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专利权案调解书

时间:2008-07-11 13:57:52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二中民初字第40号

                

原告李信斌,男,汉族,1951年2月6日出生,京煤集团退休干部,住址北京市西四环北路长青园3区16楼2单元401室。

原告高学敏,女,汉族,1952年11月22日出生,北京市医药公司退休职工,住址北京市西四环北路长青园3区16楼2单元401室。

原告李诚,男,汉族,1982年1月7日出生,北京诚田恒业煤矿设备有限公司职员,住址北京市西四环北路长青园3区16楼2单元401室。

原告李长增,男,汉族,1930年6月11日出生,无业,住址北京市西四环北路长青园3区16楼2单元401室。

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宁,男,汉族,1945年6月3日出生,已退休,住址北京市宣武区车站东街13号院1号楼202号。

被告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泰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江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冀庆来,男,汉族,1953年11月15日出生,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机械厂总工程师,住址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矿区办事处机厂西岭小区8号楼1单元401室。

委托代理人龚钦,男,汉族,1955年9月18日出生,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机械厂科长,住址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矿区办事处机厂西岭小区16号楼2单元301室。

原告李信斌、高学敏于2002年1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带拖梁的组合支架”发明专利,于2006年7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02100089.1,该专利权的期限为20年,自申请日起算。原告李诚、李长增于2002年3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拖梁同步移动的组合支架”实用新型专利,于2003年5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02204903.7,该专利权的期限为10年,自申请日起算。2007年11月,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机械厂在全国农业展览馆第十二届中国国际煤炭采矿技术交流及设备展览会上推广、宣传一项名称为“整体顶梁组合悬移液压支架”的产品,并散发该款产品的宣传材料。四原告认为,从涉案“整体顶梁组合悬移液压支架”宣传材料公布的照片可以看出,该产品的结构技术方案完全落在涉案两项专利技术的保护范围之内,是侵犯四原告专利权的产品。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机械厂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上级单位是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原告以其专利权受到侵害为由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诺,该集团公司及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机械厂在涉案两项专利权的有效期内,不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名称为“整体顶梁组合悬移液压支架”的产品;

二、被告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信斌、高学敏、李诚、李长增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元(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三、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李信斌、高学敏、李诚、李长增共同负担1075元(已交纳),由被告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75元(于本调解书生效后7日内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薇

代理审判员  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  冯  刚

                        二ΟΟ八 年 六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郎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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