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改的《保险法》更加注重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

时间:2009-11-10 21:43:45  作者:李  文章分类:网络文摘

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三次审议通过保险法修订草案。修订后的《保险法》(下称“新保险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相对旧法,新保险法更加注重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对保险公司的规范业务经营提出更高的要求。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明确投保人仅对保险人询问的事宜承担如实告知义务   在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方面,对于投保人是应该承担询问告知义务还是无限告知义务保险业界一直存在争议。新保险法从保护被保险人和公平的角度,明确了投保人仅对保险人询问的事宜承担如实告知义务(海商保险除外,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投保人仍承担无限告知义务),即“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对保险人没有询问的内容,投保人没有义务进行告知,限制了保险公司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进行拒赔的范围。 二、限制保险人合同解除权,明确规定解除权的期限,设立禁止反言的规则。   为进一步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新保险法引入了“不可抗辩条款”,对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做了限制,即规定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旧的保险法赋予了保险公司的合同解除权但是没有规定解除权消灭的时间,保险公司可以通过在保险责任承担、保险金给付等环节对发现的多数逆选择风险得以防范。而根据新保险法,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必需在上述三十日、二年特定的期限内行使,即使今后客户前来理赔时保险公司通过调查发现其存在投保未如实告知情形,也不得以此为由解除合同,而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对超过合同成立后二年期限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客户逆选择的风险将急剧扩大,且其完全可以等到合同成立过二年后再来索赔。这条款的修改被认为是对保险公司,特别是寿险公司产生重大的影响。   新保险法借鉴英美法系的禁止反言规则,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保险实务中,往往有这种情况:投保时投保人将有关被保险人患病或从事高危职业的情况均已告知保险营销员,但营销员未在投保单予以注明且口头承诺可以正常投保。在旧保险法环境下,出险后,保险公司往往在投保单中约定“一切口头的与本投保单各事项及保险条款内容不符的说明、承诺或解释均无效”,从而否认营销员的口头行为效力。但新保险法实施后,上述情形可以认定为属于“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的情形,保险公司需承担保险责任。 三、规范格式条款,保护弱势被保险人利益。   保险合同多数是由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化合同,对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往往是实践中争议很大的问题。新旧保险法均规定保险人对格式条款应当“明确说明”,否则不发生效力,新保险法进一步明确说明的对象由原保险法的“责任免除条款”修改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同时指出除明确说明外,保险人还要对上述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为了使投保人在投保前能够全面了解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内容,以决定是否投保,新保险法进一步明确了投保人的知情权,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  新保险法增加了第十九条,明确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1、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2、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目前,保险公司并不是在“免责部分”而是在“理赔处理”“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部分对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进行限制,如医药费只承担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进行赔偿,扣除自费医药部分;规定“等待期”和“残疾等级鉴定时点”、指定“医院级别”和“主治医师资格”、要求投保人在“事故发生及时通知”、规定“无论投保几份,保险金额累计均不超过某限额”等对被保险人的保险金理赔请求设置各种要求等等。新法实施后,很可能会根据上述条款被认定为无效,从而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判决。 四、明确保险人理赔的程序和时限,有利于被保险人保险金请求权的及时实现。   “理赔难”是实践中比较普遍的问题,为解决理赔难问题,新保险法对保险理赔做出了一系列细化规定。首先,“只有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时,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才能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而且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通过上述规定,限制了保险人利用通知不及时拒赔的权利。   其次,保险人认为索赔证明和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补充提供,避免保险公司不断要求被保险人提供各种材料以拖延理赔时间。 再次,对理赔时间进行了明确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并在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支付赔款;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五、在保险标的转让时,允许受让人自动成为新的被保险人。   现实中,因被保险车辆转让过户未通知保险公司,在发生事故后被保险公司拒赔的诉讼,多数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胜诉,不承担赔偿责任。新保险法实施后,这类诉讼的结果将截然相反。新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继承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同时,为平衡保险人的利益,规定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受让人应当履行通知义务,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六、赋予责任保险中第三者直接请求权   在旧保险法的规定中,由于法律规定不够详尽,第三者(受害人)能否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是经常引发争议的问题之一。通常认为,如果有法律或者合同的约定,第三人具有直接请求权,在强制责任保险中第三人是享有直接请求权的,但是商业保险中是否直接赔付是保险公司的权利,保险公司一般要求被保险人先赔偿后再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而新保险法规定,“在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情况下,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这样,被保险人不需要先行赔偿,减轻支付赔款的资金压力。    新保险法的实施解决了原实践中的一些有争议的问题,体现了以人为本,着重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原则,对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但是旧保单是否适用新法的问题并没有明确规定。按照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新法实施后,对新法实施之前的行为不得适用新法,只能沿用旧法。但是,出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针对长期寿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和新法实施后由于旧保单发生的保险事故,应尽快争取出台相关解释,明确处理意见,保护被保险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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