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7-08-24 11:52:44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简要案情】
1984年至2004年张家口市高新区老鸦庄镇老鸦庄村冀某等十六名妇女先后出嫁到老鸦庄镇柳树屯村,其户口迁出,出嫁后,外嫁女依法与老鸦庄村的土地承包合同并无解除,柳树屯村也没有进行土地调整,十六名外嫁女未分到土地,也未得到任何补偿。2005年初老鸦庄村的土地被征用,十六名外嫁女并未得到分文征地安置补助费。通过上访等各种途径十六名外嫁女的问题并未得到解决,2005年12月一纸诉状,将老鸦庄村委会诉到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观点】(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根据法庭调查认定的事实,即:原告出嫁时在被告处留有承包地,二轮承包时将其面积给家人一同做了承包证发到其父母、亲属手中,(证据老鸦庄村委会《关于土地承包及土地安置分配情况说明》,对此被告代理人当庭承认)嫁到柳树屯时并未分到地,后被告处的土地被征用而没有发给原告的安置补助费。我们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一、依法享受土地安置补助费,是宪法、法律赋予土地家庭承包方的权利
首先,我国《宪法》第8条规定了我国士地承包经营的原则,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所以,这种以家庭承包为基础的士地经营方式,是受我国最高法律《宪法》保护的。十六名原告与被告订有合法的士地承包经营合同,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政府发给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定的时间为30年不变,十六名原告没有一人承包到期,且规定“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对土地的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征用,依照法律规定,理应发给其安置补助费,可被告却没有这样做,侵犯了原告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其次,《民法通则》第4条确定了公平原则,是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重要原则之一。它所强调的是民法律行为必须公平。本案中,一方面,原告的土地被征用,其他土地家庭承包方全部有土地安置补助费,唯独十六名原告没有,没有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另一方面,原告从出嫁之日直到土地被征收,一直由其他家庭成员代交了农业税并履行了有关义务,依照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就应当与其他村民平等地享有土地安置补助费的权利。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了安置补助费的分配方法,即:“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的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耕地的数量除以征地以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原告在被告处有承包地,且嫁到柳树屯后,没有分到土地,无疑属于“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的是安置补助费如何使用和发放问题:“征用的土地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做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被告没有安置被征用土地的农民,就应当将安置补助费发给个人。
第四,针对屡屡侵犯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的合法权益,《农村土地承包法》制定时把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当作一个重要原则,此法第6条专门强调:“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的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16条承包方享有的权利第三项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第30条进一步明确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3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组织的各项权益。”所以,即使是第一轮承包结束时,也不得收回,其中《土地承包法》第6条还专门规定了违法收回的处理办法,被告代理人的说二轮承包地已收回的是错误的。
另外,张家口市政府[2004]第21号文件也规定,如果土地被征占后,没有给予被征占地农户新的土地,则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归这些农户。
代理人认为,依法享有土地安置补助费,实际上是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的组成和延伸,只要有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就应当享受土地安置补助费。以上宪法和法律和张家口市的地方规定足以说明,我国法律对土地家庭承包方享有土地安置补助费给予了明确而严格的保护,所以十六名原告的诉讼请求理应得到支持。
二、征地安置补助费是失去土地农民的活命钱、养命钱
从理论上讲,土地安置补助费,是国家征收集体土地后,安置被征地单位由于多余劳动力的补助费用。通过支付安置补助费,保障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失去土地农户的基本生活,因而安置补助费具有很强的人身性;从实际情况讲,征地安置补助费,就是失去土地农民的活民钱、养命钱。众所周知,土地是农民祖祖辈辈农民赖以生存的主要生活来源,没有土地就无法生存,正是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国家才发给失地农民的安置补助费,以解决再就业问题。在这部法律出台时,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谈到土地承包问题时说:“农民通过家庭承包方式依法取得的土地经营权是其安身立命的根本,其性质应属于物权”。实际上十六名原告出嫁后,也一直靠这方土地供养,由其他家庭成员代为耕种,有的自己耕种,依靠自己的承包地粮食,以维持生活。现十六名原告失去了土地,其他家庭成员无法提供粮食,又没有领到安置补助费,实际上等于连最基本的生存权都难以保障。
三、安置补助费的发放对象是家庭承包方,而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户口登记在册的人员
本案争议的焦点实际上是安置补助费的发放对象,原告认为应当是家庭承包方,被告认为是本集体经济户口登记在册的人员。到底孰是孰非,就要看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我国以前对安置补助费发给誰,怎样发,没有明确规定。2005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安置补助费做出了相当具体、明确的规定。
该解释第23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放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
由于这一法条对本案起决定性作用,所以代理人有必要向法庭阐述清楚,这一法条的以下几个方面应当引起我们重视。
首先,它的适用条件有二:一是承包地被依法征收,二是发包方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现承包地已被征收,被告方已收到了安置补助费,条件也成就。
其次,它清清楚楚明明、白白地告诉我们发放对象是“家庭承包方”。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必须是“家庭承包方”(因为,集体土地有三种承包形式,而安置补助费只限于家庭承包方)。如何理解家庭承包方,代理人认为:
第一、家庭承包方应当是订立合同时确定的迁移到新居住地并未取得土地的家庭成员而不是以土地被征收时的家庭承包方。
第二、家庭承包方的成员,有的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登记在册的人员,有的不是,这并不重要,关键是看现在是不是家庭承包方的成员。现十六原告出嫁后,新居住地并未取得土地,她们仍靠这方土地供养,仍是家庭承包方的成员,理应得到安置补助费。所以被告以安置补助费“只发给本村集体组织登记在册的人员”的说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再次,国家发放土地安置补助费是以征用土地的数量发的,而不是村民的人数发放的,被告完全依照村民人数来分配安置补助费而不依土地数量分配也是错误的,从这方面讲原告也应当享有安置补助费。
被告以张家口市政府的文件和老鸦庄村委会确定的土地安置分配方案剥夺原告的土地安置补助费是错误的。依照立法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定,本案应当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
四、被告以村民代表大会方式决定不给原告的发放土地安置补助费是违法的
被告没有给原告发放土地安置补助费的另一个理由是,土地安置补助费的分配方案,经五届十三次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其中的发放对象主要为被征地户本人,后多次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都没有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委会组织法》20条明确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的内容”。而老鸦庄第五届十三次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土地安置补助费的分配方案,即与国家的法律、法规相抵触,又侵犯了村民的合法财产。所以本次村民代表大会就土地安置补助费的分配方案部分应当认定是无效的。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每个家庭承包方平等地享有土地安置补助费,是土地承包经营组成和延伸,是受宪法和法律保护的,现被告没有依照法律执行,应当予以纠正。
最后代理人想说的是,我国有十三亿人中就有十亿是农民,我国历来重视农民问题。特别是以温家宝为首的新一届中央人民政府对“三农”问题,更是前所未有重视。根本不是说,那一个市政府,那一个村委会,更不是村民代表大会能决定的,我们在诉状中说被告的做法违背了国家法律、法规。决不能以市政府,村委会来对抗法律。除了法律明确规定外,国家也多次发布文件要求处理好有关问题,关于外嫁女依法享有土地经营权和安置补助费问题,除了法律规定外,也有具体而明确的政策规定。比如2001年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布的《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通知》第三个问题就特别强调了外嫁女的土地承包权问题。
我们认为:十六名原告没有土地安置补助费于情、于理、于法都显失公平,我希望人民法院能依法做出公正判决,依法维护十六名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
代理人:李成旺 崔文云
2006年1月25日
【被告观点】
原告方承包第一轮土地均已到期,老鸦庄承包土地是1982年到1997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期到期之后,签订了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不变。第二轮土地承包以租赁形式承包,包括责任粮田、菜地。对于农转非出户人员,第一轮土地承包终止,不再发给第二轮土地承包证。被告方完全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而且我们也是依据张家口市政府的通行办理。综上所述,原告方所述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方的行为是市政府的规定之下所为,关于土地补偿金的分配,原告由于婚嫁它乡不属于老鸦庄村的户籍人口,而且通过老鸦庄村多次讨论也没有通过,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本案经过长达一年的审理,2006年12月14日作出宣判,其主要内容:本院认为,关于安置补助费是国家征收集体土地后,安置被征地单位由于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补助费用。通过支付安置补助费,保障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失去土地的基本生活,因而安置补助费具有很强的人身性。由于安置补助费的目的在于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成为安置补助费的给付对象。因此,原告要求给付安置安置补助费的要求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原告以土地承包合同并未解除,要求给付安置安置补助费的理由,因为土地安置补助费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两个不同概念,二者没有必然联系。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一定就必然享有土地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主要是安置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原告在征地公告发布前已经将户口迁出,已经不属于被告村民,故为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以无权请求给付安置安置补助费。原告诉讼主体不合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观点】
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是错误的。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原告出嫁后,在新居住地并未分得土地也未得到任何补偿,其与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并无解除,事实是清楚的。但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安置补助费只能补助给失去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成为安置补助费的给付对象。”是非常、非常错误的。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3条之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该规定清清楚楚、明明白白地表明:征地安置补助费的发放对象是:“家庭承包方”。与是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关系。《裁定书》用大量的篇幅来论证原告是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非常错误地认为:“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成为安置补助费的给付对象。”原告的代理人在《代理词》中的第三个问题作了详尽的、细致的论述(见一审《代理词》)。可原审人民法院还是以“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理由驳回原告起诉,实属适用法律错误。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条专门强调:“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法第30条进一步强调:“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征地安置补助费实际上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延伸,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是家庭承包方,就应当享有征地安置补助费,原审法院却错误的认为,承包经营权和土地安置补助费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裁定书》也认为:“通过支付安置补助费,保障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失去土地农户的基本生活”。现原告失去土地,却未得到任何补偿,连最基本的生存权难以保障。所以,该裁定书不仅根本性地违反了国家土地法律的立法精神同时也极大地侵害了妇女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