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8-09-20 16:54:13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根据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形式定义,保险条款似乎属于“格式条款”的范畴。因为保险条款也是由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一般为保险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制定的,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与对方(一般指投保人)协商的条款。但是二者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却不相同,虽然保险合同也受《合同法》关于民事合同原理的调整,但毕竟《合同法》中“合同分则”部分关于有名合同的规定并无保险合同。而事实上保险合同恰恰就是有名合同,因此《保险法》特别规定了“保险合同”一章。 《保险法》与《合同法》属同一位阶的法律,无论是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还是根据特别法[1]优于一般法[2]的规定,保险条款在适用法律方面都首选《保险法》,只有当《保险法》无法调整的情形才会考虑《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因此将保险条款直接套用《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欠妥当。本文现就保险条款与格式条款的区别简述如下:
1、格式条款的制定者可以是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而保险条款只能是保险人(或者保监会或者保险行业协会)。
2、格式条款的制定者可以任意制定格式合同,不受任何第三方限制,且格式合同内容可以任意改变,甚至可以与格式合同对方当事人协商变更部分条款的内容;而保险条款必须在制定之前报中国保监会批准备案,一旦得到保险会批复则保险人不得任意改变保险条款的内容,投保人亦不能与保险人协商变更其中的任何条款。
3、格式条款体现格式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志;而保险条款不仅体现保险合同当事人意愿,同时体现国家意志[3]。
4、格式条款的性质为民事主体之间的契约行为,属一般的民事合同;而保险条款的性质为中国保监会授权,各保险公司起草,经保监会批准备案的“仿立法”行为,属规章性文件[4]。
5、格式条款发生争议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而保险条款发生争议适用的是《保险法》第三十一条。
6、保险条款所规定“责任免除条款”和《合同法》上所指的责任免除条款不同,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是从外延上对承保风险范围的具体界定,是保险产品的具体表述方式,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不公平条款。”[5]同时,保险条款中一定比例的免赔率及绝对免赔额条款与约定的保险金额条款也不矛盾,二者都是根据保险原理,考虑道德风险等因素所设定的。
目前在全国适用的机动车保险条款分为A、B、C三款,均为中国保监会授权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统一制定,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无论是保险人还是投保人均无权参与、协商、制定。很显然,机动车保险条款融入的是国家授权、行业监管的国家意志,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在车险条款中无从体现。
综上,保险条款形式上似是格式条款,但实质上并非《合同法》意义上的格式条款。保险条款争议不能直接套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
注:
[1]这里专指关于保险合同的特别法律规定。
[2]针对一般合同而言,保险合同为特殊种类合同。
[3]保险条款须经保监会批准备案,保监会为国务院直属部门,故保险条款同时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国家意志。
[4]根据中国保监会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九师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农九师一六九团与农九师保险公司保险合同赔偿纠纷案适用规章的复函》(保监发[2000]6号)中,标题中所称“规章”明确指明系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5]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性质等有关问题的批复(保监办复[2003]92号)。
附件: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农九师一六九团与农九师保险分公司保险合同赔偿纠纷案适用规章的复函 (保监法[2000]6号 2000年3月23日)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发来的《关于农九师一六九团与农九师保险合同赔偿纠纷案适用法规的函》(农九中法函[2000]1号)收悉。根据来函所述情况,经研究,提出意见如下:
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费率解释》的原意来看,保险人对“车辆所载货物泄漏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负赔偿责任,包括由此产生的流泻造成腐蚀、污染、人畜中毒、植物枯萎以及其他财物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此免责条款确定了保险人对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免于赔偿的范围。
你院来函中所述的柴油泄漏在此免赔的范围之内,故适用保险人免责条款。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作者单位: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