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强化格式条款在供用水合同中的重要作用

时间:2009-04-08 15:27:27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供用水合同作为典型的格式合同,一般来说,其条款全部为格式条款,即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合同订立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供用水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调整,特别是其中的格式条款适用《合同法》有关条款调整。 
    在维护社会公益、保护用户利益以及兼顾社会效率和社会公正的前提下,供水企业切实强化供用水合同中格式条款的重要作用,有利于减少供水服务合同纠纷,最大程度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促进供水事业更好更快地发展。 
    一、充分认识格式条款的重要作用,有利于增强供水企业依法经营水平 
    城市供水运行机制从计划经济转变为市场经济,仍然是事实上的垄断行业。供用水合同采用格式条款,可以简化缔约手续,减少缔约时间,降低交易成本,提高生产经营效率,保证交易活动的标准化、便捷化,可以事先分配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预先确定风险分担机制,增加对生产经营预期效果的确定性,从而提高生产经营的计划性,促进生产经营的合理性。使用格式合同也会带来一定的消极影响,很容易受到相对方的质疑,被认为基于优势地位,限制合同条款的意思表示,强加不公平的条款。事实上,供水企业不可能与每个用户进行协商,分别订立合同。因此,采用格式合同实属必然。 
    其实,部分供水企业对供用水合同中的格式条款重视程度并不高,与用户签订的《城市供用水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不明确或者责任不明确,发生矛盾或纠纷,无法充分利用双方签订的供用水合同进行考量和评价,往往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一方面是供水企业依法经营意识普遍淡薄;另一方面是供水行业没有专门的法律规范,《合同法》中仅有类推适用供用电合同的指引,行政法规仅有施行于1994年10月1日的《城市供水条例》,远远不能适应城市供水管理和社会经济的发展,除极少数城市,城市供用水合同基本没有形成行政规制,更没有形成行业规制。
针对格式条款缺乏行政规制或者行业规制,以及供水行业法律法规滞后的状况,供水企业通过规制比较公平、合理的格式条款,平衡供用水双方的利益关系,不断提升依法经营水平,是供水企业适应市场经济的有效手段和重要保障。 
    二、充分研究格式条款的立法目的,有利于满足供水企业合理化经营需要 
   《合同法》施行前,对于格式合同评价主要依赖于《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施行后,其中的第39条、40条和41条,从立法上明确格式条款的定义、无效和解释,对合同当事人进行规范性指引。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学研究的深入,格式条款立法上的不足显现,合同法第40条后半段“或者”部分规定的免责条款,并非是“一律”无效,第41条后半段规定的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款不一致的,并非全部 “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文义涵盖过宽,依据立法目的,此类免责条款若系企业的合理化经营所必需,或者免除的是一般过失责任,或者是轻微过失违约场合的责任等,并且提供者又履行了提请注意的义务,那么,此类免责条款应当有效。根据非为企业合理化经营所必需的免责条款应从严控制的解释原则,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从功能方面可分为两类,一是企业合理化经营所必需的免责条款,二是非为企业合理化经营所必需的免责条款。前者旨在使企业确定风险预估成本,一方面避免企业遭受偶发或无法负担的损失,直接维护合理经营,间接以保障社会经济安定;另一方面也兼为保障相对人的利益使之能以合理负担获得对价的实益。法律承认此类条款有效。非为企业合理化经营所必需的免责条款旨在排除或限制企业依法应承担责任,谋取不平衡利益,应从严控制。[1]据此分析《合同法》第40条“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的后段 ,可知该规定应当区分两种情况而分别适用,一是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属于供水企业合理化经营所必需的风险,则这种条款有效,反之,则此类条款无效。就是说《合同法》第40条后段的规定,不符合立法目的,应予进行目的限缩,在条文表述上应当增加但书,即“但属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合理化经营所必需的风险分配时除外”。[2] 
   《合同法》第41条后段中,“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也需要进行目的性限缩,在条文表述上也应当增加但书,即“但非格式条款严重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时无效或者可被撤销”。对合同格式条款进行法律解释,当合同中同时存在格式条款和个别商议条款时,格式条款一般是不可能优先于个别商议条款,即个别商议条款优先,采用此原则,充分尊重了合同双方的意思,保护广大消费者或用户利益,但如果条款利用人利用其优势地位强行与用户或消费者进行“个别商议”,在比较公平合理的格式合同中也可能形成不利于消费者或用户的所谓个别商议条款。同时,需要注意的是,作对条款提供者不利的解释,并不是对所有格式条款进行解释时所适用的。只有在格式条款的理解,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并且按照通常理解仍然不能解释时,才能运用对提供者不利的原则进行解释。[3]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供水企业对供用水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负有提请对方注意的义务和负有说明义务。根据司法实践,提请注意的时间要在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即在合同成立之前,提请注意的程度,以能够提醒该格式条款所准备适用的一般相对人的注意为标准,可将“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内容用较显眼的或大一点的字体印刷,或者单独印制,让用户书写“本人已阅读上述免责条款”并签名认可。说明的义务是对格式条款的有关内容介绍,并根据相对人的要求进行相应的解释。[4] 
    供用水合同中许多条款都起着分配风险的作用,如果不承认这类条款有效,那么合同标的价格就会是另一种状况,这样的免责条款应该有效,除非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
    三、充分利用格式条款的意思表示,有利于明确供用水双方权利义务关系
基于《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立法的不足,供水企业必须增强格式条款的意思表示作用,明确供用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明确供用水设施运行维护责任的界限、合同履行的附随义务、水费交付迟延履行违约责任和中止供水的行使条件等。限于篇幅,本文就前两者作简述。 
    明确供用水设施运行维护责任界限。参照《合同法》第178条,供用水合同的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确的,供水设施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除少数用户自行安装外,水表及附属设施是用户支付费用,委托供水企业安装、修建。在供用水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产权分界处为水表供水一侧闸阀(水表前)处,并用图示方式标明。明确规定产权分界点供水一侧供水设施属供水企业所有,由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产权分界点用水一侧的用水设施属用户所有,由用户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这样的约定,明确用户是水表及附属设施的物权所有人,享有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同时负有运行、维护和管理义务,否则,发生损坏或损害将承担相应的责任。 
    明确合同履行的附随义务。水表尽管属于用户所有,定期抄验水表读数以及定期更换、维修水表工作必须由供水企业承担,是供水企业已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这就涉及到抄验水表读数以及定期更换、维修水表工作时,用户必须履行相应的协助义务,供水企业必须履行通知义务,以及供水人在抄验或更换水表时,发现读数值或显示值异常应履行的及时告知义务。双方必须履行各自的义务,才能保证供用水合同全面、实际履行,增强供用水双方的协作与信任。
注释:
[1]、《定型化契约论文专辑》(刘宗荣,三民书局1988年版,第138-139页)
[2]、《合同法》(崔建远主编,法律出版社,2007年7月第四版,第372页)
[3] 、《商事裁决标准规范》(吴庆宝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1月第1版,第89页)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江平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第30-31页)
     (《江苏供水》2008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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