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强奸罪辩护律师

时间:2013-09-29 09:22:14  作者:找法网  文章分类:刑事罪名

深圳强奸罪辩护律师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全国十强律师事务所)刑事诉讼部咨询电话13537887755王国芳律师。

定义: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或者故意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强奸 (又叫性暴力、性侵犯或强制性交),是一种违背被害人的意愿,使用暴力、威胁或伤害等手段,强迫被害人进行性行为的一种行为。在所有的国家,强奸行为都属于犯罪行为。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量刑标准: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一人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 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在 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人数、次数、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案例:

刑事判决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77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喜利,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342122198010072279,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姜 寨镇小杨庄行政村晏寺93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6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强奸于2011年 10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波,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高峰,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41282819881011331X,河南省新蔡县人,住新蔡县 龙口镇叶庄村叶庄组。因涉嫌强奸于2011年11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辉、刘建业,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晏金广,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342122197604102354,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姜 寨镇小杨庄行政村晏寺131号。因涉嫌强奸于2011年1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喜利、叶高峰、晏金广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 议庭,因涉及被害人的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喜利、叶高峰、晏金广、辩护人赵波、刘 建业、被害人委托代理人郭当朝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初,被告人杨喜利与被害人王某某结识。2011年10月22日21时许,杨喜利带着被告人叶高峰、晏金广来到宝安区西 乡河东西区8号1楼王某某的住处。杨喜利强行进入王某某的住处,并要求叶高峰、晏金广在店外看守。后杨喜利不顾王某某的反抗,强行搂抱、亲吻王某某并尾随 王某某进入卧室,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后民警接报赶到现场将杨喜利抓获。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所受损伤属于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 告人杨喜利、叶高峰、晏金广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喜利否认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王某某,没有强迫王某某,也没有与其发生性关系。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在受到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做出的。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系因被害人王某某夫妻二人设局而引起;2、本案三被告人并没有达成强奸的共识,被告人杨喜利与被害人是否发生实 质的性关系也没有客观证据证明,只有主观说法。3、被告人杨喜利是受到刑讯逼供才承认强奸的,刑讯逼供取得的非法证据应当排除;4、本案涉及的是杨喜利与 被害人王某某夫妻的道德问题,并没有涉及刑事犯罪问题。

  杨喜利的辩护人同时申请调取下列证据:

  1、被害人王某某与杨喜利所拍的“婚纱”照;2、杨喜利与被害人的手机短信及QQ聊天记录;3、杨喜利出入看守所体检表;4、被害人住处案发前的监控录像;5、通知证人杨影、杨影影、张马兰、王笑笑出庭作证。

  被告人叶高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只在门口看着摩托车。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叶高峰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2、本案属于事先无预谋的共同犯罪,被告人叶高峰主观恶性小且归案后积极、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叶高峰系偶犯、初犯。

  被告人晏金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在案发的店里待了1、2分钟就走了。

  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被告人杨喜利与小学同学杨得松(又名杨海信)在深圳偶遇,并认识了杨得松的妻子被害人王某某。同年10月22日21 时许,杨喜利带着被告人叶高峰、晏金广来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河东社区河东西区8号1楼杨得松和王某某一家经营的家电修理店处。杨喜利将店铺卷闸门踢开 后强行进入维修店内,并要求叶高峰、晏金广在店外看守,不让他人进入。叶高峰、晏金广随即退至店外守候。接着,晏金广因有事先行离开,叶高峰继续在附近守 候。在店内,杨喜利不顾王某某的反抗,强行搂抱、亲吻王某某,并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威胁。随后,杨喜利尾随王某某进入卧室,在王某某反抗的情况下,强行与 其发生性关系。期间,一直躲在店内杂物间观察的杨得松打电话报案,民警接报赶到现场将杨喜利抓获,叶高峰见状自行离开。同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将叶高 峰、晏金广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在此过程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1年9月之前,我就已认识杨喜利,他和我老公是同学,也经常找我老公修东西。大约在9月15日,我和我老公姐姐 的女儿王笑笑一起去拍写真,杨喜利打电话过来问我在哪儿,我就说我在拍写真,他就过来非要一起拍。我没办法,我们就三个人一起拍了张照片,拍完照现场选照 片,杨喜利说他要那个杯子,还要求相馆在杯子上贴一张三人合影,还有一张我自己的照片。十多天后,我取了杯子,后被杨喜利从我家中拿走。杨喜利一直纠缠 我,后来我老公问我,我就跟我老公说了。考虑到杨喜利的势力,我老公说如果杨喜利以后不再来纠缠就算了,之后我再没有主动和他联系。他打电话我也不接,发 信息我也没回。10月8日后他再没来过我家吃饭,但他仍会不时找借口来我家。10月21日我老公去东莞,杨喜利不停打我电话,中间我接了一次,他让我去他 宿舍,我没同意。我说我老公去帮他姐姐干活,没人看店,我没时间,他就说我在找借口。我就给我老公打电话,我老公开始说他明天会早点回来,后来又说杨喜利 如果真来店里砸店小打小闹的,我们就吃点亏不理他,如果他让你出去的话你就别去,如果他要强行发生性关系你就报警。10月22日我没有主动给杨喜利打电 话,但他不停打我电话,我有接过,他在电话里说我放他“飞机”,并要求我出去。当时我很害怕,怕他带人来店里闹事。我老公那时已经从东莞回来,在外面修空 调,还未回家。杨喜利也打电话问我老公在哪儿,我老公说在外面修空调。当晚约5时我老公回家,吃饭时,我老公说如果待会儿杨喜利不来,那就大事化小算了, 如果他来,我老公就躲在我们店的杂物间,要是杨喜利非要强迫我的话,那就用法律手段来惩治他。那天7点我们就关店了,因为怕杨喜利来闹事。我的三女儿8点 多就在卧室上铺睡着了。我老公见杨喜利这么晚不来,以为他不会来了,本想返回东莞帮他姐姐干活。但我老公还没来得及走,就听到有人喊他名字,随着声音门就 被踹开了。我老公迅速跑到杂物间。我从床上爬起来,还没出卧室门,杨喜利就已经进到卧室,还有一个人在卧室门口不到一米的位置,他见到杨喜利已经进到卧室 里,很快就转身离开。杨喜利在卧室里搂着我,我不停反抗挣扎,他还打我,用力掐我的脸,威胁我。我反复求他赶紧离开,不要在这闹事。我不记得我怎么出的客 厅,在客厅里他不停勒我的脖子,还用力搂我,不停打我脸。我看到大门开着,也想走出去但没成功。我听到他对门外的人说“把门看好。”随后他就把门关上了, 门外是谁我不清楚。我觉得杨喜利在我们家也不会太放肆,而且我心里也很乱,就往卧室走。谁知我一进卧室,他就跟着进来。我想出去,他不给,我就反抗。在大 厅时,我的嘴巴被他弄出血,进房间里我拿纸巾擦了血,他也在卧室里因为我的反抗嘴巴磕到床上流了血。后来他把我推在床上,强行与我发生性关系,过程中我不 停反抗。后来民警到了,我们就到派出所协助调查。10月30日凌晨1点多,当时杨喜利家人反复纠缠,我心里压力很大,一时想不开,用右手砸了卫生间的小鱼 缸,把手弄伤了。主要原因是我想死,故意用手去砸鱼缸,想以此了结,后来我老公发现把我送去医院,我双手缝了十二针。

  2、证人证言:

  (1)证人杨得松的证言:2011年10月21日我一早去了东莞,当天杨喜利来到我店里看到我不在,便又胁迫我老婆和他发生性关系。因我老婆反 抗,他没有得逞,但扬言第二天还来。我老婆当晚就打电话告诉我这件事,我当时非常生气,便在电话里告诉我老婆“我第二天早些回去,不让别人知道,回家后我 就躲起来,杨喜利如果来了,你就和往常一样反抗,如果他就此打住,大家以后不再发生关系,这件事就算了。如果他强迫你发生关系,我就悄悄报警抓现行,让法 律惩罚他”。第二天也就是10月22日,我和我姐还有我姐夫早早回到深圳龙华把货物处理掉。回到家我见到我老婆和她再强调了一下,平时什么样就什么样,杨 喜利如果打打闹闹就算了,如果强暴你,就只能报警。之后我就躲在杂物间里,偶尔出来转一下。后来听到有人踢门,我一看是杨喜利进来了,因为当时屋子里是关 灯的,所以他没看见我。我躲到杂物房里,听到杨喜利和我老婆在纠缠,纠缠了大约十多分钟我听到我老婆被拖进房间的声音,进到房间里,我听到我老婆刚喊“放 手”嘴就被捂住的声音。当时我也纠结了一段时间,想冲进去砍死他,但考虑到我母亲和四个小孩就放弃了这个念头。于是我拿出手机拨打“110”报警,因为我 当时比较紧张,说话声比较小。过了几分钟,我又打了“110”报警重复了一下地址。又过了两三分钟,我听到有人来了,杨喜利和我就都走出来了。我拿着一根 钢管来防身和他厮打,他也顺手拿了修理台上的电击器来电我。我们相互没有伤到谁,后来派出所的人拉住杨喜利,我上前打了他几下,他脸部被我打出血了。铁棍 是杨喜利之前放在我店里的,电击器是我的。整个过程中我老婆嘴里有点出血,我没有什么外伤。2011年10月30日凌晨我听到鱼缸砸碎的声音,我赶紧起 床,看到我老婆不在身边,我便冲到冲凉房,看到她一只手臂在流血,我便抓住她的手,她另一只手又敲向鱼缸,那只手也流血,于是我马上送她去医院,总共缝了 十几针。我老婆自杀完全是因为杨喜利的家人来到我店里,用很下贱的话侮辱我老婆,使她压力很大。

  在辨认笔录中杨得松辨认出杨喜利就是强奸其老婆的人,晏金广就是当时在现场喊了其名字三次的人。

  (2)证人苏恒桃的证言:2011年10月22日21时55分,西乡派出所总台值班民警通知我,接分局“110”转一先生报警称宝安区西乡河东 东头坊西区8号1楼有人入室抢劫,现小偷在室内。接报后,我立即赶到现场,到达现场后,经了解,事主王某某称其被其丈夫杨得松的同学杨喜利强奸。经过当时 在路面巡逻的巡防员配合,我们将嫌疑人杨喜利带回派出所移交给当班办案民警做进一步调查处理。

  (3)证人易小黑的证言:2011年10月22日晚我正在路面上班巡逻,听到西乡派出所总台呼叫,说在西乡河东村东头坊西区8号一楼那里有人报 警说他老婆被强奸,我们就马上赶过去。我到那里的时候,看到门是锁着的,我们就敲门并说是派出所的,但没人开门。我听到屋里有打斗的声音,就果断踢开门, 门开了之后,我看到里面有两名男子在打斗,其中一名男子裤子还没有穿好,拉链是拉开的,皮带也没有系好,屋里还有一名女子没穿衣服在那哭,后来民警就赶到 现场,把那名男子带到派出所了。在辨认笔录中易小黑辨认出杨喜利就是其抓获的人。

  (4)证人易鹏的证言:2011年10月22日晚我正在上班时遇到巡逻的同事,说西乡河东东头坊西区8号一楼有人被强奸,需要我们增援,我就马 上赶过去。我到那里的时候,看到门是锁着的,我后来有人打开门我们一起进去。我看到里面有两名男子在打斗,其中一名男子裤子还没有穿好,皮带松着。我们上 前把两人分开,后来民警就赶到现场,把那名男子带到派出所了。在辨认笔录中易鹏辨认出杨喜利就是其参与抓获的涉嫌强奸男子。

  (5)证人张辉的证言:张辉是杨得松的朋友,证实其案发时曾经帮杨得松打电话重复报警的情况。

  (6)证人徐杨氏(杨得松的母亲)的证言:案发时我在自己的住处,不知道店里发生什么事情,我听到住处楼下附近很吵,就下楼到店里看。后来我儿子和儿媳妇都到派出所,我就带着小孩儿在店里看店。

  (7)证人陆峰的证言:我在西乡泾贝村大门里面开了一个叫“新北方”的饭店。10月22日19时10分许,我在店里上班,当时来了一个黄衣男 子,后来陆续来了一个白衣男子、一个黑衣男子。后来他们点了2瓶小“二锅头”,喝完又点了6瓶啤酒。过了一会来了一个穿黄色连衣裙的女子找那三个人,大概 聊了10多分钟,那名女子就一个人走了。喝完6瓶啤酒后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又要了8瓶啤酒继续喝。大约在21时15分许,三名男子坐一辆摩托车走了,骑车的 是白衣男子。在辨认笔录中陆峰辨认出杨喜利、晏金广、叶高峰就是10月22日晚上在其店内吃饭的人。

  (8)证人蒋子龙的证言:2011年7月或8月的一天约14时左右,我在安徽姜寨接到杨喜利的电话,说一王姓女子在姜寨派出所路口和别人打架 了,让我过去看一下。我骑摩托车过去没有看到王姓女子,等了一会王姓女子过来跟我说她与她亲戚发生了纠纷,要我帮她出头。我说你们亲戚之间的矛盾就自己解 决,于是我没管他们就走了。大概9月或10月一天晚上12点多,该王姓女子打电话给我,问那次“杨娃”(即杨喜利)叫我去帮忙的事情之后我是不是向“杨 娃”要1000元钱,我说我根本没帮你什么忙,大家都是老乡怎么会向他要钱,后面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

  (9)证人杨影影的证言:杨喜利是我哥哥,平时我与他来往较少,他心情不好就经常喝酒。我听老家的人说我哥以前坐过三年牢,是在宝安犯的事,具 体情况不清楚。我哥被抓后我和姐姐一起到修理店找他们问情况,他们让我们第二天去。第二天我们又去,他们说我们骚扰他们。11月6日,我们去杨喜利宿舍收 拾了东西。11月7日11点多,我妈写了一张横幅带着杨喜利小孩去找过被害人他们。

  (10)证人古顺添的证言:杨喜利和我是同事,也住同一个宿舍,我们两人都是守西乡径贝新村4号门岗亭。王某某之前来宿舍找过杨喜利很多次。杨 喜利在10月份时因为砸坏泾贝新村4号门岗亭,治安办领导正在处理他。我见过杨得松,他是王某某的老公,我见过他和杨喜利在一起,没有发现他和杨喜利有什 么冲突。治安办没有给杨喜利配警用摩托车和电击棍之类的物品,摩托车是杨喜利自己的。

  (11)证人钟思贤的证言:杨喜利原来是我们径贝社区治安办联防队雇用的治安员,他进治安办工作就分在我的分队工作,我是他的队长。他因在 2011年10月3日违反社区治安员的规定于2011年10月4日被解聘。杨喜利是2008年12月份到我们径贝社区治安办联防队做治安员的,当时我们让 警区的警长核查过他的身份证号码,没有发现他有前科的情况。

  (12)证人钟榕军的证言:证实杨喜利因2011年10月3日喝酒闹事,被径贝治安办辞退。

  (13)证人王笑笑的证言:2011年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得了,我到我舅妈王某某家里玩,刚好那时我舅妈有一张摄影店的优惠票,我就和我舅 妈王某某、舅舅杨得松约好第二天去照相留念。到了第二天,我舅舅杨得松不在家,我和我舅妈就两人一起到了宝安区西乡步行街附近的一家摄影店准备照相。到那 间摄影店后,我舅妈电话联系我舅舅,我舅舅没接电话,我舅妈就打电话给另一个人并让他通知我舅舅。过了一会儿,一个高个子男子过来摄影店,但我舅舅没有过 来。我和舅妈开始拍照,那名男子硬是要陪着我和舅妈一起合影,我和舅妈不愿意,当时帮我们拍照的摄影师也不愿意,但那名男子还是站在我们旁边跟着我们一起 照了一张照片。在辨认笔录中王笑笑辨认出杨喜利就是当时在摄影店拍照时硬要一起合影的男子。

  (14)证人颜玉霞的证言:2011年10月22日晚,我在自己的店内和别人打麻将。后来我在店内听到外面传来很吵的声音,我从店内走到外面看 情况。我见到旁边那家电器维修店门口站了很多人,当时已经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和村里的治安员在那里。我后来听别人说那里发生了强奸案件。

  (15)证人秦素萍的证言:2011年10月22日晚上,我当时在小店内卖东西给别人,突然听到旁边很嘈杂的声音。我走到店门口时就发现旁边的 那家电器维修店门口围了很多人,但不知道那里发生了什么事情。过了好多天我在网上才知道旁边那家维修店发生了强奸案。当时维修店门口站了很多人,我没有具 体留意都是什么人。

  (16)证人蒲小平的证言:我是深圳市公安局西乡派出所巡防队员,平常负责辖区内的巡逻防范工作。2011年10月22日晚上我接警后赶到案发现场时,就看到已经有很多人围在小店门口外面了,我当时没注意门口是否停放摩托车,自然也没有留意摩托车旁边是否有人。

  (17)证人吴才禄的证言:我之前在宝安区西乡河东新村东头坊西区8号一楼杨得松所经营的电器维修店(隆兴家电维修)工作,2011年10月 25日开始我就不在那里上班了。在杨得松的维修店内工作时我没有在店内住,店内是杨得松和其妻子居住的,我和杨得松的母亲、小孩一起住在另外的地方(河东 东头坊西区3号2楼的出租房)。因为杨得松当时答应我包吃包住,所以我平常就是和老板、老板娘、老板的小孩等人一起在店内吃饭的。2011年10月22日 晚上大概是8点左右就关了店门出去逛街了,而老板娘一直在店内。我来到杨得松所经营的电器维修店工作时,就发现他的店内装了四个监控探头并有监控录像,但 是他的店门口那里是没有装监控探头的,我听老板说安装这些监控探头是用来防范小偷用的。我记得最开始是2011年6月份的时候,我就看到那名叫“杨娃”的 男子(即被告人杨喜利)来过我们店内找老板杨得松。后来大概是2011年中秋节前至2011年农历9月初的这点时间,“杨娃”就开始经常来店内吃饭喝酒。 但是到了2011年阳历10月3号或4号以后,“杨娃”就不在我们店内吃饭。我不清楚“杨娃”和老板杨得松的关系,他和老板有无矛盾我也不清楚,“杨娃” 和老板娘的关系我也不清楚。10月22日下午5、6点钟我见到杨得松从外面回来,一直躲在杂物房不出来。到了晚上7点多时,老板娘让我下班,还说如果有人 打听老板的去向就说他去东莞了。正要锁门的时候,杨得松又出来说如果有人问起他就说他不在家,然后我就锁门离开了。到了晚上9点多,杨得松的女儿来找杨得 松的母亲说那边打架了,我赶去后发现警察抓走了杨喜利。平时我们一般是晚上12点钟左右关门停业,但从18、19号开始杨得松让我7、8点下班,我不知道 原因。

18)证人熊莉的证言:我在西乡步行街“欧尚”婚纱摄影做化妆师,负责给客人做造型、化妆。我是2011年7月25日来这里上班的,从8月21日开 始做化妆师。当时我给这张照片(王某某、王笑笑、杨喜利的合影)中间穿红色旗袍(贵妇装)的女人化的妆,因为我当时刚做化妆师不久,给她化妆时抹粉抹错 了,抹的较黑,所以对她有印象。那天是9月15日,我印象中她们拍的是88元套餐。我不记得和她一起照相的男子及女孩的情况,当时接活动我们都很忙,没什 么特殊印象。当时接待她的是我们店长“阿娇”,她今年十月份已经离职,我没她电话,摄影师是“阿波”,是十一月初离职的,也没他电话。在辨认笔录中熊莉辨 认出王某某就是其化妆的女子。

  (19)证人张银华(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证言:大约是2011年10月中旬的一个周六,应该是10月15日,我在办公室接到一个咨询电 话,我就告诉他直接到我办公室。后来他们就来了,我见到的是一男一女两夫妻,他们还带着一个两三岁的小孩。来的这对夫妻就是现在网上报道的西乡联防队员强 奸案的受害人夫妻。我是第一次见到他们,以前不认识,他们应该是从我们事务所网站上找到我的电话的。当天九点左右,他们来到我办公室之后,女的就向我叙述 了一些事。大致内容是他们夫妻在西乡开小店,有一个男的是联防队员,是她老公的同学,最近经常来他们小店内骚扰她,她没办法,那个联防队员又经常放出狠 话。所以现在这对夫妻感到很无助,来向我咨询他们应该怎么办,如何做才能摆脱这个人。当时我就告诉他们说应该报警,无论是个人或财产遭到不法侵害都可以报 警,他们说了家里有监控。我就说监控录像拍下来的就是很好的证据,并且如果再遇到这种不法侵害应及时报警,警察会依法处理的。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杨喜利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10月22日19时许,我给“海婆”(杨海信的老婆)打了电话,“海婆”说她老公去了东莞,于 是我就同晏金广、“阿超”一起去了杨海信的修理店,我准备去找“海婆”要她欠我的钱。到了那里,我和“海婆”说了几句话之后,我就想和她发生性关系。海婆 不肯,我就将她拖进里面的房间,将她身上的衣服脱下来强奸了她。之后,我听到房间外面有声音,就将我的裤子提上准备离开,这时我看到杨海信出现在我面前, 他手里拿着一个钢管要打我,于是我们两个人就在房间门口打了起来。不久就有治安员和警察赶到了那里,将我和杨海信两个人分开。杨海信用来打我的钢管是我 的,电击棒不是我的,应该是杨海信自己的。我和杨海信扭打在一起时穿的是白色短袖上衣,上面有蓝色印花,下身穿的是牛仔裤。我强奸“海婆”时没有射精。

  (2)被告人叶高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10月22日19时许,我当时正在宝安西乡附近骑电动车拉客,我朋友杨华(即被告人杨喜 利)就给我打电话称其和朋友在西乡径贝村大门口的一家餐厅吃饭并让我过去一起吃饭。我骑着电动自行车到杨华所说的地方,当时看到杨华平时所骑的那辆摩托车 停在餐厅的门口。我们在那里喝酒吃饭过了很久,大家准备离开餐厅时,杨华叫我陪他一起送那名身穿黑红衣服的男子回去西乡流塘。杨华开着他的那辆摩托车载着 我和那名身穿黑红色衣服的男子一起离开并往西乡流塘立交的方向走。后杨华开着摩托车载着我们往西乡河东村里的方向走,一直到了西乡河东警务室旁边的一家电 器维修店门口。杨华下车并走到那家电器维修店门口。当时这家维修店的卷闸门是关着的,门口也没有人。杨华用脚踢打和用双手推那家维修店卷闸门的小门,小门 一下子就被杨华踢开了,杨华直接进去小店,我们看到这种情况也跟着进去小店内。刚到小店内的时候,店里根本没有开灯,黑漆漆的,走在我前面的身穿黑红色衣 服的男子将店内厅里的灯打开了,我就跟在他后面往店里面走。我刚走几步就看到杨华已经在店内的房间里,正在房间内拼命用力搂抱、强吻一名女子,并大声责骂 那名女子,那名女子当时不断在挣扎反抗想挣脱杨华,她根本不愿意被杨华搂抱和强吻。我看到这种情况就转身出来店门外面,穿黑红色衣服的男子也跟着我出来店 门外面等着。此时那名女子挣脱了杨华的强抱并跑到了店内的厅里,杨华也紧跟着那名女子到厅里,继续纠缠该女子。我那时听到杨华对那名女子说了一些类似“我 今天就搞定你”的话语。过了一会儿,杨华走到店门口边上对着我和那名身穿黑红色衣服的男子说“你们两个给我在门口站着守住不要让人进来”,我当时听后就和 那名身穿黑红色衣服的男子在门口守住。杨华对我们说完这些话后就回到店内,过了一会儿,不知道谁从店里面关上了小店卷闸门的小门,我就到小店门口旁边等着 杨华并在那里抽烟,而那名身穿黑红色衣服的男子没有跟我说话就独立离开了。过了大概近20分钟,我就看到有治安员赶到那家电器维修店门口,当时那些治安员 在店外面用脚将小店卷闸门的小门踢开,随后他们都进到店里面去了。过了一会我就看到那些治安员带着杨华和那名在店内被杨华拼命搂抱、强吻的女子出来并去了 旁边的河东警务室。我看到这种情况就赶紧离开了那里。

  (3)被告人晏金广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10月22日17时许,杨喜利找到我和王明礼在西乡流塘吃饭喝酒,到了晚上19时左右, 杨喜利又骑着他的摩托车载着我和王明礼来到西乡径贝村牌坊门口旁边的大排档继续喝酒吃饭。大概到了晚上21时,我们都吃完饭准备离开那里时,我想坐电动车 回自己在流塘所住的地方,但杨喜利不让我走并告诉我说让我一起去帮他打一个人。我和一名穿黄色衣服的男子坐上了杨喜利的摩托车,由杨喜利开车。后杨喜利将 摩托车开到西乡河东一家电器维修店门口(是我同学杨海信开的)。杨喜利停车后就先下车往小店门口走,我那时看到小店的卷闸门是关闭的,卷闸门的小门也是关 闭的。我听到很大的“嘭”的一声,等我转身时杨喜利已经进到小店里面去了。我走到小店门口看看,那名身穿黄色衣服的男子仍坐在杨喜利的车上。我则跟着进去 了小店里面。当时店的厅里黑漆漆的没有开灯,我在小店的厅里往里面走,并一直去到小房间里面。我一进到小房间里面,就看到杨喜利在小房间内,他当时站在杨 海信的妻子身后并从其身后用手用力勒住杨海信妻子的脖子,杨海信的妻子则说“你不要这样!你不要这样”,但杨喜利说没事。我看到这种情形就叫住杨喜利,但 杨喜利对我说“金广,你们到门口外面给我守着”。我看到杨喜利这样子,便转身从房间里面出来,走到店的门口外面并守住小店门看着杨喜利。我到店门口外面 时,那名身穿黄色衣服的男子也过来和我一起在小店门口外面守着。过了大概两三分钟,我接到王明礼电话说有事,我就对那名身穿黄色衣服的男子说“我走了,我 不管他了”。然后我就离开了。

  4、书证:被害人王某某伤情照片、王某某、杨喜利、王笑笑的合影、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杨喜利、叶高峰、晏金广户籍 登记信息、本院(2004)深宝法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办案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杨喜利、证人杨得松的手机通话记录、 杨喜利与王某某的QQ聊天记录。

  5、鉴定结论:

  (1)伤情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所受的损伤属轻微伤。

  (2)DNA鉴定:被害人王某某阴道拭子上未检出人精斑,现场提取的纸巾上未检出人精斑,现场提取的纸巾上血迹为被害人王某某的血迹。

  (3)指纹鉴定:2003年11月3日公安机关辨认笔录上所按捺的指印为被告人杨喜利所留。(证实杨喜利确有犯罪前科)

  6、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及其截图。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证据形式合法,来源可靠,均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喜利无视国家法律,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叶高峰、晏金广受杨喜利指使,在杨喜利实施强奸犯罪行为时为其望风,应当以强奸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亦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对于杨喜利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了案发时杨喜利对其使用暴力并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经过,被告人叶高 峰、晏金广的供述及现场监控录像则证实了杨喜利在案发时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勒颈、搂抱并尾随王某某进入其卧室的情况。而杨喜利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也承 认,案发时与王某某发生了性关系。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杨喜利强奸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杨喜利构成强奸罪,证据充分,足以认 定。

  杨喜利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是王某某和杨得松所设的局,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杨得松和王某某通过其经营的电器维修店内的监控系统对杨喜利的犯罪行为 进行录像取证是其保护自身权益的合法权利。其次,杨喜利和王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显示,案发当天王某某并未打电话给杨喜利,而杨喜利则在案发当天及案发前一 天多次打电话给王某某,这足以证实案发时杨喜利是主动到王某某的住处实施犯罪行为,并不存在所谓“设局”。

杨喜利的辩护人提出杨喜利受到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刑讯逼供取得的非法证据应当排除。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杨喜利出入看守所体检记录, 杨喜利在2011年11月8日被提押出看守所指认现场同时接受了讯问。当日回所体表检查时,杨喜利身上有伤,显示其有可能受到刑讯逼供。但公诉机关在庭前 已经考虑到上述情况,杨喜利在2011年11月8日所做供述并未作为指控证据在法庭上出示。因此本案无需再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至于杨喜利的辩护人提到的王某某与杨喜利所拍的所谓“婚纱照”,根据公安机关提取的照片及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笑笑、熊莉的证言,杨喜利与王某某的一起拍的照片并非“婚纱照”,而只是普通的艺术照。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也不能作为证实杨喜利无罪的证据。

  杨喜利的辩护人提出申请调取被害人王某某所拍艺术照、杨喜利与被害人的手机短信及QQ聊天记录。对此本院认为,相关证据公安机关已经提取并由公 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无需对同样的证据重复搜集。而且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案发前杨喜利与王某某可能存在较密切的关系,但不能据此否定杨喜利在案发时强奸被害 人的犯罪事实。

  杨喜利的辩护人提出调取被害人住处案发前的监控录像及通知证人杨影、杨影影、张马兰、王笑笑出庭作证。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无需调取。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喜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叶高峰、晏金广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叶高峰、晏金广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叶高峰的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喜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杨喜利、叶高峰、晏金广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喜利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叶高峰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

  三、被告人晏金广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澄宇

  审判员陈加云

  人民陪审员王先月

  二○一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婷

  书记员陈伟圆(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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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阻碍他人施救被奸少女获刑2年

重庆一小青年看到别人强奸少女,不仅不上前制止,反而阻止他人施救,这种行为是否犯罪?重庆市长寿区法院近日对此案宣判,阻碍他人施救被强奸少女的小青年邹某构成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经查明,2013年4月17日,年仅20岁的邹某和朋友余某、小红、叶某、陈某等人在徐某家玩耍。玩耍中,小红骂了余某一句,余某便要教训一下 小红,将小红拉入一间卧室,要求小红与其发生性关系,小红不从,余某就动手殴打、言语威胁,强行奸淫了小红。期间,叶某听到卧室有动静,问怎么回事?邹某 说是余某在强奸小红,奉劝叶某少管闲事。过了一会,陈某试图到卧室阻止余某,但邹某起身恐吓陈某:“你敢进去,两刀子捅死你。”陈某因受到恐吓也不敢再过 问。

  为防止小红报案,事后,邹某将手机借给余某拍摄小红的裸体视频,并恐吓小红不要报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邹某明知余某对小红实施奸淫行为,不仅不制止,反而阻止他人施救,让余某的强奸目的得逞,已构成强奸罪,系从犯,遂作出上述判决。

深圳强奸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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