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时间:2009-03-13 17:20:31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一中行初字第566号




原告李澍霖,男,汉族,1940年1月13日出生,上海明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上海市长宁区安化路115号204室。

委托代理人任虎成,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哲勇,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徐洁玲,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李淑芹,女,汉族,1938年8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12号院7号楼3B门302号。

委托代理人林建军,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朱黎光,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李澍霖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2月13日做出的第804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042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4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李淑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澍霖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虎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崔哲勇、徐洁玲,第三人李淑芹的委托代理人林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2月28日,原告李澍霖针对第三人李淑芹拥有的名称为“四柱铁芯三相互不干扰的组合变压器”的第98250258.3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案专利)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5年12月13日,被告做出第8042号决定,认为:

1.证据认定

李淑芹对李澍霖提交的对比文件1和2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对比文件1和2均为本案专利申请之前公开的公开出版物,因此对比文件1和2可以作为评判本案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

李澍霖主张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具体理由是:本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在于实现三相互不干扰变压器,但权利要求1中并未针对变压器常态、暂态的特征进行说明。

本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四柱三相互不干扰组合变压器主要是利用四柱铁芯结构配合特定的绕组方式和熔断器连接来实现互不干扰技术效果的,虽然本案专利中未对该组合变压器的常态、暂态特征进行说明,但是在权利要求已经完整地限定了该组合变压器的构造结构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常识或通过实验必然能够获得上述变压器的常态、暂态工作特征,因此,由于本案专利所限定的四柱三相组合变压器本身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实用新型保护客体,且其常态、暂态工作特征并不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实现该组合变压器,因此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组合变压器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3.关于实用性

李澍霖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实用性,具体理由包括:(1)附图中仅在变压器A相中示出了熔断器11,而在B相和C相中并未示出,因此说明书内容与权利要求1不符;(2)附图中变压器各相的首尾端同时具有熔断器11,可能发生绕组短路。

本案专利附图中虽然仅在变压器A相中的熔断器上标注了附图标记11,但在B相和C相上同样示出了与A相上相同的熔断器图形表示,由于电路图中特定电路元件的图形表示作为工程语言同样具有确定无疑的含义,因此虽然附图中并未在B相和C相上的熔断器标注附图标记,该附图仍然明确表示出B相和C相上具有熔断器,因此本案专利说明书与权利要求的描述相符;本案专利附图中示出变压器各相的首尾端均具有熔断器,虽然它们均采用附图标记11来表示,但并不代表每相首尾端的熔断器就是一体结构,实际上在专利申请文件中,将相同的电路元件标注为相同的附图标记是经常使用的标注方法,这仅代表这些具有相同附图标记的元件是相同的结构,不会引起歧义,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实用性。

4.关于新颖性

对比文件1公开一种三相互不干扰配电变压器、开关组合装置,它具有三相五柱磁路结构的变压器铁芯,其中的三个芯柱上分别绕制三相高压线圈和低压线圈,其中低压线圈的接线为Y0方式,高压线圈的接线为Δ方式,且每相高压线圈的两端都串接有高压熔断器。

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对比可知,对比文件1中的高压线圈和低压线圈分别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原、副线圈,对比文件1中的高压熔断器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熔断器11,而且对比文件1中高压线圈、低压线圈的绕制方法以及它们与熔断器的电路连接方式均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同,但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 “变压器铁芯由柱铁(1)、柱铁(2)、柱铁(3)、柱铁(4)四柱铁芯组成”,由于该特征决定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具有不同的磁路结构,属于不同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新颖性。

在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3也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新颖性。

5、关于创造性

根据上面对新颖性的评述,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变压器铁芯由柱铁(1)、柱铁(2)、柱铁(3)、柱铁(4)四柱铁芯组成”。

对比文件2作为教科书公开了三相四柱式变压器的铁芯结构及零序磁通磁路,其中所示的三相四柱变压器并不具有通常变压器所具有的原/副线圈以及相关结构。因此对比文件2仅能证明在变压器理论原理上具有一种三相四柱式变压器的结构,但并不能证明可以利用这种三相四柱式变压器零序磁路实现一种三相互不干扰变压器,换句话说,对比文件2作为教科书仅公开了三相四柱式变压器结构的零序磁通原理,并没有公开可以利用三相四柱式变压器结构解决三相互不干扰这一技术问题,因此不能认为对比文件2中的原理性描述给出了将三相四柱式变压器结构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以解决三相互不干扰这一实际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花费创造性劳动的基础上,不可能将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原理性三相四柱式变压器结构应用到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三相五柱式变压器结构从而获得权利要求1所限定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具有实质性特点。同时由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达到了三相互不干扰的技术效果,因此具有技术上的进步。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3也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042号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

原告李澍霖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1、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对比文件2没有给出技术启示是错误的。首先,对比文件2明确给出了将三相四柱式铁芯结构用于解决三相互不干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其次,第8042号决定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7月12日做出的《撤销专利权请求的审查决定书》的结论截然相反,该决定书在第99215239.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同样要求保护“三相四柱电压互不干扰箱式变压器”的情况下,认定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本案对比文件1和2的技术教导,不难得出该实用新型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无须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第99215239.9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再次,将本案专利与第99215239.9号实用新型专利相继申请专利的情形联系起来看,也可以确信对比文件2存在上述技术启示。2、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技术上的进步是错误的。首先,在耗材方面,五柱式铁芯比四柱式铁芯更节材;其次,在提供零序主磁通回路的效果方面,五柱式铁芯比四柱式铁芯更优越;再次,与四柱式铁芯相比,五柱式铁芯可以使变压器的高度下降,体积缩小。由此可见,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采用四柱式铁芯取代对比文件1的五柱式铁芯,虽然也能够实现三相互不干扰,但是该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只是一个改劣方案,不但不可能取得更好的技术效果,即使连对比文件1已经达到的技术效果也不可能达到。3、在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3也不具有创造性。4、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能实现三相互不干扰。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文字叙述与附图不符,说明书实施例的文字叙述与权利要求1的文字叙述不符、与附图也不符,且附图中存在多处绘图和标识错误,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3、附图及说明书均不能实现“三相互不干扰”。另外,权利要求1不能实现“三相互不干扰”的目的。权利要求1没有给出三个副线圈(8)、(9)、(10)的联结组。综上所述,李澍霖请求法院撤销第8042号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李澍霖诉状所涉的《撤销专利权请求的审查决定书》与第8042号决定并未针对相同专利权,且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因此,《撤销专利权请求的审查决定书》对本案的审理并无约束力。本案的焦点在于对比文件2是否给出应用三相四柱变压器结构解决三相互不干扰这一技术问题的启示。对比文件2仅公开了三相四柱式变压器的零序磁通磁路,其中所示的三相四柱变压器并不具有通常变压器所具有的原/副线圈以及相关结构,亦没说明可以利用这种三相四柱式变压器零序磁路实现一种三相互不干扰变压器,更不能据此认定三相四柱铁芯与三相五柱铁芯在零序主磁通的磁路问题上完全等同,因此,对比文件2并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李澍霖在诉状中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存在撰写问题,超出无效审查中所涉及的无效理由,故不应当审理。综上,第804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8042号决定。

第三人李淑芹认为,对比文件2未给出解决实际问题的技术启示,五柱铁芯与四柱铁芯是不同的磁路结构,存在本质区别,四柱铁芯可以降低附加损耗和噪音;《撤销专利权请求的审查决定书》所涉专利与本案专利不相同,故该决定与本案无关;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且完全能够实现三相互不干扰。因此,第804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第8042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的争议专利系名称为“四柱铁芯三相互不干扰的组合变压器”的第98250258.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即本案专利),其申请日为1998年12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2月9日,专利权人为李淑芹。

本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一种四柱铁芯三相互不干扰的组合变压器,它主要由变压器铁芯、A相原线圈(5)和A相付线圈(8)等部分组成,其特征在于:变压器铁芯由柱铁(1)、柱铁(2)、柱铁(3)、柱铁(4)四柱铁芯组成,A相原线圈(5)绕制在柱铁(1)上,A相原线圈(5)的两端头连接有熔断器(11)并与B相原线圈(6)和C相原线圈(7)的一端头连接;B相原线圈(6)绕制在柱铁(2)上,B相原线圈(6)的两端头连接有熔断器(11)并与C相原线圈(7)的一端头连接;C相原线圈(7)绕制在柱铁(3)上,C相原线圈(7)的两端头连接有熔断器(11),变压器铁芯柱铁(1)、柱铁(2)和柱铁(3)分别绕制有A相付线圈(8)、B相付线圈(9)和C相付线圈(10)。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四柱铁芯三相互不干扰的组合变压器,其特征还在于:变压器铁芯柱铁(1)、柱铁(2)、柱铁(3)和柱铁(4)四柱铁芯的断面形状相同、面积相等。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四柱铁芯三相互不干扰的组合变压器,其特征还在于:A相原线圈(5)、B相原线圈(6)、C相原线圈(7)、A相付线圈(8)、B相付线圈(9)和C相付线圈(10)的绕行方向完全相同。”

本案专利说明书载明“本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它结构简单,体积小,重量轻,动热稳定性电流大,而且具有一相故障其余两相照常运行或两相故障另一相照常运行的互不干扰的特点。”、“本实用新型变压器的另一特点是在线圈中设置了熔断器11,当变压器付线圈发生单相短路时或原线圈产生故障,使一相线圈中的熔断器11熔断(例如A相熔断),此时B、C两相磁路流过的磁通不变,由于A相激磁电流为0,ΦA为O,使ΦB、ΦC之和不为0,它们通过第四柱铁芯形成回路,使付线圈UB、UC保持原来的电压大小不变,正常不变,正常供电,同理其它两相或一相熔断也有同样的效果,所以本产品深受广大用户的欢迎。”本案专利的附图在变压器A相中的熔断器上标注了附图标记11,在B相和C相上标注了与A相上相同的熔断器图形,但未作附图标记符号。

2003年2月28日,李澍霖针对本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案专利附图与对比文件1所述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而四柱或五柱铁芯都是公知的、等同的磁旁路结构,且四柱铁芯是劣化的方案,本案专利所述的目的、接线方式和效果与对比文件1完全相同,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既无新颖性也无创造性;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1.4公开,也是公知技术,因此也无新颖性。为此,李澍霖提交了数份附件,其中:

对比文件1:97200554.4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4月29日;该专利摘要载明“三相互不相扰配电变压器、开关组合装置,它具有三相五柱磁路结构的变压器铁芯,中间的三个芯柱上分别绕有三相高压线圈和低压线圈,其中低压线圈的接线为Y0方式。”该专利说明书载明“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提出一种配电变压器、开关的组合装置,使其配电变压器无论使用在中点接地还是中点不接地的电力系统中,都能在一相或两相发生故障高压熔断器熔断时,保证不影响其它各相的正常供电,只有故障相处于完全断电状态,即成为一种三相互不相扰的配电变压器、开关组合装置。”

对比文件2:《电力系统分析》(上),扉页、第116-118页复印件;该对比文件公开了三相四柱式变压器的铁芯结构及零序励磁磁通的路径,该三相四柱式变压器包括四个芯柱,其中三个柱上以Y0形接法绕制线圈,三个相柱绕组产生的零序磁通可以通过第四柱形成回路。该书第117页载明“对于三相四柱式(或五柱式)变压器,零序主磁通也能在铁芯中形成回路,磁阻很小,因而零序励磁电抗的数值很大。以上两种变压器,在短路计算中都可以当作Xm0≈∞,即忽略励磁电流,把励磁支路断开。”

2003年3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送给李淑芹。

2004年1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此后,李淑芹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2次意见陈述及数份附件,李澍霖向专利复审委员会也提交了2次意见陈述和数份附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4月18日举行了第2次口头审理。在此次口头审理中,李澍霖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李澍霖明确使用对比文件1评述新颖性,使用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评述创造性,其中对比文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表示放弃其他证据。

2005年12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042号决定。

诉讼中,李澍霖向本院提交了《ZL98250258.3专利权利要求1、说明书实施例与附图不符的图示对比》(简称对比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对比图所涉图形的对应性和正确性。

上述事实,有第8042号决定、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第99215239.9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及其《撤销专利权请求的审查决定书》、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行政案件,仅限于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即第8042号决定的合法性,李澍霖提交的第99215239.9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及其《撤销专利权请求的审查决定书》并非专利复审委员会所作的第8042号决定的依据,故上述证据不属于本院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专利附图所呈现的变压器A相中的熔断器有附图标记符号11,而B相和C相中的熔断器虽然与A相上的熔断器图形相同,却未作附图标记符号,但本领域技术人员从本案专利附图中显然能够知道B相和C相亦具有熔断器,故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描述与说明书相符并无不当。

李澍霖用对比图来说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文字叙述与附图和说明书实施例的文字叙述均不相符,且附图中存在多处绘图和标识错误,故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3、附图及说明书均不能实现“三相互不干扰”,因该对比图未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提交,且上述理由并非第8042号决定的审查范围,故本院对李澍霖的上述主张不予审理。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变压器铁芯由柱铁(1)、柱铁(2)、柱铁(3)、柱铁(4)四柱铁芯组成”。三相四(五)柱式变压器的工作原理为:变压器正常工作时,由于三相对称,变压器的磁路只在绕有线圈的三个铁芯柱中形成,这时,未绕线圈的铁芯柱不起作用,当一相(或两相)电路发生短路或故障时,该相线圈失去电压,其它两个绕线圈的非故障相的铁芯柱和未绕线圈的铁芯柱之间形成磁通回路,使非故障相的二次侧输出相的电压维持在正常的额定值,保证受电设备不受损坏,从而达到“三相互不干扰”的目的。基于上述磁路原理系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拥有的基本常识,能够认定本案三相四柱式变压器与对比文件1三相五柱式变压器的工作原理相同,即“未断相通过未绕线圈的铁芯柱形成闭合磁路,减小未断相的二次侧输出变化”,因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用三相四柱式变压器替换三相五柱式变压器解决三相互不干扰的技术问题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第8042号决定关于本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具有创造性的认定错误。基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重新作出决定,评述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和3是否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042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042号无效请求审查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原告李澍霖就98250258.3号实用新型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进

代理审判员 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 江建中





二ОО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书 记 员 万 晶
执业机构: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
 所在地:北京 朝阳区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 不当竞争 网络法律 不当竞争 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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