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8-12-03 14:55:23 作者:安徽法院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法院能否判决预付后续治疗费
主持人:管泽特邀嘉宾:阜阳市中级法院刘文武
[案情简介]
43岁的妇女李兰(化名),1995年12月因患宫外孕,住进所在县医院施行手术治疗并输血,后病愈出院。2002年以来,李兰出现体质明显下降、消瘦、易感冒、对症治疗服药无效症状,已持续至今。去年2月23日,李兰到该医院查问,被安排进行血检。经省疾控中心检验,结果为李兰已感染艾滋病毒。随后李兰提起医疗损害赔
偿诉讼,要求被告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及后续治疗费38万余元。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医院住院手术输血有病历、配血单证明,以及省疾控中心的检验结果报告。而被告方提供不出证明原告没有在该院输血感染的证据,故应承担赔偿责任。遂依法判决被告医院赔偿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误工、营养、交通费等计2700余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8万元,预付原告后续治疗费3万元。
[以案说法]
主持人:在这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有两个焦点性问题:一是对于原告提出的预付后续治疗费请求,法院能否支持?二是如何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也有的认为,如果法院不予支持,则使受害方的精神和经济负担继续加重,不能体现司法的公正、公平原则。请您谈谈自己的看法。
刘文武:由于被告医院的行为过错,已给受害方造成了身体、精神、经济等多方损害,因此由其承担法律责任,赔偿受害方的损失是法定义务。至于后续治疗费的预付与另行起诉,应从更有利于保护弱者的权利出发作出判决,这样才更符合以人为本和司法为民的司法要求。因此我同意后者的观点。
因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对于受害人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该案原告李兰经疾控中心检验,已被确定为感染了艾滋病毒,因此,对于其今后生活中所发生的各种身体不适与病痛是可预见的,其诊治需要支出费用是必然的。如果法院不支持其后续治疗费的诉求,而让其实际支出后另行起诉,其弊端是明显的:一是作为生活在农村的妇女,其经济条件不允许其垫支大笔费用用于疾病治疗;二是将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三是体现不了法律对无过错方遭受侵害应给予的保护;四是弱化了依法对过错方的警示惩罚力度。据此,应对受害方后续治疗费的请求予以支持。
主持人:因为预付后续治疗费是一个尚未实际发生的数额,法院在判决时应如何把握后续治疗费数额的确定,以及究竟多少数额才是合理的呢?
刘文武:我认为,这应从以下方面把握:一是受害人病情及面临治疗的费用支出;二是当地的实际医疗保障水平和条件;三是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四是受害人的年龄、身体、精神、家庭经济条件等。上述案例中法院对于该3万元后续治疗费的预付判决,我认为是妥当的。一是作为正处于中年的受害人李兰今后的治疗过程是漫长的;二是符合当地生活和医疗保健一般水平;三是体现了法律重视公民生命权、健康权的保障精神;四是反映了人民法院以人为本、司法为民的原则要求;五是为该类诉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具有指导意义的判例。
主持人:该案对于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是如何确定的?
刘文武:关于精神抚慰金,在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有明确规定。为了统一全省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尺度,防止同类且基本相同情节的案件,在赔偿数额上出现较大差别的问题,去年12月26日,省高级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并规定了参考标准。上述案例按照《指导意见》的参考标准酌情确定8万元的赔偿数额,应当说是有法可依、合情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