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故意伤害罪辩护律师

时间:2013-09-12 11:24:18  作者:找法网  文章分类:刑事辩护

深圳故意伤害罪辩护律师

国晖律师事务所刑事诉讼部统一咨询电话13537887755王律师。(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全国十强律师事务所,在北京、上海、广州等全国各地开有十多家分所,专职律师近300名,是一家综合性大律师事务所)

定义: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以上的行为。

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1.要有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的方式,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亦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前者如拳打脚踢、刀砍枪击、棒打石砸、火烧水烫等;后者则如负有保护幼儿责任的保姆不负责任,见幼儿拿刀往身上乱戳仍然不管,结果幼儿将自己眼睛刺瞎的行为,就可构成本罪。既可以由自己实施,又可以利用他人如未成年人、 精神病人实施,还可以利用驯养的动物如毒蛇、狼犬等实施。既可以针对人身的外表,造成外部组织的残缺或容貌的毁坏,又可以针对人体的内部,造成内部组织、 器官的破坏,妨碍其正常的功能活动。总之,无论是直接由本人实施还是间接实施,亦无论是针对何种部位,采取什么样的方式,只要出于故意,能造成他人的人身 健康伤害,即可构成故意伤害罪。

2.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是非法进行的

如果某种致伤行为为法律所允许,就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如正当防卫造成伤害而未过当的,医生对病人截肢治病等。经被害人同意的伤害,是否合法,要做具体分析。如果被害人的同意是为了达到危害社会的目的,这种同意不能排除伤害行为的非法性;如果这种同意是为了有益于社会的目的、则可以排除他人伤害行为的非法性。对于具有激烈对抗性体育运动项目中发生的伤害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也应作具体分析。如果这种致伤动作本身为该项运动项目的规则所允许,这种伤害一般不能认为具有刑法上的非法性。如在足球比赛时,依据“合理冲撞规则”所实施而引起伤害的动作,一般不认为是伤害罪:如果比赛中动作粗鲁,明显违反规则要求,具有伤害他人身体故意的,也应按故意伤害罪论处。

3.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已造成了他人人身一定程度的损害,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

只是一般性的拳打脚踢、推拉撕扯,不会造成伤害结果的,则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论处。伤害结果其表现可多种,有的是破坏了他人组织的完整性,如咬去鼻子、砍断手脚;有的是损害了他人器官的正常功能,如听觉、视觉、味觉丧失,精神失常等。但就结果的严重程度而言,则有3种形态,即轻伤、重伤或死亡。如果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如没有达到伤害等级或虽达到等级却属轻微伤,则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所谓轻伤,是指由于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部分功能障 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于轻微伤害的损伤。鉴定应当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 析、综合评定。

所谓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丧失听、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以及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损害的伤害。[2]

主体要件

故意伤害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中,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自然人有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2]

主观要件

故 意伤害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事先对于自己的 伤害行为能给被害人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不一定有明确的认识和追求。无论造成何种程度的结果都在其主观犯意之内,所以,一般可按实际伤害结果来确定是故意 轻伤还是故意重伤。故意轻伤的犯罪还存在犯罪未遂问题。但对重伤意图非常明显,例如企图严重毁容,并已着手实施的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即使未造成任何实际伤害,也应按故意重伤罪(未遂)定罪量刑。

在故意伤害致死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混合罪过形式,即同时具有伤害故意和致人死亡的过失,这是区别故意伤害致死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同过失致人死亡的主要标志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四十七条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八条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九条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扶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三十三条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司法判例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刑一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64年11月23日出生,

住址四川省大竹县竹阳镇。系被害人莫某一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二,男,1990年1口月29日出生,

住址四川省大竹县竹阳镇。系被害人莫某一的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三,男,1936年6月17日出生,

住址四川省大竹县竹阳镇。系被害人莫某一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二,女,1941年2月26日出生,

住址四川省大竹县竹阳镇。系被害人莫某一的母亲。

   四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洪某律师,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四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连某,女,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人张某,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址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捕前暂住深圳市龙华, 因本案于2009年6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律师,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址山东省临清市魏湾镇,捕前暂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因本案于2009年7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向阳,广东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一刑诉[20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7日向 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蔚出庭支持公诉,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洪氢,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贾小明,被告人蔡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赵向阳到庭参加诉讼。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26日晚上23时,被告人张某、蔡某及犯罪嫌疑人李某、高某(均在逃)和朋友任某、穆某等人在宝安区大浪街道上塘乡村酒吧喝完酒后出来,高某等人坐上张某驾驶的一辆粤B2969J小轿车时,被被害人莫某一驾驶的粤B47R41出 租车撞在左后门。张某、李某、高某等人便拍打出租车门窗玻璃叫莫某一下车,莫某一见对方人多不敢下车,并打电话求助。张某、高某见状,便将汽车玻璃打碎, 随后张某、高某、李某等人把莫某一从车上拖下来按倒在地上。李某提议要把莫某一打晕,不要让其看到车牌,于是张某、高某、李某等人用拳脚暴打被害人莫某一 的头部等部位,蔡某踢了一脚在莫某一的大腿上,李某准备离开现场时,用脚猛踢了两脚莫某一的头部。被害人莫某一经送宝安区龙华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6月29日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被害人莫某一系钝性外力作用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为证明起诉所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物证、书证:公安机关出示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破案报告,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任某、穆某、王某、容木养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法医尸检报告;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蔡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莫某二、莫某三、蔡某二诉称,被告人张某、蔡某支付医疗费34042.6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450元、交通费5330元、住宿费13800元、伙食费6900元、死者身后花费1 5586元、丧葬费32715.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3901元、死亡赔偿金534586.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28811.28元。

   被告人张某辩称其没有打被害人。其辩护人认为张某在被害人被殴打前已经开车离开,没有伤害被害人,故张某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被 告人蔡某当庭表示认罪,并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蔡某案发前积极阻止其他涉案人员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蔡某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 首,并检举揭发本案主要犯罪实施者;蔡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蔡某是从犯;造成被害人死亡属于“一果多因”,应依法按照各自因素造成的死亡结果中所 起的作用给予相应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晚上23时,被告人张某、蔡某及犯罪嫌疑人李某、高某(均在逃)和 朋友任某、穆某等人在宝安区大浪街道上塘乡村酒吧喝完酒后出来,在酒吧停车场内,张某等人因为车辆擦碰和被害人莫某一发生冲突。张某、李某、高某等人便拍 打出租车门窗玻璃叫莫某一下车,莫某一见对方人多不敢下车,并打电话求助。张某、高某、李某等人打破出租车车窗玻璃,强行把莫某一从车上拖下来按倒在地 上。李某提议要把莫某一打晕,不要让其看到车牌,于是张某、高某、李某等人用拳脚暴打被害人莫某一的头部等部位,蔡某踢了一脚在莫某一的大腿上,李某准备 离开现场时,用脚猛踢了两脚莫某一的头部。被害人莫某一经送宝安区龙华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6月29日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被害人莫某一系钝性外力作用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张某于2009年6月27日被抓获,被告人蔡某于2009年7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蔡某在羁押期间,检举李光彩盗窃犯罪,经查证属实。被告人蔡某家属事后给予被害人莫某一家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1、深圳市公安局龙华派出所出具的张某、蔡某身份资料,证实二被告人身份情况。

   2、被害人莫某一户籍资料,证实被害人身份情况及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莫某二、莫某三、蔡某二关系。

   3、深圳市公安局龙华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实了立案情况。

   4、深圳市公安局龙华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莫某一被故意伤害致死案的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破案情况。

   5、深圳市公安局龙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二被告人被抓获情况。

   6、深圳市公安局龙华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蔡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被告人蔡某于2009年7月2日到该所刑警中队投案自首,并主动交代案发经过及检举揭发主要犯罪嫌疑人。

   7、深圳市公安局上塘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人蔡某在看守所期间检举揭发李光彩盗窃茅台酒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嫌疑人李光彩。

   日、深圳市公安局龙华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该所从乡村酒吧调取的监控录像中显示莫某一被殴打时后方有一辆汽车驶离现场。从现有的证据及现场走访情况,无法查实该辆离开的汽车是否为张某的雪佛兰小车,以及驾驶者是否为张某本人。

   9、刘某《收条》一份,证实收到蔡某家属抚慰金人民币一万元整。

   (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证人刘某证言,证人刘某系被害人莫某一的妻子。其证实被害人莫某一于2009年6月29日经龙华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证人任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其证实2009年6月26日晚他和蔡某、张某、“小凯”等十几个人在乡村酒吧喝酒。到了23点 钟左右,他们就一起出来了。他和蔡某、“老三”、穆某等人上了捷达小车,车头调转过来想往建设西路红绿灯方向开去。这时,迎面过来一部绿的,绿的和他们会 车时,车头就往右边打了一些。刚好张某的雪佛兰黑色小车就停在旁边,左侧后车门打开。结果绿的的车头就碰到了张某的车门。张某马上下车,踹了绿的车头前盖 两脚,示意出租车退后。和张某一起的其他人就上去把出租车副驾驶位的门拉开,把坐在那里的乘客拉下车,那乘客就赶紧跑了。他在车上看到出事了就下车了。这 时,张某等人在那当晚和张某一起殴打被害人的那名男子,其辨认出蔡某、张某本人。

   3、证人穆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其证实2009年6月26日晚23时 左右,他和蔡某、张某、“小凯”等十几个人在乡村酒吧喝完酒出来准备回家。他、蔡某、任某等人就上了一部车,正准备往建设路红绿灯方向开的时候,他发现一 辆绿的顶上了由张某驾驶的黑色雪佛兰小汽车的左后侧车门。因为张某的车的车头是朝向布龙公路的,故左后车门可能是突然打开才被后面开来的绿的顶上的。这时 从张某车上下来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从开着的车窗那里朝绿的司机踹了一脚。张某从车上下来后先看了看自己的车,看完后就用脚踹那绿的的车头,叫那司机往后 退。那的士司机因为被踢,可能怕再挨打,就将车窗玻璃摇上了。的士车里的一个乘客就跑了。的士司机就将车往后退了几米,他看到的士司机眼角还流血了。那穿 白衣服的男子就上前去拉绿的的车门,没拉开,就将驾驶室的车窗玻璃踢碎了。张某、白衣男子和另一个男的三人就将司机拉了下来,那司机被拉下来后就被拉到地 上了。张某和白衣男子就上前踢那司机。张某用脚踹了司机的头部和身体。后“小凯”就叫张某先开车走,免得被人看清车牌。张某就驾车先走了。白衣男子接着踢 司机,另外有三四个男的也上来踢。蔡某本来是上前去拉架的,看见都动手了,也上前踢了一下那司机的下半身。蔡某是在“小凯”说“要打就将他打晕,怕他记得 车牌”才上前去踢那司机的。在大家都准备走时,“小凯”上前用脚跺了司机头部两脚。蔡某过了几天就自己去公安机关自首了。其辨认出“小凯”就是李某,白衣 男子是高某,其辨认出蔡某、张某本人。

   4、证人王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其证实2009年6月26日晚 上,在乡村酒吧门口附近,他看到一台绿的停在马路中间,有几个年轻男子在砸那绿的的玻璃。那的士司机被从驾驶位上拖了出来,拖到旁边的地上以后,就有一帮 人围着司机打,有的人用脚猛踢司机头部。那司机也没有反抗,躺在地上一动不动的。当时那帮人还没有住手,还不停地打。他见到那司机的头部都被打出血来了。 大概打亍七八分钟后,那帮人才大摇大摆地走了。其辨认出张某像是当晚殴打司机的人,但不能确定。

   5、证人容木养证言,证人容木养系案发时乡村酒吧门口停车场保安。其证实2009年6月26日晚, 他在乡村酒吧停车场值班,听到旁边马路上很吵,并看见一台绿的和一台灰色小车挨在一起了。从灰色小车上面下来的人叫开绿的的司机下车,绿的司机在车上坐着 不下来。那些人就开始动手砸那绿的,还用脚踢车。过了一会儿,那些人打开车门将绿的司机从驾驶位上拖了下来,拖到旁边的地上,用脚踢那司机。大概打了有十 余分钟。

   (三)鉴定结论

   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公(深宝)鉴字(2009)4309号《鉴定文书》,证实死者莫某一系钝性外力作用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

   (四)现场勘查笔录

   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龙华派出所深公(宝)勘[2009)K4403068100002009060058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记录了案发现场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建设路乡村酒吧门口勘验情况。

   (五)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

   1.、被告人张某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述2009年6月26日晚23时 许,他和老乡“小凯”、高某还有几个朋友从乡村酒吧喝完酒出来,高某和一个朋友要求坐他的车回家。他开动车刚打了一下方向盘,就发现后面一辆的士撞到了他 左侧后车门。他下车一看,是因为后车门没关,就刚好卡在了的士的车前盖上。高某和那朋友就下车,“小凯”当时也没走,就在附近,看到这个事后都围,了过 来。一伙人都围着的士用手拍车,还用脚踢车,喊司机下车。他当时过去拍着的士的车头要司机把车往后倒一点,的士司机就将车倒了几米。他看了一下自己的车, 发现左侧后车门内侧被刮掉了漆,里面还有一点凹进去,但还不影响关门。当时高某下车时就边骂边将的士挡风玻璃砸裂了,“小凯”和他的几个朋友围着的士的驾 驶室伸手进去打司机,还拉司机下车。司机害怕就将车窗摇了起来。他一看的士的损失比他还大,害怕交警来了担责任,他就一个人开着车走了。其辨认出“小 凯’’是李某,其辨认出蔡某、高某本人。

   2、被告人蔡某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述2009年6月26日晚23时 许,他、任某、穆某、张某、高某、叫、凯”等人从乡村酒吧喝完酒出来。他和任某等几个人上了“老三”驾驶的银灰色捷达小车,正准备走时,突然一辆绿的就撞 上了张某所驾驶的黑色雪佛兰小汽车的后车门。张某就拉开车门下车了,他们也跟着下车去看个究竟。“小凯”就喊他去拉住高某等人,因为高某等人喝得比较多, 看起来比较冲动。他叫几个老乡去拦着高某等人,他就去看张某的车伤成什么样子。等他回头去的士车那边时,他见那司机坐在驾驶位上,正在打电话,左眼角还出 血了。他就问那司机怎么搞的,这个事情要怎么处理。那司机说是交通事故要报交警。高某就冲上去骂道:“他妈的不下车,还在这里猛打电话”。后来那的士车就 往后退了一点,高某就上前用脚去踹那的士车的前挡风玻璃和侧挡风玻璃,有两三个人去拉出租车的车门,将那司机拉了下来拖到地上。高某、“马虎”和一个穿白 色T恤 的男子就围住那司机,他和“小凯”也过去了。高某、“马虎”他们就对着司机身上踢,他见大家都动手了,碍于面子,也上前对着司机的下半身踢了一脚。“小 凯”见大家都动手了,就说“要打就把人打晕,不打晕这个人就将车牌记住了”,说完后“小凯”也去踢司机。他怕事情搞大了,就退到一边去,围着司机的人就踢 司机头部。打了一分钟左右,大家都准备住手走了,“小凯”又回去对着司机的头部踹了几脚。具体踹了几脚他就不太清楚了。他没有看清楚张某有无动手打人。高 某他们打坐在出租车里面的司机时张某在现场,后来高某他们踢那司机头部时张某将车开走了。其辨认出“小凯”是李某,其辨认出张某、高某本人。

   (七)视听资料

   光碟一张,证实案发时案发地附近的视频资料情况。

   另查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为被害人莫某一的妻子,莫某二为被害人莫某一的儿子,莫某三为被害人莫某一的父亲,蔡某二为被害人莫某一的母亲。本案被害人莫某一为城镇户口。因本案,原告方共花费莫某一医疗费人民币34042.6元、交通费人民币5330元、伙食费人民币847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莫某一的户口本及刘某、莫某二、莫某三、蔡某二的户口本,证实本案被害人莫某一是附带民事原告人莫某三、蔡某二的儿子,是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的丈夫,是附带民事原告人莫某二的父亲,被害人莫某一是城镇户口。

   2、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莫某二、莫某三、蔡某二的身份证,证实本案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莫某二、莫某三、蔡某二身份信息。

   3、被害人莫某一与刘某的结婚证,证实被害人莫某一与刘某系夫妻关系。

   4、大竹县公安局竹阳东南所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莫某一的关系,并证实被害人莫某一系原告人莫某三、蔡某二独生子女。

   5、被害人莫某一2009年6月29日广东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两张,金额共计人民币34042.6元。

   6、原告方往返票据共计十九张,金额共计人民币5330元。

   7、广东省深圳市餐饮、娱乐业服务定额发票共计22张,金额共计人民币847元。

   上述各项证据,均在庭审时经控辩双方质证,查证属实,能够相互吻合,足以认定。

   本 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蔡某无视国法,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导致被害人莫某一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 人张某、蔡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蔡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对于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其案发时离开现场,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证人任某、穆某证言均证实案发时张某在案发现场并且 参与殴打被告人,二被告人的供述及其他证人的证言在诸多细节上亦与任某、穆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案发时被告人张某在现场并参与殴打被害人莫某一的 事实,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蔡某辩护人认为蔡某案发前积极阻止其他涉案人员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 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认为造成被害人死亡属于“一果多因”,应依法按照各自因素造成的死亡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给予相应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 予采纳。对于其辩护人提出蔡某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检举揭发本案主要犯罪实施者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辩 护人认为蔡某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蔡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并依法减 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有检举、揭发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系初犯, 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莫某二、莫某三、蔡某二由于被告人张某、蔡某的共同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二被告人对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四原告人要求赔偿压疗费人民币34042.6元,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四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费人民币5330元,有证据予以证实,且该诉请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人要求赔偿护理费人民币450元,经查,被害人住院共计三天,护理人员原则上应是一人,医疗机构没有出具具体护理人数意见,故本案护理费按照“一人三天”标准计算,共计人民币15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人要求赔偿住宿费人民币13800元,四原告人没有提供相关票据,因该项支出系当事人合理性支出,本院酌定为人民币3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人要求赔偿误工费人民币1500元,本院认为被害人家属来深圳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误工费用系合理性支出,且该项诉请没有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人要求赔偿伙食费人民币6900元,对当事人提供餐饮发票证实的人民币847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人要求赔偿死者身后花费15586元,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人要求赔偿丧葬费人民币32715.48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34586.2元,因被害人莫某一为城镇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总金额应为人民币534586.2元(26,729.31元俾x 20年),四原告人关于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34586.2元的诉请,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莫某三、蔡某二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183901元,被抚养人为城镇户口,故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案发时原告人莫某三年龄73岁,蔡某二年龄为68岁,因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二被告人应承担的被害人对原告人莫某三、蔡某二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237349.08元(19779.09元/年x12年),因当事人只主张人民币183901元,该诉请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二被告人应赔偿四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12671.28元,赔偿原告人莫某三、蔡某二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83901元,以上总额为人民币796572.28元。二被告人对共同犯罪行为给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分别按一定份额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按个人罪责,被告人张某承担赔偿总额的80%,即赔偿金额为人民币637257.82元。被告人蔡某承担赔偿总额的20%,即赔偿金额为人民币159314.46元。

   综 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 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7日起至2021年6月26日止。)

   二、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蔡某赔偿四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共计人民币612671.28元;赔偿原告人莫某三、蔡某二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83901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96572.28元。其中,被告人张某负担人民币637257.82元;被告人蔡某负担人民币159314.46元。二被告人对赔偿总额人民币796572.28元互负连带责任。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利 鹏

                                       审 判 员   李 莉

                                      代理审判员  孙 霄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磊(兼

刑事资讯:

2013年9月6日下午15:30分在县刑侦大队举办新闻通报会,分别通报了“8.30” 命案、“9.02”强奸/抢劫案、“8.25”故意伤害案、“8.14”强奸案;副县长、公安局局长徐光荣在通报会上对案情作了重要讲话并回答各新闻媒体 朋友的提问,会议由县公安局徐光荣、陈智光、农立宪、滕开郑等领导和各新闻媒体出席参加,会议由政委陈智光主持
      
           灵城镇“2013.8.30”抢劫杀人案
         案发:2013年8月30日凌晨,灵城镇人民广场发生一起命案。当天凌晨4时许,家住文利镇的小敏(化名)与其男朋友陈志(化名)在县人民广场花圃处聊天时,小敏被人用刀刺中左胸,导致其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侦破:9 月2日晚上22时许,专案组民警在灵城镇钦江桥附近路段将犯罪嫌疑人陈光帅成功抓获。9月5日上午9时20分,犯罪嫌疑人陈杰发在其父母、妻子的陪同下到 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了8月30日凌晨其参与抢劫杀人的犯罪事实。至此,该案的两名犯罪嫌疑人已全部到案。 
 目前,两名犯罪嫌疑人已被我局刑事拘留,案件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9.02系列强奸、抢劫案件侦破
         案发:2013年8月份,灵城镇连续发生2起受害人被暴力挟持强奸、抢劫案件;
                     2013年8月17日凌晨在灵城镇江南桥头挟持受害人小梅(化名);
                     2013年8月30日在灵城镇江南路丰江桥头江边人行道挟持受害人小莲(化名);
                     2013年9月2日在灵城镇江南路二吨桥对面竹山园路段劫持受害人小花(化名)到灵城镇双鹤岭岭岭、               江南路旁边花带竹山园等地进行强奸、抢劫。
          侦破:2013年9月2日凌晨一点钟左右,在县城风雨桥下成功将犯罪嫌疑人钟秀登擒获。至此,“8.17”、“8.30”“9.02”系列强奸、抢劫案件成功告破。犯罪嫌疑人钟秀登被我局依法执行刑事拘留,案件仍在进一步审理当中。

         灵山县新圩镇“8.25”故意伤害案侦破
      案发:2013 年8月25日16时35分,新圩派出所接到110指令称:在新圩镇渌二村委会运河水闸处有人跳水,要求出警处置。接报后,新圩派出所值班领导马上组织警力 前往现场,并立即电话通知渌二村委的治安联防队马上到现场开展先期处置工作。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跳水人已溺水身亡且身上有多处伤痕。
      侦破:嫌疑人邓某在案发后已经外逃,经过协警和民民警的耐心细致的工作,一个小时后犯罪嫌疑人邓某和另一名涉案嫌疑人潘某回到家中,民警将犯罪嫌疑人邓某和潘某移交县局刑侦大队。
      目前,犯罪嫌疑人邓某、潘某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其他二名涉案人员正在进一步追捕中。 

      灵城镇“2013.8.14”强奸案的案情及侦破
       案发:8月14日凌晨,灵城镇发生一起强奸案,受害人在县人民广场被三名男子劫持到一民房内实施强奸。
       侦破:9 月3日下午17时许,专案组民警主动出击,成功地在平山镇将犯罪嫌疑人韦某抓获。9月4日凌晨5时30分,民警在平山镇犯罪嫌疑人陈某家中将其抓获。经审 讯,犯罪嫌疑人韦某、陈某均对实施强奸的犯罪事实供认在案。至此,我县灵城镇“2013.8.14” 强奸案成功告破。

深圳故意伤害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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