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3-05-23 14:29:06 作者:蒋颖 文章分类:公司法务
在建工程能否为抵押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担保
在物权法出台之前,2001年建设部修订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对在建工程抵押作了如下定义: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该管理办法规定的在建工程抵押具有极大的限制性,其抵押权人只能是银行,取得的贷款只能用于在建工程继续建造的投入资金。
物权法实施后,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所谓在建工程抵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在建工程的占用,将该在建工程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在建工程优先受偿。也就是说,物权法对此没有做限制性规定,即抵押权人并不限于银行,抵押人可以将在建工程抵押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且设立抵押的主债务也不限于工程建设资金,抵押人可以其他债务而将在建工程抵押给债权人。
由于物权法为上位法,效力远高于部门规章,所以应以物权法规定为准。但在物权法实行后,实践操作中不同地区对是否放开在建工程的抵押权人以及资金用途等限制条件,做法不同。
因此,如在建工程抵押能办理抵押登记,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可认为抵押权已有效设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