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8-07-02 17:34:11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2007年初,安徽李女士从电视台广告得知北京某公司有成熟的经营理念和营销模式。能让加盟商获得最大的利益。李女士随后即来北京,考察了该公司,并签订了加盟合同,同日交纳加盟费用5万元。签定加盟合同时,合同中并未约定供给李女士的产品单价是多少。产品的单价要在交纳加盟费后,再上该公司的网站上查看。李女士交纳加盟费后,随即上网查询价格,发现上当了。因为,该公司的产品不具有新颖性,而且价格昂贵。李女士与该公司协商,要求解除合同,该公司不同意解除。无奈之下,李女士找到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王永灵律师,希望在律师的协助下,解除与该公司的合同,并退还加盟费5万元。
王律师接受委托后,仔细研究案情。发现了案件的突破口。李女士与该公司的合同虽然是《加盟合同》,但实际上是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应该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 特许人必须是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经调查,该公司并没有注册商标。第七条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第八条 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根据调查核实该公司并不具备上述条件。
案情确定后,王律师的办案思路为:首先,向该公司发律师函。如果律师函不能引起该公司的重视,第二步即向法院起诉。同时,向商务部举报该公司的违法行为。
接手案件后的第三天,即以传真的形式向北京该公司发了律师函。律师函重点强调了该公司不具备《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特许人的资格,另外,强调商务部对此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该公司接到律师函后第二天,即与律师联系。协商解决。最终退还了李女士的全部加盟费用。
该案在律师接手后,不到一周的时间即成功解决,节约了诉讼成本。最大限度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律师函附后)
律 师 函北京某有限公司:
本律师受李女士﹙以下简称李女士﹚的委托,审阅了贵公司和李女士签订的《加盟合同》,现就贵公司与李女士代理合同纠纷出具如下法律意见:
2007年8月16日贵公司与李女士签订了一份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贵公司授权李女士作为某项目安徽省某市的区域代理商,代理期限从2007年1月10日起至2008年1月10日,李女士向贵公司交纳区域代理费50000元。
合同签订后李女士向贵公司交纳了区域代理费50000元。但是贵公司并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且根据调查发现贵公司根本不具备《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特许人的资格。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 特许人必须是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经调查,贵公司并没有注册商标。第七条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第八条 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根据调查核实贵公司不具备上述条件。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特许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第二十八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我们将保留向相关部门投诉的权利。
贵公司应当在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五日内与李女士联系,或直接与本律师联系,返还李女士已交纳的50000元代理费。本律师视贵公司的行动,保留采取进一步法律行动的权利。
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
王永灵 律师
律师联系方式: 1361110055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