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12-11 10:05:46 作者:许继光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淮 北 仲 裁 委 员 会
裁 决 书
(2001)淮仲字第045号
申请人:淮北市X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惠黎东路XX幢 X楼
委托代理人:刘XX,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XX中西医结合医院
住所地:淮北市杜集区XX镇
法定代表人:高XX,该医院院长
淮北仲裁委员会依据申请人淮北市X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XX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被申请人)所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淮北市X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委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受理该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
在《淮北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选定周德强为仲裁员,被申请人未选定仲裁员,本委主任依照该暂行规则指定许继光为独任仲裁员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2010年7月9日在本委仲裁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淮北市X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被申请人XX中西医结合医院收到本委送达的仲裁通知书、开庭通知书等仲裁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仲裁活动,仲裁庭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申请人当庭作了陈述和答辩,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并发表了辩论意见和最后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申请称:申请人于2009年1月25日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申请人承包施工被申请人的楼梯改造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51000元。该工程已实际竣工并交付使用。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24000元,尚欠27000元。故请求仲裁庭裁决:1、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合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7000元;3、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审理中,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
1、 淮北市X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明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2、 《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约定的合同价款。
3、 《情况说明》,欲证明被申请人付款情况。
4、 录音光盘及申请人的代理人整理的录音文字资料,欲证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高XX承认尚欠工程款27000元及不愿参加仲裁活动的情况。
另,为明确高XX的身份,本委从淮北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调取了被申请人XX中西医结合医院的核准登记信息,证明高XX系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签字人及仲裁法律文书的接收人均为高XX本人签字。
被申请人没有向本庭提供证据。
仲裁庭对申请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申请人所举证据1能够证明申请人系合法设立的法人企业,且具有建筑装潢资质;证据2能够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建筑装潢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证据3和证据4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工程款27000元。故,本庭对申请人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9年1月25日签订了《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申请人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被申请人的楼梯改造工程,合同价款51000元,新做楼梯利用原旧楼梯的材料均不从工程款中扣除。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完成了施工项目并交付使用,被申请人支付24000元工程款后对下余款项没有支付。
仲裁庭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为:
1、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2、 关于拖欠工程款数额问题。申请人承认已付24000元,尚欠27000元,被申请人在录音资料中予以认可,但要求扣除部分材料款,该主张与合同约定相悖,本庭不予采信。
本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 被申请人XX中西医结合医院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支付申请人淮北市X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27000元。
如果被申请人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 本案仲裁费用1620元(申请人已预交)由被申请人XX中西医结合医院承担,被申请人XX中西医结合医院在支付上述第一项款项时将1620元一并支付给申请人。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许继光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席前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