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08-29 12:19:53 文章分类:家事法务
1982年,孟辉取得了位于河南省某村0.526亩宅基地的使用权,并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证。因旧房拆迁,1997年3月11日和4月6日,孟辉分两次共领取拆迁补偿款104755元。1997年4月,全家在上述宅基地上以旧房拆迁款及家庭收入投资建造楼房一座。1997年6月,经当地土地管理局批准,上述宅基地被变更登记为孟辉与孟仲共同使用,使用面积为0.4亩。
1997年10月,楼房尚未建成时,因资金短缺,孟辉、孟仲共同与一租赁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签订后,租赁公司预付了15万元租金,该租金全部用于楼房的建造。1998年年初,该六层房屋全部竣工,共计投资40万元。2002年12月,孟辉、孟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持证人为孟辉,共有人为孟仲。
2003年,孟辉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孟仲不是其亲生儿子。因诉讼中孟仲不同意作亲子鉴定,法院判决推定孟仲不是孟辉的亲生儿子。之后,孟辉起诉要求与樊芳芳解除婚姻关系,并要求樊芳芳赔偿其抚养非亲生子费用及精神损失费8万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04年5月,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六层房屋及其产生的租金收入系孟辉、樊芳芳、孟仲、朱某家庭共有财产。判决准予孟辉、樊芳芳离婚,同时驳回孟辉关于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的诉请。
自2003年至2006年3月,本案诉争房屋的租金收入累计503650元。之后,因城中村改造,上述房屋被拆迁。孟辉向法院提起分家析产诉讼,要求樊芳芳对自建的六层房屋租金收入及拆迁款等收益不分或少分,孟仲对此房屋不应享有任何权利。
本案其实是儿子证明非亲生所导致的分家析产。应当从以下几点把握:
首先,本案诉争房屋系孟辉、樊芳芳、孟仲、朱某作为一个大家庭的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劳动所建造,应当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且本案诉争房屋及租金作为家庭共有财产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此,家庭成员对在家庭关系存续期间建造的房屋及其收益,均有权参与分配。
其次,依据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财产的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