诗解《物权法》(二)
时间:2009-01-16 11:07:39 作者:魏海渊 文章分类:原创文萃
(十二)
用益物权含义是指,对属他人之物可以,
依法占有使用收益,系他物权范畴权利。
国家集体自然资源,可以设立用益物权,
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获取收益。
自然资源使用有偿,除非法律规定别样。
行使已设用益物权,做到依法保护资源,
合理开发利用资源,有利实现持续发展。
所有权人不得干预,用益权人行使权利。
物的征收以及征用,用益物权以致落空,
用益物权人有权利,依照规定获得补偿。
依法所得下列权利,法律都会予以保护:
探矿采矿以及取水,根据需要使用海域,
因为从事养殖捕捞,使用滩涂以及水域。
(十三)
国家集体的农用地,实行的是承包机制,
经营权人有权从事,林业生产畜牧种植。
各类土地承包年限,与《土地承包法》一样。
承包期限最后届满,承包合同仍然续签。
承包合同生效之际,土地经营权利设立。
政府应发相应权证,并且进行登记确认。
经营权人有权转让,转包互换实现流转。
互换转让经营权利,可以申请变更登记,
没有登记此种变更,不能对抗善意他人。
所承包地未经许可,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发包人在承包期里,不得调整收回土地。
如果由于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土地,
需要调整耕地草地,依据相关法律办理。
荒地承包经过招标,或者拍卖公开协商,
经营权利可以转让,抵押入股进入流转。
(十四)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以占有使用收益,
利用土地建造建筑,构筑物与附属设施。
地上地下地表可以,分别设立这一权利,
新设权利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设立建设用地权利,采取出让划拨方式。
如果属于经营用地,或者对于同一土地,
两方以上有意争取,公开竞价出让标的。
划拨方式取得土地,应当受到严格限制。
出让取得建设用地,应订书面出让协议。
使用权人应依约定,缴出让金及他费用。
土地利用还需有度,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设立建设用地权利,应当申请权利登记。
登记机构应当给予,使用权人用地证书。
土地使用权利可以,转让赠与互换出资,
为此应有书面协议,并且申请变更登记,
其上建筑附属设施,随使用权一起转移。
地上建筑如果转让,赠与互换或者出资,
占用范围建设用地,使用权也同样转移。
出于公共利益考虑,土地需要提前收回,
地上房屋应予补偿,出让金作相应退还。
住宅用地期限届满,自动接续使用期限;
非住宅地届满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其时地上房产归属,有约定的依照约定,
没有约定或者不明,依照法律法规处理。
土地使用权利消灭,出让人作注销登记,
建设用地使用证书,登记机构应当收回。
(十五)
村民取得宅基地后,有权建造自己住宅。
宅地取得利用转让,依照特别法的安排。
地因自然灾害灭失,宅地使用权也不再,
失去宅地那些村民,应予重分再做安排。
已登记的用地权利,如果消灭或者转移,
应当及时相应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
(十六)
地役权利也就是指,依约利用他人土地,
提高己方土地效益,也属用益物权之一。
他方土地称供役地,己方地块为需役地。
设立上述地役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协议。
书面合同生效之际,地役权利依法设立。
该权利可进行登记,不为则无对抗效力。
供役地方应依合同,让需役方用其土地,
需役一方应按所约,目的方法利用土地,
尽量减少对供役方,物权上面产生限制。
地役期间不能超过,用益物权剩余期限。
设立宅地使用权时,或土地承包权之际,
用益物权人将接续,已存在的地役关系。
土地上面已经存在,其他各类用益物权,
没有权利人的同意,地役权将不能设立。
地役权不单独抵押,也不能被单独转让,
如果转让用益物权,地役权也一并转让。
如有下列情形之一,供役方可解除协议:
地役权人违反法律,或违约定滥用权利;
合理期内两度催促,仍不支付约定费用。
已登记的地役权变,相应登记应及时办。
(十七)
借贷买卖等活动中,为使债权不致落空,
可用财产担保手段,依法设立担保物权。
当债务人不履行债,或约定的情形出现,
担保权人依法有权,就担保物优先受偿。
为此应当订立合同,并依附于主债合同,
主合同如属于无效,担保合同效力亦空。
从合同被确认无效,各过错方分担责任。
担保范围一般涉及:主债权及所生利息;
违约金与赔偿项目;担保财产保管支出;
担保物权实现费用,也在担保范围之中。
担保期内财产遭致,征收毁损或者灭失,
所获得的赔偿补偿,担保权人优先受偿。
债务履行期限未到,也可提存这一款项。
担保若由他人提供,未经过其书面同意,
债权人许债务转移,担保人的责任免去。
物与人的担保并行,实现债权先按约定。
无约定或约定不明,视担保物提供情形:
担保物由债务人出,实现债权先就该物;
担保物属第三人的,以下方式都可选择:
可就该物实现债权,也可要求保人担责。
任一情形如下所列,担保物权走向消灭:
债权人弃担保物权;担保物权已经实现;
相关主债不复存在;以及其他法定情形。
对债务人的反担保,同样适用本法规定。
担保法与本法矛盾,本法规定优先适用。
(十八)
抵押作为担保形式,财产占有并不转移,
债权人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利。
可处分的以下资产,都可作为抵押财产:
建筑物和建设用地;荒地承包经营权利;
各种交通运输工具;在建建筑船舶飞机;
原材料与生产设备;待售产品和半成品;
法律法规未予禁止,其他财产也都可以。
上面所列各项财产,一起抵押也不受限。
企业还有农工商户,与他方有书面协议,
对其下列将有物资,统统可以拿来作抵:
原材料及生产设备,己方产品和半成品。
以上所列各项物资,作为浮动抵押物品,
不得对抗交易之下,得到物的善意买家。
发生以下任一情形,浮动抵押财产确定:
债务届至债权未了;抵押人遭破产撤销;
约定实现权利情形;危及债权实现状况。
禁抵押物如下所列:地所有权便是其一;
另有耕地与宅基地,自留地等用地权利;
教育医疗卫生设施;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财产权利尚且不明,或者对此存有争议;
财产已被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监管措施。
债务履行期满以前,不得约定以下条款:
债若不能得到清偿,债权人得抵押财产。
以建筑物设定抵押,土地使用权也抵押,
土地使用权来作抵,地上建筑也是如此。
不动产上权利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动产抵押权利设立,未登记无对抗效力。
财产出租于抵押前,租赁关系不受影响。
租赁在后不能对抗,已经登记的抵押权。
抵押权人同意之下,抵押财产可以转让,
应将转让所得价款,提存或者提前清偿。
超过部分归抵押人,不足部分继续偿还。
抵押权人不予同意,抵押物则不能转让,
除受让人代为清偿,导致消灭该抵押权。
对主债权进行转让,抵押权也一并转让,
抵押权不单独转让,或再担保其他债权。
抵押人的行为若使,减少抵押财产价值,
抵押权人可以要求,这一行为立即停止。
抵押财产价值减少,可以要求恢复价值,
或者提供与此减值,相对应的担保措施,
抵押人如均作拒绝,可命提前清偿债务。
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抵押顺位,
双方也可协商变更,被担保的债权数额,
但对其他抵押权人,应无不利影响产生;
抵押物自债务人处,债权人有上述之举,
在失优先受偿范围,他担保人责任免去。
需要行使抵押权时,可以协议处理方式,
协议有损他债权人,受损害方可在知道,
撤销事由一年之内,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实现方式协议难产,抵押权人可请法院,
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以所得款优先受偿。
折价变卖抵押财产,应当参照市场价钱。
因为实现抵押物权,抵押物被法院扣押,
扣押日起物的孳息,抵押权人有权收取。
孳息应当先予充抵,收取孳息所需开支。
抵押财产最终变现,所得价款若超债权,
超出部分归抵押人,不足仍由债务人偿。
同一财产抵押多方,按照下列规定清偿:
抵押权均已经登记,按照登记先后顺序;
登记顺序如果相同,清偿要按债权比例;
已经登记的抵押权,先于未登记者受偿;
抵押权都未作登记,清偿需按债权比例。
建设用地作为抵押,地上建筑又有增加,
所添建筑非抵押物,处分款不优先受偿。
抵押荒地经营权利,或者村镇企业用地,
权利实现使用权移,不改土地用途属性。
主债诉讼时效期里,方可行使抵押权利。
规定期过还未行使,法院保护就要失去。
(十九)
抵押财产可以担保,定期内的连续债权,
最高债权额度之内,抵押权人优先受偿。
设此抵押前的债权,当事各方经过协商,
可以转入这一抵押,所担保的债权清单。
担保债权确定之前,部分债权进行转让,
这抵押权不能转让,除当事人有约在先。
此种债权确定之前,抵押双方可以协商,
变更债权范围额度,变更债权确定期间,
变更对他抵押权人,不得产生不利影响。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抵押权人债权确定:
所约确定日期届至;若该日期未作约定,
此抵押权满两年后,抵押权人请求确定;
新的债权不再发生;抵押财产扣押查封;
本抵押人或债务人,破产撤销情况发生。
(二十)
作为债权担保形式,可把动产拿去出质,
如果约定情形出现,债权人得优先受偿。
债被履行或者清偿,质押财产应当返还。
法律法规禁止转让,则不能作质押财产。
当事人间质权设立,一定要有书面协议。
质押财产一经交付,质权便告正式设立。
债务履行期满之前,不得作出以下约定:
如果债务履行不能,就将质物归债权人。
质权人可收取孳息,收取费用从中先抵。
质权人负保管义务,保管不善要担责任。
无出质人事先授权,使用处分质押财产,
给出质人造成损害,对此应当做出赔偿。
质权人的行为会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
出质人可要求提存,或者偿债返还质物。
非质权人责任事由,可能危及质物质权,
质权人可提出要求,另外提供相应担保,
不提供可卖掉质物,价款偿债或者提存。
在质权的存续期里,质权人若私自转质,
造成质物毁损灭失,赔偿出质人的损失。
质权人可放弃质权,质物如果属债务人,
在失优先受偿范围,他担保人免除责任。
出质人可请求对方,债务期满及时行权,
不行使则可请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怠于行使造成损害,质权人应予以赔偿。
折价变卖质押财产,价格应当参照市场。
质物变现所得价款,数额超出担保债权,
应当属于出质一方,不足则由债务人偿。
出质人与质权人间,还可设最高额质权。
该质权可参照适用,最高额抵押的条款。
(二十一)
可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作为质押财产:
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与仓单提单;
知识产权之中所含,允许转让的财产权;
基金份额以及股权;另外还有应收帐款。
质押前述各种票据,凭证交付质权设立。
如果没有权利凭据,或者出质其他权利,
都由专职部门登记,登记之后才算设立。
出质财产不得转让,转让必须双方协商,
同意转让所得价款,用于提存或者清偿。
单据兑现提货日子,如果先于债权到期,
质权人可兑现提货,并与出质一方协议,
提存货物或者价款,或是对债提前清偿。
前述动产质权规定,也适用于质押权利。
(二十二)
债务不获履行之时,债权人还可以留置,
合法所占对方动产,并就该物优先受偿。
法定约定不得留置,需依规定以及约定。
留置财产应与债权,共处同一法律关系,
企业之间产生留置,则不适用这一规定。
可留置物能够分开,留置价值与债相当。
留置后应妥善保管,过失致损应当赔偿。
留置之后双方应当,约定债务履行期限,
如无约定至少两月,除非鲜活易腐之类,
债务逾期未被履行,留置双方可以协议,
留置财产用以折抵,或变现后优先受偿。
折价变卖留置财产,价格需要参照市场。
债务人可请求对方,期满实现该留置权,
不行使则可请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多余价款归债务人,不足还需继续清偿。
留置财产所生孳息,留置权人有权收取,
孳息首先需要充抵,收取它的必要开支。
留置前被出质抵押,留置权人受偿优先。
对留置物占有失却,或留置人另外承接,
债务人的其他担保,留置权将归于消灭。
(二十三)
物被他人占有情形,可请返还物与孳息,
但应支付善意占有,维护原物必要费用。
占有物被使用受损,恶意占有需做赔付。
如占有物毁损灭失,权利人又要求赔偿,
占有人应将其所得,保险金与赔偿返还,
损害未得足够弥补,恶意占有人来赔付。
占有物又被人侵占,占有人可请求返还,
侵占发生超过一年,返还请求权利消亡。
对于妨害占有行为,占有人可请求排除。
侵占妨害造成损害,占有人可请求赔偿。
占有基于合同关系,有关物的使用收益,
执行按照合同约定,约定不明遵照法律。
本法施行起始日期,零柒年的十月一日。
(全文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