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04-13 21:19:58 作者:张家口 李成旺律师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简要案情】
高某是李某雇佣的司机。2004年8月29日22时15分,高某驾驶李某所有的、改装过的和超载的“欧曼”牌货车为李某送货,行至津塘高速公路由北向南112.9公里处时,由于长时间疲劳驾驶,高某犯困发现距前方停驶的一辆绿色“斯太尔”牌大货车时,来不及采取措施,导致两车相撞,致使两车严重受损,高某的同车乘车人李某的弟弟死亡,高某受伤。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认定:高某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绿色的斯太尔牌大货车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案中雇主李某的损失共有三部分
第一部分,第三人的损失:即赔偿死者李某弟弟各项损失8万元和赔偿斯太尔牌大货车9万元;
第二部分,自己车辆损失10万元;
第三部分,赔偿雇员高某的损失。后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医鉴定高某为九级伤残),法院判决李某赔偿高某各项费用7万元。
后李某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向高某追偿第三方的损失和自己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雇员高某承担雇主李某损失的70%(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主次责任为7:3)20余万元。高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调解结案。
【各方观点】
对于李某向高某追偿第三方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并无争议。比较争议在的是:雇主就自己的损失能否向雇员追偿,法院的判例也各有不同。
第一种观点认为:高某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承担主要责任,应当认定其有重大过失,雇主就自己的损失能向雇员追偿。主要理由是: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主只能对第三人的赔偿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雇员追偿,而不能就自己的损失追偿,因此,雇主就自己的损失向雇员追偿缺乏法律依据。
【笔者观点】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雇主向雇员追偿,目前我国民事法律尚无法律依据,结合笔者提供的案例详细阐述如下,以供探讨和研究:
一、完全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行政责任,来划分民事过错是错误的
雇主李某要求高某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依据(或者说主要证据)就是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警察支队的第200408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行政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而不是最终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
“责任”和“过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尤其是在交通肇事中,更不能将责任和过失混为一谈,比如:因为车辆的质量问题也可以发生交通肇事,肇事一方可能承担百分之百的责任,司机却无责任。李某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和民事赔偿中的“过错”严重混淆了,而我国民事法律是以“过错”来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高某承担主要责任指的是在这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而绝不是民事案件中应承担“主要过错”。《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通常为“一方”实际上包含了司机和车主混合责任,不可以偏面地理解为司机的单独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连车主的名字都没有,是不是也意味着车主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呢?
二、雇主私自改装车辆和超载也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雇主存在重大过失。
就本次交通事故而言,双方和原审法院都认可的:一是“司机犯困”;二是车辆进行了改装。
1、“司机犯困”的原因是什么?
关于“司机犯困”问题,李某在《答辩状》用大量的篇幅来论述这个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2条和第七项规定:连续驾驶机动车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是违法行为。
首先,在雇佣关系中,雇主是工作指示者,走什么路线,什么时间休息,休息多长时间,雇员没有权利也无法决定,本案中高某的同车人就是雇主李某的弟弟,实际上是雇主的委托代理人,负责监督和代替李某向高某发布指示,正是李某的代理人未发布指示让高某休息,才造成高某犯困,所以过错在李某而不在高某。
其次,众所周知,高速公路上是不能随便停车休息的,必须在指定休息地点休息,所以在什么地方休息,更不是司机能够作主,把司机不休息的罪过全部归罪于司机是非常荒谬也是不合情理的。
再次,通常为了解决跑长途司机犯困问题,大部分车辆需配备两名司机轮换驾驶,可李某却没有这样做,必然造成司机的劳累,发生事故就在所难免了。同时作为雇主有提供安全的工作劳动环境的义务,可雇主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
综上,在司机犯困问题上,造成司机犯困的种种原因正是雇主为了“多拉快跑”“节约成本”,某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的一系列违法行为造成的,所以李某有明显的过失,高某为李某拚命工作,长时间驾驶得不到休息犯困是人之常情,何过之有?
2、关于车辆改装问题
李某在答辩状中首先承认车辆进行了改装,进而说交通事故与超载和私改车没有联系,这种说法是非常错误的。
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只是事故的直接原因,而事故的发生间接原因也是重要因素,民事责任认定则需要综合考虑。
首先,私改车是违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31条第二款规定“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可见改装车连上路都不允许,能说和事故的发生没有联系吗?
其次,改装车必然造成给司机驾驶增加难度,埋下了事故隐患。所以改装车也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并非向李某说的没有任何联系。
3、关于超载问题
超载应当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超载必然会造成驾驶难度增大、难以及时刹车等一系列困难,也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
我国民事法律在侵权行为法中,过失依其程度可以分为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重大过失表现为行为人极端疏忽或极端轻信的心理状况。疏于特别注意的义务往往属于重大过失,对于他人之权利和利益负有特别义务的人,应当尽到法律、法规、操作规程等所要求的特别注意义务。有些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在特定情况下特定当事人的特别注意程度,违反了这些义务,就为重大过失。
通过以上理论,再结合本案实际,就会清楚地知道谁存在重大过失?雇主作为一个高风险的车辆运营行业,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赋予了许多特别注意义务,正是李某强令高某疲劳驾驶、车辆改装、超载等直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特别注意义务才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完全应当认定有重大过失。假如司机犯困成立也只是违反了一般人通常情况下的过失,没有达到一般诚实善意之人或理性人应达到的注意程度,只能是一般过失,而够不上重大过失。
三、雇主向雇员追偿损失,违背人道、违背常理、违背法律
首先,雇主是雇佣活动中工作指示者。
雇主和雇员之间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即雇员在受雇期间,其行为受雇主意志的支配与约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雇员按照雇主的意志所实施的行为,实际上等于雇主自己实施的行为。在本案中雇主长时间不让雇员休息,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等于雇主所为,这样看来雇主的追偿就变得十分可笑。
其次,雇主是雇佣活动中的最大收益者。
雇佣关系是私有制的产物,是改革开放后的新生事物。实际上是一种剥削与被剥削的关系,雇主剥削雇员的是剩余价值来获取高额利润,雇员只是靠出卖劳动力维持生计。依照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民法理论,既然法律允许雇主通过辅助人来完成和扩展业务范围,使雇主获得为自己更高的利润或者更大的机会,这同时意味着雇主应当承担更多和责任和更大风险,包括雇员对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侵害他人的权利和风险,理应由雇主承担主要责任。
再次,雇主除了是最大收益者外,还是利益支配者。 赚多少钱,所赚的钱如何支配全,全部是雇主一人说算。我国的民事理论雇主和雇员承担责任的分配是根据其经其状况决定的,雇主是资产阶级,富甲一方;雇员是无产阶级,穷困潦倒。本案中李某一个月只发给高某2000元的工资,而雇主每天的收入就是2000元,高某只给李某干了3个月,领取的工资只有6000元,而李某一审却有高某赔偿200000元,原审法院判决赔偿85000元,对于高某来讲,就是倾家荡产也难以支付。这种雇主利润自己独享,风险却让雇员承担的做法,这种原审法院与法律相悖的判决,违背人道,违背常理。
第四,雇主向雇员追偿自己的财产损失于法无据。
1、雇佣关系中,雇主承担的无过错责任。雇佣关系最接近的就是劳动关系,区别只在于雇主有无营业执照,应当说参照工伤并无不妥,而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除了“犯罪”和“故意”外都可评为工伤(而一些欧美国家连过失犯罪也能定为工伤),所以,应当是雇主赔偿雇员的损失,而不是雇主就自己的损失向雇员追偿。
2、雇佣关系不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
首先《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是过错责任原则,而雇佣关系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其次,《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是一般性规定,而雇佣关系存在一种特殊的人身依附关系,就向老子和儿子的关系一样。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并未规定雇主向雇员追偿。
第一,该条只是适用于一般侵权,而不适用特殊侵权,由于雇佣关系是无过错责任,所以,对于雇佣关系该条并不适用。
第二,关于雇佣关系如何承担责任问题,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和第11条,依照特别条款优先与一般条款的法律适用原则,第2条并不适用雇佣关系。
第三,如果依该解释第2条规定,也必须在雇员起诉雇主时,雇主提出抗辩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判决,而雇主不能另行起诉。
综上,笔者认为:雇主是雇员工作指示的发布者,是利益获得者,理应承担其风险。雇主和雇员还有一种特殊的人身依附关系,就向老子和儿子一样,如果允许雇主向非故意造成损失的雇员追偿,就向老子向未成年的儿子追偿一样。
雇主向雇员追偿违背人道、违背常理、违背法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