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03-13 17:32:17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高民终字第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铁林,男,汉族,1929年5月1日出生,北京顺达四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解放路724号。
委托代理人魏锋,北京市京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顺达四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东支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吴铁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锋,北京市京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三医院,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法定代表人李刚,院长。
委托代理人徐家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铁林、北京顺达四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简称顺达四海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1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8年2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铁林,吴铁林及顺达四海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锋,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三医院(简称二〇三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徐家力、刘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吴铁林离休前系二〇三医院检验科的技术人员,工作至1996年7月。二〇三医院于1986年开始涉案“地衣芽孢杆菌生态制剂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技术(下称涉案技术)的研发工作,吴铁林是涉案技术的负责人和主要研发人员之一。1992年,涉案技术获得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军队级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获奖单位为二〇三医院,并获得新药证书。二〇三医院与案外人东北制药集团公司沈阳第一制药厂(简称沈阳第一制药厂)于1992年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二〇三医院独家许可该厂采用涉案技术生产销售药品“整肠生”。1996年7月,吴铁林离开二〇三医院后到该厂进行“整肠生”药品的技术指导工作至2000年。1992年11月30日,二〇三医院就涉案技术提出发明专利申请。1996年5月16日,吴铁林持其本人签字并盖有二〇三医院公章的《声明》到原中国专利局办理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将申请人由二〇三医院变更为其个人。1999年7月2日,涉案技术获得发明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专利权人为吴铁林。2005年5月,吴铁林将该专利权转让给其任法定代表人的顺达四海公司作为出资。1996年5月申请人变更为吴铁林前的涉案技术申请专利的申请费、专利代理费等费用均由二〇三医院支付,1996年5月申请人变更为吴铁林后涉案技术申请专利的相关费用及授权后的年费等均由吴铁林交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二〇三医院指控吴铁林擅自将涉案专利的申请人变更为其个人进而最终取得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并将该专利权转让给顺达四海公司。本案情形属由持续性侵权而导致的专利权权属纠纷,在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利有效期内,本案应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涉案技术系二〇三医院的职务发明。《声明》没有写明二〇三医院系将本属于自己职务发明的涉案技术的专利申请权、专利权转让给吴铁林,其中关于涉案技术是吴铁林于离休前完成的个人非职务发明的内容也与实际情况相悖。除了此《声明》外,也没有合同等其他证据佐证证明二〇三医院有将涉案发明专利的申请权或专利权转让给吴铁林的意思表示。同时,相关国家、军队的规定均要求军队资产的处置及转让等须履行申报、审批手续。二〇三医院作为军队医院,在处置自己的无形资产时除须履行申报、审批手续外,还须经过本单位领导的讨论及决定。涉案技术是二〇三医院的职务发明,现没有证据证明1996年5月涉案发明专利申请人的变更已经履行了申报、审批等手续,且二〇三医院的上级单位也已确认1996年5月涉案发明专利申请人的变更没有经过申报审批。此外,在申请专利前,二〇三医院已许可他人独家实施涉案技术,可以认定二〇三医院不会作出将涉案专利的申请、专利权转让给吴铁林的意思表示。因此,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应归属二〇三医院所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涉案专利权归属二〇三医院所有。
吴铁林、顺达四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二〇三医院的诉讼请求。吴铁林的上诉理由是: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单位与本人可就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的归属做出约定。根据《声明》足以证明吴铁林与二〇三医院之间就涉案专利权已形成了合法、真实、有效的权属转让约定。二〇三医院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声明》不是医院的真实意思表示。顺达四海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吴铁林与顺达四海公司之间有合法的转让专利权的协议;除《声明》外,二〇三医院自身的行为也可以佐证涉案专利权已转让给吴铁林,二〇三医院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里再未向专利局交纳涉案专利的任何费用。二〇三医院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吴铁林离休前系二〇三医院检验科的技术人员, 1990年2月19日被批准离休(自1989年12月13日起算),但其仍在二〇三医院所属的微生态研究所工作至1996年7月。
二〇三医院于1986年开始涉案技术的研发工作,吴铁林是涉案技术的负责人和主要研发人员之一。涉案技术于1989年形成成熟的技术成果并于当年6月通过了军队的技术成果鉴定。1992年,涉案技术获得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军队级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获奖单位为二〇三医院。
二〇三医院于1992年7月16日获得采用涉案技术申报的新药“整肠生”胶囊的新药证书。在此前的同年6月20日,二〇三医院与沈阳第一制药厂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双方约定二〇三医院以80万元的对价独家许可该厂采用涉案技术生产销售药品“整肠生”(商品名:泻痢王),合同有效期至2000年7月16日。此后,该厂生产的“整肠生”药品开始上市销售至今。二〇三医院称在其与沈阳第一制药厂的合同于2000年7月16日到期后,双方虽然没有续签合同,但其同意该厂继续生产销售“整肠生”药品。
吴铁林在二〇三医院与沈阳第一制药厂签署前述《技术转让合同》后参与了该厂生产“整肠生”药品的技术指导工作。1996年7月,吴铁林离开二〇三医院后即到该厂进行“整肠生”药品的技术指导工作至2000年。
1992年11月30日,二〇三医院就涉案技术提出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为92113318.9,吴铁林作为二〇三医院的代表具体负责经办此事,相关申请文件上注明发明人为吴铁林。
1996年5月16日,吴铁林持其本人签字并盖有二〇三医院公章的《声明》到国家专利局办理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将申请人由二〇三医院变更为其个人。该《声明》的日期为1996年3月23日,写明:“中国专利局 1992年11月申请的发明专利,发明名称为:地衣芽孢杆菌生态制剂的制备方法,申请号:92113318.9,申请日为92.11.30。该项专利技术是由吴铁林同志离休后研究完成的,属于非职务发明,因此将申请人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三医院变更为吴铁林。”
吴铁林确认该《声明》文字内容为其亲笔书写。二〇三医院虽然认可该《声明》上所盖公章的真实性,但称其既未同意将涉案技术的专利申请权转让给吴铁林个人,也未出具该《声明》,该《声明》上的公章是吴铁林采用非法手段加盖的。
1999年7月2日,涉案技术获得发明专利权,专利权人为吴铁林,目前,涉案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
2005年5月,吴铁林将该专利权转让给其任法定代表人的顺达四海公司作为出资。该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25日,至目前没有具体生产销售任何药品,仅进行采用涉案技术方案生产药品的研发工作。
二〇三医院向法院提交了有关的国家规定、军队规定、条例等文件及二〇三医院上级单位的证明,说明二〇三医院从未根据相关规定就将涉案技术的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转让给吴铁林一事进行申报审批,从而证明不存在二〇三医院将涉案技术的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转让给吴铁林的事实。
吴铁林、二〇三医院均确认1996年5月申请人变更为吴铁林前的涉案技术申请专利的申请费、专利代理费等费用均由二〇三医院支付,1996年5月申请人变更为吴铁林后涉案技术申请专利的相关费用及授权后的年费等均由吴铁林交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申请文件、著录项目变更文件、《技术转让合同》、技术成果鉴定文件、《声明》、评估报告、证人证言、国家及军队的有关规定及条例、二〇三医院上级单位的证明、顺达四海公司企业档案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吴铁林依据加盖有二〇三医院公章的《声明》进行了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著录项目变更。二〇三医院对于该《声明》上加盖的公章真实性不持异议,虽然对加盖公章的程序提出质疑,但是始终未能提供相反书面证据加以反驳,故二〇三医院关于吴铁林采用非法手段盗盖医院公章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于《声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2001年7月1日以前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声明》所载内容明确表明二〇三医院已将其拥有的涉案专利申请权作出了实体上的处分,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产生了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吴铁林因此获得了涉案专利申请权,对于二〇三医院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自1996年吴铁林持《声明》将涉案专利申请权变更在自己名下至二〇三医院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长达十余年,在此期间,二〇三医院并未就涉案专利权权属向吴铁林提出任何主张。且专利申请人变更之时涉案技术尚未获得授权,自1996年之后,吴铁林为获得授权和维持涉案专利有效交纳了各项费用,吴铁林付出的努力使得涉案专利至今仍处于有效状态,而二〇三医院不再交纳任何费用。现二〇三医院违背当年的承诺,欲将涉案专利权收回,显然违反了民法通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以《声明》没有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批推定不是二〇三医院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显然与本案证据所反映出来的事实不符。二〇三医院作为涉案专利申请权的转让方,其应当比吴铁林个人更加清楚有关国家、军队的规定及审批手续,因内部管理不当引起的对己不利的后果,亦应自行承担。因此,二〇三医院关于拥有涉案专利权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吴铁林自二〇三医院处取得涉案专利申请权不违反法律规定,顺达四海公司自吴铁林处取得的涉案专利权亦合法、有效。
综上,吴铁林、顺达四海公司关于《声明》真实、有效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改判驳回二〇三医院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1118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三医院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三医院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三医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 〇 〇 八 年 九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孙 娜
书 记 员 耿巍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