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职务侵占罪辩护律师

时间:2013-09-12 14:21:54  作者:法邦网  文章分类:刑事辩护

深圳职务侵占罪辩护律师

国晖律师事务所刑事诉讼部统一咨询电话13537887755王律师。(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全国十强律师事务所,在北京、上海、广州等全国各地开有十多家分所,专职律师近300名,是一家综合性大律师事务所)

定义:

职务侵占罪(刑法第271条),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刑法条文:

《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司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监事、经理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其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退还公司财产,由公司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伙企业法》

第六十八条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中,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责令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 必须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及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职权,是指指本人职务、岗位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的便利 条件,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务或岗位上的权限,但却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或通过其他人员利用职务或地位上的便利条件。包括:(1) 利用自己主管、分管、经手、决定或处理以及经办一定事项等的权力;(2)依靠、凭借自己的权力去指挥、影响下属或利用其他人员的与职务、岗位有关的权限; (3)依靠、凭借权限、地位控制、左右其他人员,或者利用对己有所求人员的权限,如单位领导利用调拨、处置单位财产的权力;出纳利用经手、管理钱财的权利;一般职工利用单位暂时将财物,如房屋等交给自己使用、保管的权利等。至于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仅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如熟悉环境、容易混入现场、易接近目标等,即使取得了财物,也不是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他罪如盗窃罪论处。

2.必须有侵占的行为。本单位财物,是指单位依法占有的全部财产,包括本单位以自己名义拥有或虽不以自己名义拥有但 为本单位占有的一切物权、无形财物权和债权。其具体形态可是建筑物、设备、库存商品、现金、专利、商标等。所谓非法占为己有,是指采用侵吞、窃取、骗取等 各种手段将本单位财物化为私有,既包括将合法已持有的单位财物视为己物而加以处分、使用、收藏即变持有为所有的行为,如将自己所占有的单位房屋、设备等财 产等谎称为自有,标价出售;将所住的单位房屋,过户登记为己有;或者隐匿保管之物,谎称已被盗窃、遗失、损坏等等,又包括先不占有单位财物但利用职务之便 而骗取、窃取、侵吞、私分从而转化为私有的行为。不论是先持有而转为己有还是先不持有而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方法转为己有,只要本质上出于非法占有的目 的,并利用了职务之便作出了这种非法占有的意思表示,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即可构成本罪。值得注意的是,行为人对本单位财物的非法侵占一旦开始,便处于 继续状态,但这只是非法所有状态结果的继续,并非本罪的侵占行为的继续。侵占行为的完成,则应视为既遂。至于未遂,则应视侵占行为是否完成而定,如果没有 完成,则应以未遂论处,如财会人员故意将某笔收款不入账,但未来得及结账就被发现,则应以本罪未遂论处。

3.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如果仅有非法侵占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财物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则也不能构成本罪。至于数额较大的起点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是指侵占公司、企业等单位财物5000元至1万元以上的。因为经济水平发展不平衡,各省对数额较大的标准也是不同的,普遍高于原定的5000元,如河南是一万元,南方城市1-2元不等。

量刑:

犯本罪的,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

1、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5.12.25 法发[1995]23号)

二、根据《决定》第十条的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企业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侵占罪。

《决定》第十条规定的“侵占”,是指行为人以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公司、企业财物的行为。

实施《决定》第十条规定的行为,侵占公司、企业财物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侵占公司、企业财物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四、根据《决定》第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决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处罚。

《决定》第十二条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 身份的人员,包括受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 人员身份的人员。

五、《决定》第十四条所说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职工”,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中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工。

六、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解释规定的受贿、侵占、挪用的定罪数额幅度,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上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1999.6.25 法释[1999]12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8]224号《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如何定性的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2000.6.30 法释[2000]15号)

为依法审理贪污或者职务侵占犯罪案件,现就这类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问题解释如下:

第二条 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第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立案标准: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职务侵占罪的立案标准1979年刑法未作规定。本罪是从全国人大常委会1995年2月28日颁布实施的《关于惩治违 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吸收为刑法具体规定的。1997年刑法第271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 己有,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在本单位所具有职务所产生的方便条件。对于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实 践中一般表现为侵吞、盗窃、骗取等非法手段。构成本罪,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 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5000元至1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这里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应当注意,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本罪的立案标准规定了一个幅度,即非法占有的数额在5000元至1万元的,应 当追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应当会同当人民检察院,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上述数额幅度的范围内,及时确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执行 的数额标准,并上报备案。

司法判例: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12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尹某明,广东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钟,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宇,广东淳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豪,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罗某钟、钟某豪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尹某明、被告人罗某钟及其辩护人陈某宇、被告人钟某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 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罗某钟、钟某豪原系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某社区深圳市弘某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X川公司)员工,胡某任司机,罗某钟 任仓管员,钟某豪任送货员。2011年3月起,胡某、罗某钟开始利用各自职务之便共同侵吞公司仓库内的铜线。2011年5月起,钟某豪与时任该公司仓管员 的阮某亭(另案处理)也陆续参与作案。截至2011年7月31日,弘X川公司共计被盗铜线10102.198千克,共计价值人民币525314元。公诉机 关就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胡某、罗某钟、钟某豪犯职务侵占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承认控罪,但辩称其只侵占铜线300-400公斤,分成不到1万元。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侵占的铜线为370公斤,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钟承认控罪,但辩称其只侵占铜线300多公斤,分成为4700元。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侵占铜线10102.198千克证据不足,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钟承认控罪,但辩称其只侵占铜线300多公斤,分成为7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罗某钟、钟某豪原系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某社区深圳市弘X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X川公司)员工,胡某任司机,罗某钟任 仓管员,钟某豪任送货员。2011年3月起,胡某、罗某钟开始利用各自职务之便共同侵吞公司仓库内的铜线。2011年5月起,钟某豪与时任该公司仓管员的 阮某亭(另案处理)也陆续参与作案。具体作案流程及分工是:先由胡某将铜线装车,随后胡某、钟某豪将铜线运出公司并私自变卖,事后由罗某钟负责平账。所得 赃款由胡某、罗某钟、钟某豪、阮某亭四人平分。截至2011年7月31日,三被告人盗取铜线数量为300-400公斤,约值人民币20800元,三被告人 分得赃款数量总额为2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罗某钟、钟某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核实之被告人胡某、罗某钟、钟某豪的供述、被害单位代表陈述、鉴定结论、情况 说明、任职证明、被盗损失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涉案光盘、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罗某钟、钟某豪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关于本案的犯罪数额,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侵占铜线10102.198千克,共计价值人民币525314元,仅有被害单位陈述一方证据证实,三 被告人予以否认,并坚持只侵占300-400千克。公诉机关对侵占铜线10102.198千克指控证据不足,根据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本院采纳二被告人的 辩解,本案依法认定为数额较大,非数额巨大。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另被告人钟某豪2011年5月份才参与合伙侵占行为,本案3-4月份的犯罪数额不 应认定为被告人钟某豪的犯罪数额。

鉴于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9月25日止)。

被告人罗某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9月25日止)。

被告人钟某豪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

二、由侦查机关继续追缴赃款赃物并责令被告人退赔赃款赃物给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阮志明

人民陪审员 吴景林

人民陪审员 潘 峰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敏慧

书 记 员 江 涛(兼)

刑事资讯:

深圳一男子不满父亲迎娶90后 举报其职务侵占

法制网深圳8月16日电记者 游春亮 通讯员 廖芸 因父亲再婚找了一名90后年轻女子,且财产起纠纷,儿子多次和父亲闹不和,于是愤而举报父亲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人民币17.2万元的财产。近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这名父亲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2010年6月,潘某入职深圳市某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先后担任经理等职。同年11月,潘某因要为公司租用训练场地,遂利用职务便利,私下 安排儿媳蔡某先以每月租金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向某物业公司租下位于深圳市龙岗街道的一块空地,然后再以蔡某的名义以每月租金人民币17600元的价格 租给公司,以此从中每月获取人民币8600元的租金差价。

  潘某为避嫌,在公司将租金打入蔡某的账户后,不允许蔡某直接将差价打入其账户,而是让蔡某先将钱打入其儿子潘的账户,再从儿子的账户转入自己账 户,以达到掩人耳目的目的。潘某自以为其安排天衣无缝无人知晓,殊不知,这一切在潘某迎娶90后的年轻妻子后发生了逆转,因利益关系潘某与儿子发生多次争 吵,关系紧张。儿子愤而举报父亲,公司方知潘某利用职务便利从中赚取差价,遂报警,潘某因而落网。

深圳职务侵占罪辩护律师

执业机构: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广东 深圳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刑事辩护 合同纠纷 劳动纠纷 房产纠纷 婚姻家庭 常年顾问 股份转让 商帐追收

咨询法律问题

咨询标题:

咨询内容:
我要咨询咨询框太小,放大点
您的位置:法邦网 > 找律师 > 
 > 王国芳律师 > 王国芳律师文集查看
关于法邦网|联系我们|法律声明|欢迎合作|RSS订阅|友情链接|反馈留言|法律百科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京ICP备10210683号|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