受贿赂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规则刑事案件数额标准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额较大”的标准是二万元,“数额巨大”的标准是十万元以上。
深圳市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量刑标准
深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金额2万元的基准刑拘役, 5万元的基准刑有期徒刑二年,每增加每增加1万元(总额不超过10万元),刑期增加六个月;每减少1万元,刑期减少六个月。
深圳一公司采购员收回扣被判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广东新闻网深圳8月7日电 (张武军 胡博 张建国) 深圳龙岗法院近日对两宗涉商业贿赂“三打”案件作出一审判决,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康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以行贿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有期徒刑各十一个 月;另案被告人陈某某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康某某原为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劳务派遣到龙岗区龙城街道规划土地监察队的保安员,主要从事协助巡查夜间违法建筑、拆除违建等工作。2011年 10月初,李某某承揽了龙城街道龙西白沙水路17号仓库的违法建筑工程,为防止被查处,李某某将部分工程交由陈某某施工。陈某某找到康某某,与其约定在仓 库第一层主体完工时先付给康某某5万元好处费,之后将按照实际建成面积再给予康某某好处,康某某则承诺以提供查违信息和明确施工时间等方式予以帮助。10 月21日夜,李某某等未按照康某某指定的时间进行施工,被龙城街道规划土地监察队巡查人员发现。次日,陈某某、李某某约来康某某,李某某将早前约定的5万 元送给康某某,并请康某某对该违建予以关照。康某某收了钱,并答应帮忙。10月24日,龙城街道规划土地监察队将该违建仓库拆除。
法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属于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参与查违等执法活动、掌握查违信息等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 益,其行为应当以受贿罪认定。同理,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应当以行贿罪认定。该院遂判处被告人康某某有期 徒刑五年,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另案陈某某原为深圳某服装有限公司采购员。任职期间,陈某某要求供应商在开具收据时写高货物的单价,多报货款总额,待公司付款给供应商后,陈某某再要求供应商回款给他。自2010年5月至案发,陈某某采用上述方法不断向供货商收取回扣共计10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取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谅其认罪态度诚恳并主动退还了全部赃款,该院遂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两年。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例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X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男,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捕前系北京XX公司中关村广场店肉课课长,住北京市 海淀区苏家坨镇西小营村和平南街X号。2002年12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03年4月13日止)。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 员受贿罪于2007年7月31日被羁押,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XX 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北京市慧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X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2008)朝 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XX,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 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张XX于2005年4月至2007年7月期间,利用担任北京XX公司中关村广场店肉课课长的职务便利,多 次收受北京XX食品有限公司及北京XX公司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7278.8元。被告人张XX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起获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折一本在 案。
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XX退缴(由亲属代缴)赃款人民币27278.8元在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XXX、XXX等人的证言、企业营业执照、公司证明材料、合同书、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细等书证、扣押物品清单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XX无视国法,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 他人给予的好处费,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张XX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张XX归案后能够坦白 交代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缴赃款,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 一、被告人张X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将扣押在案之人民币二万七千二百七十八元八角,予以没收上缴;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折一 本,发还被告人张XX。
张XX的上诉理由是其收受的款项有部分给了促销员,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张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XX主管恶性较小,没有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且案发后已全部退还受贿款项,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原判对张XX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X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是正确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XXX的证言:2007年6月,其公司收到一封匿名举报信,反映公司生鲜肉食课谈判员刘X有索贿的情况。经其公司向一家供货商调查后发现,刘X和北京XX生鲜肉食课负责人均收取了该供货商的返款。
2、证人XXX、XXX的证言:XX有限公司从2007年1月份开始给北京XX门店生肉负责人回扣。其中两次给了XX中关村店的张XX共计3000元人民币。
3、证人XXX的证言:其公司是北京XX店的生鸡肉供应商,为了维护公司产品的销售份额,其给过刘X、张XX等人好处费。由刘X、张XX等人每 人给其一张身份证复印件,其用上述身份证复印件在中国农业银行小汤山分理处开户,再将存折交给刘X、张XX等人。其每月将好处费打入上述存折。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XX公司出具的《工作职责说明》、《工作证明》等书证证明:张XX自2003年10月担任北京XX有限公司中关村店肉课课长,负责该部门销售和利润,管理本部门所有员工。
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侦查人员从张XX处扣押了户名为赵XX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折一个。
6、中国农业银行活期村狂交易明细证明:户名为赵XX的存折自2005年6月至2007年7月每月存入一次款项,共计存入人民币24278.8元。
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张XX的归案情况。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他人给予的财务,数额较大,其行 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张XX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对于张XX所提其将部分受贿款给了促销员的上诉理由,经查并无相关证据予以 支持,且对受贿款项的处置并无影响对张XX行为性质的认定,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张XX辩护人所提张XX主管恶性较小,没有为他人谋取非法 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张XX利用其担任XX中关村店肉课课长的职务便利,违反国家规定,在经济往来中明知供货商给其的钱是好处费而仍予以收受,其行为符 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犯罪,至于是否为供货商谋取了非法利益,并不影响对张XX行为性质的认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 纳。一审法院根据张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对扣押在案的款物处理无误,审判程序合法。唯 张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缴了全部受贿款项,认罪态度较好,虽一审法院已对张XX酌情从轻处罚,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量刑仍失重,本院依法予 以改判,并对张XX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 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2008)X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将扣押在案之人民币二万七千二百七十八元八角予以没收上缴;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折一本,发还被告人张XX。
二、撤销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2008)X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张X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31日起至2009年1月3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XX
代理审判员XX
代理审判员XXX
二00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XXX
深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辩护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