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11-19 09:54:13 作者:许继光 文章分类:个案意见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被告人张四成故意杀人一案,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四成近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张四成本人同意,由我作为被告人张四成故意杀人案的一审辩护人。
辩护人庭前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在押被告人张四成,又参加了本案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现根据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一、本案起因上对方存有很大过错
事发当日上午,为干活的事被告人张四成与工地项目负责人王培龙发生争执,相互吵骂,后被告人张四成正在楼上吊卸钢筋时,王培龙邀约电工屠家凯上楼教训张四成,屠家凯携带钢管同王培龙找到正在干活的张四成,用钢管击打张四成背部并拳打脚踢将其踹倒在地,这是引起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而王培龙、屠家凯等人不是受害人,也有直接参与者,应当受到追究而没有受到任何追究,这显然有失公正。
二、 被告人张四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起诉书指控认为,被告人张四成为图报复,纠集他人到工地办公场所持械斗殴,造成一人死亡,应依照刑法第292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即认为被告人张四成的行为属于聚众斗殴罪中的转化犯。对此,辩护人不能认同。
所谓聚众斗殴的转化犯,是指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处罚,亦即在聚众斗殴基本构成所要求的斗殴行为实施过程中,其基本构成的主体因主观条件的变化,实施超出基本构成要件的行为,造成刑法所规定的特定危害结果,而依照刑法规定,将其转化定罪处罚的情况。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在实施斗殴的过程中发生主观故意内容的转化,由斗殴的直接故意转化为并非必然直接故意,客观方面要求超出斗殴性质所要求的行为和致人重伤、死亡的危害结果必须是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发生的。
结合本案,被告人张四成因被屠家凯等人殴打,感到窝囊,不想在当地干了,带领钢筋班的工人去找老板结账,也存有教训屠家凯以解气的意愿,也就是有殴打屠家凯的故意。事实上,被告人前往时并没有携带任何器械,到现场所指向的殴打对象也仅为屠家凯一人,而被打者屠家凯的伤情也仅仅属于轻微伤。在殴打的过程中没有发生被告人主观故意内容的转化。另外,从现有材料看,武二壮的死亡原因没有查清,既没有对方殴打致死的证据,也没有被告人方殴打或误打致死的证据,根据现场的情况和法医鉴定,尚不能排除意外死亡的可能。打斗现场在项目部院内,水泥地面,比较光滑,当时又刚下过雨,武二壮倒地处为一片水窝,在打斗晃动的过程中,难免仰面滑倒,后枕部撞击坚实的地面造成颅骨骨折、骨缝分离,而形成鉴定所述的“推断为具有一定接触面、表面光滑的钝性物体作用所致”的特征。因为现场中既没有明确的加害人,也没有相符的击打器械,更没有人看到武二壮倒地的具体过程,但有一点是清楚的,即武二壮是仰面倒在一片存有水迹的水泥地面上的。因此,武二壮的不幸死亡在控方没有证据证明是被谁和用什么东西殴打致死的情况下,应属于意外事件,这一不幸事件也是被告人张四成未想到的和不希望发生的。作为意外事件,是行为人意志之外的原因所出现的,与被告人张四成斗殴的故意没有必然联系,更不存在其所谓故意的转化问题,同时,聚众斗殴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在客观方面的前提,应是在斗殴过程中因人的有意识的加害行为而导致他人死亡结果,某人的意外死亡显然不属于刑法292条中所规定的“致”死。故,武二壮的死亡不是加重被告人张四成刑事责任和转化定性的事由。被告人张四成不构成起诉书所指控的故意杀人罪。
三、 被告人张四成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1、辩护人不否认,被告人张四成带人殴打屠家凯的行为是错误的,可以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张四成是在被对方殴打的情况下而产生的报复念头,对方过错在先。可相应减轻其罪责;
2、被告人张四成仅对有过错的屠家凯个人实施殴打,没有触及他人,严格意义上讲,系一种对特定对象屠家凯的报复伤害行为,且被告人张四成自己始终没有持械,屠家凯的伤害后果又很轻微,故对被告人张四成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
3、被告人张四成在得知武二壮倒地并有生命危险后,急忙打120求助,并向110报案,到医院安排抢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应当比照自首从轻或减轻处罚。(公安机关所述将其从现场带到公安机关与事实不符)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辩护人: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许继光
2009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