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议车辆保险条款的几个不合理之处
时间:2009-11-10 21:35:23 作者:李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内列明的条文,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内容是关于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金额、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保险事项的规定。除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必须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后才生效,其他保险险种的条款是由保险公司制定,报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是不能参与保险条款的协商,保险合同被视为是非常典型的格式合同。一旦出现纠纷,被保险人往往就以格式条款、霸王合同等为由要求进行抗辩。这种抗辩有的时候是无理的,是出于对保险行业的不熟悉和不理解。保险是一个非常专业的行业,出于专业性、交易的效率、监管的需要等多方面的原因,投保人不可能参与条款。但是从消费者或者被保险人的角度看,保险条款的确存在某种不合理之处,笔者以车险保险合同中的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为例,进行分析。
一、保险金额条款与赔偿处理
保险条款中规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
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税)的价格。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等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购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
本保险合同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后的价格确定。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
(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
单独看这一条款,也发现不了什么问题,如果结合赔偿处理中相对应的条款,矛盾就出现了。“赔偿处理”是这么规定的:“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
(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
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等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购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者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
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者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不管你是按照新车购置价还是按照实际价值进行投保,发生全部损失时,获得的保险赔偿就是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实际价值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就是保险事故发生时同类车的新车购置价减持本车实际使用的折旧额。不同的就是发生部分损失时,如果按照新车购置价进行投保(即保险金额为新车购置价),修理费不超过实际价值的,按照核定的修理费进行赔偿;如果按照实际价值投保(即保险金额为实际价值),必须按照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赔偿。在实际中,保险公司会要求按照报价系统的车价进行投保,就是投保时同类车的新车购置价。举例说,一辆投保的车辆,2005年新车购置价为50万,使用了4年,2009年该辆车的购置价为40万。保险公司会要求按照40万进行投保,条款中规定的折旧率为月0.6%。如果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全损的事故,事故时新车购置价为38万,使用时间为52个月。则根据条款,保险公司理赔的金额为38*(1-0.6%*52)=26.14万。哪怕核定的修理费用30万,保险公司赔偿的金额也不会超过26.14万。被保险人会自然产生疑虑:我投保了40万,修理费没有超过40万,为什么最高的赔偿金不能超过26.14万?既然赔偿额不能超过实际价值,为什么不让我按照实际价值投保了?保险公司的解释往往是: 根据保险补偿原则,保险赔偿不能超过出险时候的实际价值。如果按照实际价值投保,出险全损的时候是赔偿实际价值,但是出现部分损失的时候,必须按照实际价值和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赔偿。投保的是旧车价,但是修车费是按照新的零部件进行计价的,不可能换一个旧车的零件,所以要进行比例赔偿。咋一听道理还是有的,但是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购部分无效,保险公司应该退回超过部分的保费。” 旧车按照新车价进行投保存在超额,但是实际中,保险公司是不会退还超额部分的保费,而且有的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要求旧车也必须按照新车价进行投保。但是在理赔时,赔偿额不超过实际价值,有的时候核定的修理费都超过了实际价值,导致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产生争议。笔者就曾经代理过几个类似的案件。其中的一个案例,保险金额12万,保险公司核定修理费4.7万,但是保险公司只同意按照实际价值2.4万(该车使用了8年,按照条款的规定,折旧了80%),被保险人也进行修理了,实际支持修理费4.7万元。法院认为4.7万没有超过保险金额,且实际支出,属于被保险人的损失,符合保险填补原则,支持了原告(被保险人)的请求。另外一个案例类似,保险公司核定的修理费超过了实际价值,保险公司只同意按照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唯一的区别是被保险人没有进行修理,直接起诉至法院,法院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按照实际价值进行赔偿,支持了保险公司的主张。法院的判决都有合理之处,但是是否已经支付了修理费而导致两种截然不同的结果,却有显得不尽合理。笔者建议保险条款进行修改,分为全部损失险和部分损失险,全部损失险按照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部分损失险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既不会产生超额保险,理赔的时候根据是否全损或部分损失险,不同适用,既复合逻辑,又可以减少争议。
二、主车与挂车连接时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在主车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是主挂车相连接的,主车和挂车需分别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如果保险车辆拖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挂车,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投保人必须为挂车支付保险费,但是挂车保单约定的赔偿限额却形同虚设,被保险人得不到实际赔偿,权利和义务不对等。举例,投保人第三者责任险主车50万,挂车10万,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死亡,赔偿了60万,保险公司的最大理赔金额就是50万。碰到类似的案例,法院也很难处理。判保险公司赔偿挂车限额10万吧,条款有明确约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限额就是50万;判保险公司不赔偿吧,保险公司收了保费却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保险公司如此规定的理由是,挂车增加了风险,从风险与费率相匹配考虑,挂车也要购买三者险。笔者认为,这种说法不符合逻辑,如果是这样,保险公司根据风险的程度,厘定不同的费率就可以了。好在随着实践的深入,司法审判中对被保险车为主车和挂车的情形,认为是两个强制险限额。投保人交了挂车强制险的保险费,同样可以享受挂车强制险的赔偿限额。对保险公司这一不合理的条款进行了纠正。
三、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赔偿第三人的医药费自费部分不予赔偿,导致很多的诉讼。被保险人往往认为,医药费是医院为抢救病人开具的,自己又不能选择和控制,法院也判决自己赔偿给了受害人,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不能排除法定的赔偿义务。保险公司认为,合同是有明确约定的。在这个问题上,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判决。有的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排除自己的赔偿责任,没有进行明确说明,对自费部分应该赔偿。有的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是合同纠纷,应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保险合同有明确约定,对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并无不当。实践中争议最多,涉及金额比较大的是由于骨折需要用的钢钉、钢板的费用动辄二三万,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笔者认为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药费的赔偿金额,是保险公司出于控制赔款,进行了这样的约定,目前市场上所有第三者责任条款中几乎都有此规定,被保险人无法进行选择。在有条款约定的情况下,按照条款进行理赔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但是对治疗所需要的钢板钢钉等都不予赔偿是不合理的,钢板钢钉等材料费不属于药物,不在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内,确为治疗所必须的,条款规定的是按照基本医疗标准尽心核赔,没有规定不在基本医保范围内均不予赔偿,对进口的钢板钢钉按照国产标准进行核赔符合条款规定。目前,上海很多法院从平衡双方利益角度,对治疗所必须的钢板钢钉等按照国产标准进行核赔。建议保险公司在理赔中贯彻这一精神,减少不必要的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