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8-09-20 15:19:24 文章分类:网络文摘
最大诚信原则主要体现在对投保人的要求,但有关保险人的最大诚信义务却尚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在研究最大诚信原则时,学者们基本上都是讲最大诚信原则是约束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这种认识来源于对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至第21条的内容孤立地做条文本身的研究,未对整个保险活动进行综合性的论证”。[1]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基于最高信守诚实原则而订立的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最高信守诚实原则,另一方可宣布合同无效。”这一条文明确地告诫合同当事人及有关各方,最大诚信原则是海上保险活动的基础,任何一方都不能违反。也就是说这一条文明确规定了最大诚信原则是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笔者认为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活动的基础应当同时适用于保险人和投保人,这样更有利于实现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前文已经论及最大诚信原则对当事人的要求不仅仅是“提示”、“说明”等义务,因为这些都是在合同订立阶段对当事人的要求。最大诚信原则调整范围应涉及从合同订立到履行至理赔整个过程中。下面将分别论述在合同的不同阶段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人的要求。
第一节 在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保险人的最大诚信义务
一、订立合同时不得对投保人进行隐瞒和欺诈
投保人之所以要订立保险合同,是因为他要通过投保,将风险转移给保险人。而保险人接受这种风险转移的基础首先是建立在承担能力和信誉度上。即保险人根据投保人的披露和告知,应结合自身情况对自己能否承保做出合理估算,如接受这种风险的让渡,则应确保自己接受这种风险转移的承诺是真实可靠的。如果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保险人虚构其经营规模和业务范围,例如一个流动资金很少、不能承担巨额风险的保险公司承保了超出自己承保能力的巨额风险,或者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从而骗取投保人的信任,与其订立合同,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又寻找各种借口推卸责任,最终导致投保人的保险利益受损,该行为就明显违背了最大诚信义务。因此《保险法》第105条第1款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欺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若保险合同是因保险人欺诈订立的,被保险人事后可依法请求撤销。
二、说明义务
所谓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内容之义务。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之所以这样规定一方面是因为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由保险人单方拟订,投保人要么接受,要么拒绝,一般没有协商余地,而且投保人不熟悉保险业务知识,在订约时处于弱势。我国《合同法》第39条也明确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责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另一方面原因是保险合同因投保人和保险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并以保险人和投保人相互诚实信用为基础,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相当程度上基于信赖保险人对其保险条款的内容所作的解释和说明,即该说明构成保险人和投保人合意的基础。
保险人说明义务的重心,是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2]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拟定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的说明,应当完整、客观和真实,而且不能仅仅提醒投保人阅读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还应当对该条款的内容、术语、目的以及适用等作多方面的解释。这是因为如果保险人动辄以免责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使投保人通过保险获得补偿的目的落空,对投保人极为不利,会使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失衡。所以保险人应按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向投保人做出明确的说明,以使投保人心中有数,否则保险人单方规定的免责条款不生效,保险人仍要承担保险责任。
另外,保险人还有必要对投保人进行必要的宣传、解释,使投保人准确地理解自己的合同权利、义务。因为保险是一个非常专业的服务领域,保险合同涉及的一些专有名词,如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一切险和水陆一切险等,普通老百姓很难分清其中的区别,实践中因误解发生的保险纠纷为数不少。我国《合同法》第19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按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第二节 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保险人的最大诚信义务
一、积极协助安全预防措施义务
保险不仅是一种灾后补偿的消极手段,它同时具有防灾防损的积极意义。保险人在长期的保险实践中积累了大量的资料,掌握着丰富的有关危险的信息,可以利用其专业技能协助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做好防损防灾工作,防患于未然,切实维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保险法》第35条规定,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这不仅是法律赋予保险人的权利,同时也是保险人履行最大诚信原则义务的要求。因为投保人对保险危险的预防常常缺乏经验,将防损防灾工作全部交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完成,势必会导致风险发生的机率大大提高,从而对社会资源造成极大的浪费。这有悖于最大诚信原则所追求的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平衡。
保险人所承担的防灾防损的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保险人首先必须调查和分析所承保的保险标的风险状况,并将重点调查的情况进行收集、整理和分析,为制订预防和整改措施提供资料。(2)保险人根据所调查对象的风险状况提出合理建议,以供投保人采取防范措施。(3)保险人提出合理建议后,在投保人执行方案的过程中,保险人应组织专门人员进行监督检查。(4)在投保人遇到隐患整改的技术问题时,保险人有义务提供必要的技术力量,帮助投保人解决这些问题。
二、投保人延迟缴纳保险费时的最大诚信义务
1、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付保费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法》第13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可见,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时间与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并非是同一时间。也就是说,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与投保人是否交付保险费之间不存在法定的因果关系。因此除非另有规定,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付保险费为由提出抗辩,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2、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保险人对延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应进行催告。投保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保险费。保险费支付可以是合同成立时即时履行,也可以由当事人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一些保险期限较长的合同,特别是人身保险合同,保险费是由投保人每年定期交纳的。实践中,投保人迟延交纳保险费的情况并不少见。若仅因为投保人未支付保险费而导致保险合同失效,不仅有悖于合同法鼓励交易的立法宗旨,也不符合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人的要求。因此笔者认为合同法的催告制度应同时适用于保险法。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以外,保险人对投保人延迟履行义务的行为应给予谅解,采取必要的催告措施。经过催告后,如果投保人在宽限期内仍不履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表明投保人主观过错较大,保险人可依法单方面解除保险合同。
第三节 保险人在理赔过程中的最大诚信义务
理赔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履行经济补偿义务,对被保险人提出的索赔进行处理的行为。由于人寿保险是定额保险,保险金给付完全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实践中争议不大。[3]保险人在理赔过程中的最大诚信义务主要体现在财产保险合同中。
一、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理赔过程中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产生争议后时,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希望通过保险人的理赔补偿自己遭受的财产损失,而保险人却常常以该事故不属于承保范围或保险人可以免责为由拒绝赔偿,由此引发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纠纷。此类纠纷的产生归根到底是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相关条款理解不一致。例如,货物损害保险合同中规定了一项免责条款,即货与货碰撞或货物与车体相撞造成的损害,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而被保险人则认为该条款的含义仅指车辆在正常运行过程中,货物未固定好而发生碰撞,但因意外事故导致货物损害,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由于保险合同是保险人单方拟定的,它更多地体现了保险人的利益,被保险人在合同中往往处于劣势。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法律对被保险人应加以特殊保护。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据此,保险人依法应对被保险人的上述货物损害作出合理的赔偿。
二、保险人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处理被保险人索赔的案件。
保险合同是明确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协议。保险人履行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应严格依据保险合同。但由于每个保险事故的案发原因错综复杂,因而保险人在按合同条款处理赔案的同时,还须实事求是、合情合理地对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也就是说,保险人既要坚持按合同办事,又要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以善良的心态为被保险人着想,灵活机动地处理问题。例如,货物运输险承保的货物进入目的地仓库时,保险责任即行终止。被保险人应立即申请检验,否则按合同条款保险人可以拒赔。但如果经检查货损确属承保范围,保险人就应当实事求是地进行核赔,不能生硬地搬用条款,以被保险人迟延申请检验为由拒赔。机械简单的处理方法不仅会失去投保人信任,也违反了保险人的最大诚信义务。
三、保险人应坚持及时、主动的原则从事理赔工作,最大限度减少被保险人的损失。
保险事故的发生不仅给予被保险人的人身、财产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而且也会给被保险人的生活带来极大的不便。根据最大诚信原则,此时的保险人应想被保险人之所想,急被保险人之所急,及时、主动地解决赔偿问题。保险人对事故进行初步调查后,如果没有免责情况就应当尽快对被保险人作出赔偿,在赔偿后,如果有免责情况再由保险人行使追索权进行追偿。
第四节 对保险代理人的最大诚信义务
保险代理人制度是保险公司扩大业务、拓展市场的主要方法之一。保险法第122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代理的法律性质,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被代理人授权的范围内所为的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人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须经被代理人追认,否则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人与保险代理人之间原则上适用代理关系,但由于保险的特殊性,保险代理又不完全等同于一般代理。根据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代理人与保险人在法律上视为同一人,保险代理人以保险人名义订立的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责任均保险人承担,保险人不得以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或违反代理义务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1、保险代理人在业务范围内所为的行为,虽未经保险人的指示,仍由保险人承担责任。比如,保险代理人以欺诈方式诱使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发给伪造的或未经保险人批准的保险单,亦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保险人不得以未经授权为由,宣布保险合同无效。
2、投保人将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事项告知保险代理人,即视为已告知保险人,即使保险代理人事后未转告保险人,保险人也不得以投保人未告知为由提出抗辩。
3、投保人将保险费交与保险代理人即视为已交付给保险人。投保人将保险费交付代理人的时候即视为保险人收到保险费的时间。保险代理人事后未按时转交给保险人或隐匿不交,保险人只能追究其代理人的责任。
第五节 弃权(waiver)与禁反言(estoppel)
弃权与禁反言源于英国衡平法,衡平法产生的目的在于弥补传统判例法的不足,维护社会公益和公平。最初,保险公司通过在拟订保单的过程中使用复杂的专业语言并严格的运用保证,从而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处于不利地位,稍有疏忽就可能丧失权利。为了弥补投保人,英美法院就运用了弃权和禁反言两个强有力的抗辩机制,实现最大诚信原则的利益平衡要求。弃权和禁反言是保险人的最大诚信义务的重要内容,其目的在于保护善意投保人的利益,对保险人的权利加以一定程度的限制。同时,弃权和禁反言对保险人的限制在保险的全过程中都有体现。因此,深入研究弃权与禁反言对完善最大诚信原则十分有利,也非常必要。
第一小节 弃权(waiver)
弃权是指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如有放弃合同约定的某种权利或要求的的行为,这将导致其在以后不能再以这项合同权利被违背为由而行使对合同的抗辩权,通常主要是针对保险故意抛弃合同解除权或抗辩权而言,权利一旦被抛弃,就不得重新主张。
弃权适用的情况,保险人已清楚认识到有理由撤消保单或可对基于保单提出的索赔提出抗辩,但却明示或默示地通过代理人的行为,向投保人说明其自愿放弃该项权利,此原则只适用于下列情况:保险人掌握已清楚认识到有理由撤销保单,或可对基于保单提出的索赔提出抗辩,但却明示或默示地,通过代理人的行为,向投保人说明其自愿放弃该项权利,此原则只适用于下列情况:保险人掌握的资料足以构成解除合同或抗辩的依据,或其掌握的事实足以使他可以对投保人提出合理置疑,而通过此合理置疑又可以使之批露出足可以解约或抗辩的依据。一般说来,保险人的代理人所掌握的知识也构成保险人的知识,即使代理人没有把这信息传递给保险人。不过诉讼代理人掌握的知识(他仅有权进行诉讼)不构成保险人的知识,因为保险经纪人通常被认为是投保人的代理人,其掌握的知识不构成保险人的。
弃权可适用于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的误述,合同成立之前对条件的违反,(例如,在交保单时要求以现金交第一笔保险费)。在保单成立后对条件或保证的违反(例如,要求有正常运行的警报系统的存在)或针对在损失发生后对提出索赔时所要求的条件的违反(例如,在规定的时间内要求一份特殊的证据目录)。
一、表示弃权的方法
1、明示弃权。即主动明示放弃一项权利。可由保险人的代理人明确告知投保人明显于保单所规定内容相反的情况(例如将财产抵押)。另外不会被保险人用做依据来回避基于保单其本应承担的义务,也可以在保单中以明确的条文规定,或在保单上增加附件来改变保单中的条款或条件。普遍认为,当损失发生之前保险人如已知道有理由由撤销合同或抗辩而只是沉默并不足以构成弃权,除非这种情况要求保险人为以投保人公平起见而必须做出确定性通知。例如:如果投保人不交保险费,保险人不必通知投保人他会依据不交保险费这一事实来终止保单除非对迟交保险费的弃权会使投保人期待在投保人没有及时通知的情况下,保单会继续有效。
普遍认为,当损失发生之前保险人如已知道有理由由撤销合同或抗辩而只是沉默并不足以构成弃权,除非这种情况要求保险人为以投保人公平起见而必须做出确定性通知。例如:如果投保人不交保险费,保险人不必通知投保人他会依据不交保险费这一事实来终止保单除非对迟交保险费的弃权会使投保人期待在投保人没有及时通知的情况下,保单会继续有效。
2、默示的弃权
法官常发现有以下情况:
A明知违反条件或担保,而仍接受续保的保险费。
B行使保单中的权利,例如向鉴定人或仲裁员提请控制受损财产。
C在不与投保人达成不弃权的协议,直接向投保人要求损失证明。(也 有一些法院允许保险人因想知道损伤情况需要要求损失证明,而不视为弃权。)
D毫无疑义地接受并保持财产损失的证据。
E基于保单行使权利或提出要求,但这种做法却与解除合同或拒绝承担责任是不相不符。
F在投保人提出索赔时没有及时提出抗辩。
普遍认为,当损失发生之前保险人如已知道有理由由撤销合同或抗辩而只是沉默并不足以构成弃权,除非这种情况要求保险人为以投保人公平起见而必须做出确定性通知。例如:如果投保人不交保险费,保险人不必通知投保人他会依据不交保险费这一事实来终止保单除非对迟交保险费的弃权会使投保人期待在投保人没有及时通知的情况下,保单会继续有效。
二、对弃权的限制
1、公共利益
无论是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都只能对只涉及自己利益的保险合同弃权。如果这项权利中包含公共利益,任何一方都不能充权。例如,任何一方都不能放弃对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的撤销权。同样,当法律要求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没交保险金时必须给通知,被保险人就不能对此项通知弃权,即使弃权也被视为无效。
2、口头证据规则
口头证据规则适用于保险单和其他的一些书面合同,用来排除那些于保险单所证明的协议成立之前或同时产生的一些口头证言。因为书面的保险单甚至可以改变或放弃一些在书面合同中的条款。也就是说没有证据规则会禁止弃权的口头或默示协议进入随后而产生的书面保险单中。
3、对价
在对待如何定义弃权的概念,法院之间存在分歧。一些法院认为是双方当事人对原始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修订达成的一项协议,依这种观点,从弃权中受益的一方必须付出对价,才能使弃权协议有效,同时依这种观点,如果弃权发生在保单执行之后,损失发生之前,如果此弃权已构成与原始合同矛盾的替代条款。那么它也需要对价。同样,在损失发生后的弃权应被视为一项主动的对义务的承担,如果缺乏对价,将无法执行。另一些法院认为,既然在申请书中的误述或对条件或担保的违反不会使保单无效,而只是对保险合同一方撤销合同或抗辩的特权,在这种情况下的弃权只不过是对特权的放弃。在这些法院看来,使放弃特权有效并不以对价为必需。
在那些要求对价作为弃权有约束力的法院,通常在实际中认为投保人在保险人弃权的基础上采取的任何对自己不利的行为,或地位的变化都可视为对价。例如,保险人的代理人通知保险人将不执行保单中的某条款,投保人就相信违反此条款也不会影响保单的效力,普遍认为,投保人在地位上的转变已满足了对价的要求。
4、事实方面的限制
尽管保险合同双方有能力对合同项下的权利或特权进行放弃,许多法院认为他们不能用协议来变更已存的事实。例如,在Sternanman v. Metropolitan Life Ins.Co (N.Y.1902)中人身保险合同申请书包括一条:为保险人服务而进行医疗检查的医生应被视为投保人单方的代理人,这条款设立的目的在于让投保人放弃医生和保险人之间的关系,承担医生在医疗报告中的错误而产生的全部责任,法院认为这是对公共政策的违反,并说“当事人”不能通过协议变更自然的和逻辑的规律,也不能创制那些不有被创造的物理上的法律上的道德上的关系。
5、对保险范围的限制
法院认为保险人可以对撤销合同或抗辩的权利进行放弃,但不能去承担保单不包括的损失或明确被排除在保单之外的损失。
6、对弃权的保单限制
保单中通常包含一些旨在限制代理人对因投保申请书的误述而产生的权利的放弃,要求这些弃权只有在保单上加入保险人的认同才有效。法院,如果不是没要求投保人必须阅读理解保单,普遍认为这些条款给了投保人明确的通知有效的弃权应包括些什么,而不管投保人是否知道该条款存在。另一方面,法院在不同方面限制这些条款的效力,例如,对该条款推定性的通知被认为只适用于保单递交投保人之后的那些潜在的弃权。同时,那些有权代理保险人签保单的代理人也有权放弃这些条款。结果就是这些条款所排除的只是那些低水平的代理,这些条款最大的弱点,就是他们为投保人对弃权做了一些保护,但却没有排除当投保人能依赖投保人误述时,做出的禁反言抗辩。
第二小节 禁反言(estoppel)
禁止反言,又称禁止抗辩,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所作的虚伪陈述或欺诈行为使另一方当事人善意地信赖到一定程度,则法律将不允许此方推翻原来的陈述而使另一方因此陷入违约或遭受损失的不利状态。由于保险合同是以双方当事人的诚信善意为基础,因此该原则也适用于保险合同,特别是海上保险合同,以使善意依赖保险人的行为或意思表示而投保的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其依据合同所享有的权利不致落空。在保险经营过程中,如果保险人或其代理人诱使被保险金人相信,他可以做合同上禁止其做的某种事情,或者可以不做合同上要求其做的某种事情,那么保险方在以后就不得以被保险人的此种作为或不作为为理由而主张已生效的合同无效,或行使合同解除权。例如,保险人明知被保险人投保时未尽到对重要事实的告知义务而使合同有瑕疵,保险人有权抗辩合同,但却以不正当的手段误使被保险人相信合同完整无缺,长期交纳巨额保险费,则法律根据禁止抗辩原则认定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不得再以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为由而解除合同,或不履行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在适用禁止抗辩原则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一般须证明有下列事实存在,即满足下列条件:首先,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曾就有关重要事项做虚伪的陈述或为欺诈行为;其次,保险人虚伪陈述或欺诈行为的目的,是预期为被保险人所信赖或者被保险人的信赖并不违背保险人的原意;其三,被保险人曾以善意信赖该项虚伪陈述或欺诈行为;最后,被保险人因依赖保险人的虚伪陈述或欺诈行为而做出某种行为,或没有做出某种行为,并因此而使自己遭受损害。在英美法中有“请求衡平救济者,须善意无辜”(He comes into equity must come with clean hands )的法谚,因此,被保险人需证明其信赖出于善意,即被保险人不知道保险人的陈述是虚伪的,或其所为具有欺诈性质。否则,如果被保险人在与保险人商洽谈保险合同时,已知有使合同无效或可解除的原因存在,就不得再以保险人曾为不实陈述或欺诈的行为而主张合同有效。被保险人知道,以实际知道为原则,而如果根据当时的情形,被保险人如稍加注意或询问,即尽到一个通常被保险人应有的谨慎,即可发现保险人的陈述和行为的虚假欺诈性质,也应推定为其知道,而不论其实际知道与否。
禁止抗辩原则在保险人与其代理人的关系中也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根据代理法的一般原则,代理人的认知通常被视为其委托人的认知,因此,如果保险人的代理人知道被保险人的真实情况却错误的填写投保单,则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逃避合同上载明的责任。例如,被保险人在投保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时,向保险人的代理人说明货物具有某些除外责任之外的瑕疵,问代理人是否在投保单上注明,而代理人明确告诉被保险人无须注明,则如果以后因货物具有的该项瑕疵而造成保险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举证上述投保过程,保险人将不得以被保险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为由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这种裁定的原因,国外保险法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是出于保险人的弃权行为,而丧失了避免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是出于禁止抗辩原则,而使保险人丧失了对其错误陈述的抗辩权。笔者认为,判断弃权与禁止抗辩的区别,其标准在于:前者是基于保险人的意思而为的合法行为,而后者是因一定事实由法律剥夺保险人的抗辩权。因此,对于代理人的弃权行为,必须是保险人对其授权的范围内才对保险人有约束力,而在禁止抗辩的情形下,只要代理人是为职务上的行为,即使保险人未授权,亦对保险人有约束力,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例如,保险人已解聘某一代理人,但没有及时公告和收缴其业务单证,如果该代理人继续招揽保险业务,那么根据禁止抗辩原则,保险人还应对这些保险业务承担责任。
以上是分析做为委托人的保险人对其代理人的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当然根据代理的有关法律准则,代理人因自己的不当行为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无论是不按约履行代理职责,还是无权或越权代理,也无论是出于过错疏忽还是故意欺诈,代理人都要相应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这是保险人与其代理人之间依据代理合同应解决的问题,不应影响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的效力。一般而言,保险代理人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均可对保险人产生禁止抗辩的法律后果:一是保险人的代理人就投保申请书或保险单上的条款向被保险人做错误解释或陈述,而使被保险人信以为真的;二是保险人的代理人在代替被保险人填写投保申请书时,为使投保申请容易为保险人接受,故意将不实的事项填入投保申请书或隐瞒某些事项,而被保险人在投保申请书上签名时不知其为虚伪的;三是保险人的代理人在接受被保险人的投保时,对风险程度估计错误,按较低的保险费率承保,而被保险人不知道或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