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中受益人问题研究
时间:2009-11-12 21:00:49 作者:李 文章分类:网络文摘
摘要:受益人虽然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但在保险关系中占据了重要地位,而且在保险实务中也出现了许多与之有关的问题。文章拟通过对受益人定义、其权利的得丧变更及行使中的一些细小问题的理论分析,以期达到完善我国保险法制、正确指导我国保险实践的目的。
关键词:受益人;受益权;保险金请求权
保险是在近现代社会中,伴随着人们分散与化解风险、弥补损失之需要而发展起来的一项法律制度,它对于经济的发展,社会的稳定,人民的安居乐业起到了无可比拟的作用。近年来,在保险理论研究逐步深化的同时,由于保险立法的不完善导致了理论的分歧与实践的混乱,其中关于受益人的问题就有不少,笔者将对有关受益人的问题作以分析。
一、受益人的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1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从这个定义我们可以推断出,我国的保险法仅把受益人限定于人身保险之中而否定了财产保险中有受益人的存在。学界同仁一般认为,在财产保险中,当保险合同的标的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的财产遭受了损失,而被保险人依然健在,可以行使对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以弥补其损失,故而被保险人即受益人,这时也就不存在受益人这一独立主体了。这一看法在理论上是行的通的,但在个人财产保险实践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自己的财产订立保险合同,而指定他们之外的第三人为受益人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如若不承认财产保险中的受益人,当出现同一起保险事故保险财产和被保险人同时丧身的情况,保险人在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和指定的明确的受益人这二者的索赔纷争中将何去何从呢?根据私法领域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被保险人指定第三人作为其财产保险的受益人,实质上是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行为,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行为。
解决了财产保险的受益人存在之后,一部分学者认为,人身保险中只有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中才存在受益人。因为根据保险合同补偿保险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损失之目的,在伤、残等非死亡保险中,被保险人(实际受害人)才能领取保险金,才是受益人,才符合保险设立之原理。这固然有一定的道理,但被保险人也可能是基于为自己以外的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提供一份保障的无私精神,或是基于自己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不便行使请求权而由受益人行使更迅速便捷的考虑,从而处分了原本属于自己的权利。
为了使受益人的定义更科学更完善,笔者认为:不论在人身保险或财产保险合同中,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的,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或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均称为受益人,从而将受益人的适用扩展至整个保险领域。
二 、受益人的条件
受益人享有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保险金请求权,这是一种纯粹获益的法律安排。还要明确的是受益人资格的问题。
各国保险法对于受益人资格虽有不尽相同的规定,但有两点是没有异议的。一是自然人可以成为受益人,二是已死亡的人不能被指定为受益人,但对法人及胎儿能否被指定为受益人是存在争议的。有的国家对此做出了肯定的规定,有的国家则排斥了他们的受益权。我们国家对之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基于“私法不限制即自由”的原则及各国立法的趋势,我们应认可法人的受益人地位(团体保险除外。团体保险中,投保单位指定自己为受益人,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只从巨额保险金中抽出少部分作为抚恤金和丧葬费而引发大量与员工遗属的纷争,这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之保险法宗旨是背道而驰的。团体保险亦应将受益人的指定交由员工本人才合适。若单位为减少抚恤金、丧葬费之开支可以投保雇主责任保险等险种即可),同时也应认可胎儿的受益权(虽然胎儿在被保险人指定时尚未出生,但将来有出生可能性,因此不可排除。但由于这只是可能而非必然,我们必须强调只有出生时为活体的胎儿才能作为受益人)。受益人的资格也不应受行为能力的限制,单纯受益的民事权利可以赋予给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他们所受领的保险金由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代为保管。
我国保险法第11条1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合同无效”。保险利益又叫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或利害关系。它可以是财产保险中的所有、使用、经营等经济关系,也可以是人身保险中的婚姻、血缘、经济等关系。保险法要求保险主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无非是为了避免赌博行为,减少道德危险,限定赔偿数额等功能。但在人身保险中,即使具有亲情、友情等信任关系也已不足以防范道德危险而又附加了“同意原则”。目前许多国家的保险立法者正是看到了保险利益的这个缺陷,而在人身保险中放弃了保险利益的要求,唯一的条件即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这就使受益人不必一定要与被保险人存在某种人身或经济上的关系而使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中失去了用武之地,从而被统一的“同意原则”所取代。在财产保险中,当投保人并不是受益人时,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也是无意义的。因为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最终自己又得不到保险金,这种只有付出没有回报的事情是没有人会去做的。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不足以防范道德危险的发生,而真正对保险标的存有道德危险的是受益人,故而保险利益之存在实为了限制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关系。因此我们应该要求财产保险的受益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人身保险中的受益人必须经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
三、受益人权利的取得、丧失与变更
1、受益人权利的取得
综观我国保险法,我们可以看出受益人其权利的取得有两种途径,一种是投保人或被保人的指定,我国保险法第22条第3款和第61条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均有权指定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受益人须经被保险人的同意。”由此可见,虽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有受益人指定权,但被保险人的权利是最终的决定性的。这既体现了尊重被保险人对自己利益处分的权利,又有利于有效地防范道德危险,较之有些国家与地区单赋予投保人之受益人指定权更合理。但这种规定又可能导致一个问题,即被保险人指定一受益人而投保人对之不同意,这时的保险合同在理论上仍然是成立的。只是在实践中,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之初,通常具有使某人受益的意愿。如若其意愿得不到满足,投保人就不会订立这个保险合同。因此大凡保险合同之订立,其从实质上说是投保人与被保人协商一致的结果。
受益人产生的另一种途径便是直接基于保险法64条之规定而产生的“法定受益人”。当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而在保险合同中又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或受益人依法丧失或放弃受益权,且没有其他受益人时,根据法律的规定,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即成为了受益人,享有了保险金的受领权。
但在本条条文中有这样的规定“被保险人死亡,保险金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取得”则有待考究。首先,遗产必须是一个自然人死亡时遗留下来的其生前所拥有的合法的个人财产,而保险金却是在被保险人死亡后才出现的,故与遗产概念不符。其次,遗产要被征纳遗产税,还要被用于偿还被保险人生前所负债务,但保险金却应是免税的和不承担清偿债务这样的负担的。显然,受益人因指定和法定不同而使其受领的保险金被分成了无负担和有负担两种,这是违反公平正义原则的,是不可取的。我们应在这方面学习日本保险法之规定,将64条规定的这几种情况下的保险金请求权作为被保险人继承人的固有权利,将保险金作为其固有财产,而对所有受益人一视同仁予以对待,或许更符合法律之基本理念。
保险法64条之规定还不足以解决保险实践中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时死亡,又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法律适用问题。这种情况,若推定受益人先死亡,则适用64条第2款之规定,若推定被保险人先死亡,则受益人的继承人取得了保险金请求权。参照大多数国家对此的规定,结合我国充分尊重被保险人意志的传统,应将这种情况涵概在64条的规定之中。
当我们肯定了法定受益人受领的不是被保险人的遗产而是其固有财产,我们不得不去考虑随之而来的一个问题,即64条规定的几种情况中的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作为法定受益人,当他们是多人且位于不同的继承位阶时,是采纳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来决定保险金的分配的“继承分配模式”,还是采纳按照继承人的人数平均分配的方式来解决保险金分配的“平均分配模式”?这是我们在将保险金作为遗产时所不需假以思考便会得出结论的问题,现在却成了保险理论与实践的拦路虎。因为无论是哪种答案也都符合也都不符合被保险人的意愿。说其符合被保险人的意愿是假定被保险人生前碍于配偶、姻亲、血亲等诸多关系无从抉择从而没有指定,那么按“平均分配模式”可能会照顾到各方面的感情和利益从而实现其心愿。说其不符合被保险人的意愿是从被保险人毕竟没有指定受益人这一事实推测的,那么为了照顾与之有密切关系的遗属利益“继承分配模式”也不无道理。
2、受益人权利的消灭
受益人基于被保险人的指定取得了保险金请求权,但可能会因为法律的规定、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受益人的一些自身行为而丧失受益权。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规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当受益人作出上列行为时,严重侵害了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生命和感情,失去了被保险人对之的信任关系,其丧失受益权自然是情理之中的事情。但笔者认为保险法此条的列举尚不够全面,它仅包括了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身体上的伤害行为,而没有将遗弃、虐待被保险人情节严重的情况也囊括进去,实为不足。有能力的受益人对年老体衰、丧失劳动能力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保险人拒不履行赡养或抚养义务,或对被保险人进行肉体或精神上的折磨,不论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是否追究刑事责任,都应该确认其丧失受益权。虐待情节的严重程度可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
根据法条规定,当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伤、残、病、死时,丧失受益权,那么是不是过失行为造成上述结果时就可以排除受益权丧失这一后果呢,答案是肯定的。因为保险合同特别是人身保险合同周期很长,其间难免发生受益人非因主观故意而造成的对被保险人的伤害,这不足以显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存在恶意,也不表明受益人在制造道德危险,所以不应该影响其受益权的享有。
除法律规定的丧失受益权的情形外,受益人也可以在被保险人死亡后作出放弃接受保险金请求权的意思表示从而自愿失去其本享有的受益权。这是民事权利自由处分的体现,自不必多言。但其行为涉及保险人财产的给付以及其他受益人利益的问题,因此,受益人放弃受益权之意思表示必须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做出,以便保险人能够得知其给付义务变更的最新最直接的信息,以便在有其他受益人的情况下将受益份额进行重新的再分配。
3、受益权的变更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有权利指定受益人,那么在保险合同发生效力的漫长期间内,由于受益人与之关系因主客观情况的变化而发生变化,赋予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有权利变更受益人才是真正尊重被保险人意愿的制度设置。
变更受益人之事实要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以便批注也是应有之义,以保证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能向正确的受益人进行给付。在这一点上容易导致的纠纷就是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已向保险人发出了书面通知,但保险人迟延或忘记批注的效力问题。笔者认为变更受益人是被保险人的权利,不需要同保险人协商或征得其同意,保险人只有接受通知加以批注的义务而没有审查和否定被保险人所做变更的权利。在这个问题上,我们应该采纳“通知对抗主义”而不是“批注生效主义”。
被保险人以遗嘱形式变更受益人是否否认了投保人对受益人的指定权和变更权,这也是一个值得我们思索的问题。按保险理论,被保险人享有对受益人决定(指定与变更)的最终权利,其权利行使不需任何人(包括投保人)的同意。但若以遗嘱形式由被保险人进行受益人的变更,在投保人不知遗嘱内容的情况下,在变更过的受益人不令其满意的情况下,直到保险事故发生,保险金给付时,投保人才得知实情,这时投保人就丧失了因受益人不符合其意愿,其原本可以拒绝自被保险人设立遗嘱变更受益人时起的继续交纳保费的机会和权利,从而从实质上否定投保人的对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权。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一次或分期交纳保险金的义务,同时也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为了保障其意愿的实现,保险法应该做出遗嘱人应将受益人变更之结果通知投保人之规定,以便使其在知悉上述情况下作出是接受被保险人变更行为还是停止交纳保费的抉择。
四、受益人的权利义务及行使
1、受益人的权利义务
受益人最基本的权利就是受益权,即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请求权。这种权利从性质上说,属于财产权、请求权和期待权。受益人行使受益权向保险人请求的标的是保险金,是一项财产,虽然这种权利的取得可能因为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婚姻、血缘、债权债务人的地位和关系有关,但由于受益权可以被变更、放弃而与特定主体相分离的原因,从而有别于人身权的不可处分性和不能与特定主体相分割性而归属于财产权。受益权从其定义即可明知它是一种请求权,其来自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对保险人享有的债权,向保险人提出要求保险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请求权。受益权还是一种期待权,它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才转化为现实的权利,并且在受益权存续过程中还可能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变更、法律的规定而失去这种权利,故此具有不稳定性。受益权的期待权的性质决定了受益权不可以转让和继承,因为这不是一种现实的既得的权利,它的存续受到来自于受益人之外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控制,受益人只能被动接受而不能积极处分(放弃除外),以防道德危险的发生。当然若是经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况就另当别论,因为这种情况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更了受益人的法理相同。
受益人在享有受益权的同时也负有一些法定的义务:如出险通知的义务。我国保险法第22条1款规定“受益人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法律推定受益人同被保险人关系密切,对被保险人关注有佳,当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受益人及时通知被保险人以使保险人能够迅速查明情况及时进行理赔工作。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于受益人还有一项消极的义务即不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义务,也就是说不应有故意造成被保险人疾病、死亡、伤残或杀害未遂的情况。
2、权利行使的一些问题
受益人在得知保险事故发生后即可通知保险人,并要提供其所能及的证明和资料以及理赔申请。而保险人在接受投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险人报案后,要迅速展开针对保险事故的性质、发生原因、损失程度等问题的调查活动,从而最终确定事故的赔偿责任。接下来便是同受益人协商赔偿数额、进行赔付以及对第三人行使代位权。
关于出险通知的期限和理赔的期限,我国保险法都有明确的规定。财产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时效为两年,而寿险合同为五年,自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时起算。保险人已同受益人达成协议的要在10日内给付,对数额不确定的亦应在申请理赔的60日内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于赔付。这些时间的规定都是为了督促受益人及时行使权利、保险人及时履行义务,以便迅速结束其债权债务关系,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我国保险法65条规定,我们在受益权的行使这儿要重提一下。根据第2款的规定,受益人有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伤、残或杀害未遂的情况,其本人丧失受益权自不待言。可根据第1款之规定保险人在上述情况下不承担保险费的给付责任,这对受益人有多人的其他受益人来说是不公平的。虽然这种保险事故得以发生是人为因素造就的,但行为人已经承受了包括丧失受益权及承担刑事责任等多重惩罚,若在这种情况下,还要由其他无辜的受益人受其牵连而从实质上也丧失受益权,是违反公平正义理念的,是不科学不合理的。
在寿险合同中受益人对保险金的受益是否受到投保人、被保险人生前债务的影响和制约的问题也随着保险种类的扩展而凸现出来。根据我们在前面的分析可知,保险金的受益权应作为受益人的固有权利由其完全的享有,保险金作为其固有财产没有帮助投保人、被保险人偿还生前债务的义务。但随着保险市场上各种储蓄型保险以及具有派生金融商品性质和投资型的保险日益增多,这些险种已成为消费者保值投资工具而广泛使用,甚至出现投保人为逃避自身债务的履行,将自己的财产借寿险机制转赠于受益人,从而导致自身失去清偿债务的能力的事情。为了保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债权人的利益,根据民法中的债权保全制度,有关债权人可通过行使撤销权的方式来保护自身利益不受损失,即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投保人(债务人)的投保及其指定受益人的行为,使其所交的保险费及其转化形式——解约返还金(现金价值)回归为投保人的资产,从而满足债权人尚未实现的债权。
受益人作为保险合同的重要关系人,其权利之行使牵动了大量保险主体的利益,也关系到我国保险事业的前途大计。完善保险法对受益人之规定,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迅速发展,我们要走的路还很长,要研究的问题还很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