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11-19 10:05:57 作者:许继光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被告人彭涛、朱心良受贿案
审判长、审判员:
被告人彭涛、朱心良受贿一案,安徽理扬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彭涛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一审的辩护人。通过法庭调查,本案的基本事实已查清,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履行辩护职责,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考虑。
一、 关于事实方面
1、 被告人彭涛通过被告人朱心良收受孙桂林现金20000元的问题。
起诉书指控:1998年,萧县烟酒公司下属食品厂准备转让一块闲置地皮,被告人朱心良与工程队负责人孙桂林联系转让事宜,并向孙提出事成后要60000元好处费。后在被告人朱心良的撮合下,食品厂与孙桂林签订了协议,由孙桂林以22万元购买该宗土地用以开发。孙桂林付给被告人朱心良60000元,被告人朱心良分两次送给被告人彭涛20000元。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所指控的上述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但需要说明的是:
(1)、土地的转让是报经烟酒公司的主管局同意的,是按照当时的程序操作的,不是被告人彭涛为了其他利益而自行作主的,即使手续不够完善也不是被告人彭涛的责任,因此,在处置该宗土地问题上,被告人彭涛并没有从中获取不当利益的思想基础;
(2)、被告人朱心良与孙桂林之间的约定,被告人彭涛是毫不知情的,更没有参与其中,根本不知道被告人朱心良向孙桂林索要60000元好处费。
(3)、后来被告人朱心良分两次送给被告人彭涛20000元,并说明系孙桂林所给,且提及要给朱忠义买台电视机,被告人彭涛知道朱忠义参与此事,也感觉到孙桂林给了被告人朱心良一部分钱,但不知道究竟给了多少钱,后被告人朱心良为朱忠义购买一台电视机。
以上事实说明,被告人彭涛对于被告人朱心良向孙桂林索要60000元的情况始终是不知情的,其只应当对通过被告人朱心良收受孙桂林20000元的问题承担责任。
2、 被告人彭涛自建房应付未付工程款的问题。
2004年3月,被告人彭涛家中建房,即旧房翻建成楼房,孙桂林以清包工的方式为其承建。事先没有约定工程款的计价及结算方法。其间,被告人多次招待孙桂林及工程技术人员和施工人员,并应孙桂林的托付为其购买了两箱五粮液和两条中华烟,孙桂林给被告人彭涛6000元,被告人彭涛没有收取。房屋完工后,孙桂林给被告人彭涛打了一张受到工程款16000元的收条。事后,孙桂林承认,考虑到与被告人彭涛的姐姐多年同事的关系,未打算要工钱,有意多打款额,是为了卖个人情。因此,被告人彭涛在建房过程中,与孙桂林之间具有人情往来的性质,且该16000元是如何计算的,没有任何依据,也没有任何分项计算标准,完全系孙桂林随意而定,该房到底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是多少无法确定,根据该工程是清包工,房屋基础没有变动,16000元的工钱显然是夸大的,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涛未付给孙桂林16000元工程款,即等于收受孙桂林16000元贿赂,从证据的角度而言,也是不充分的。因此,该项指控不能成立,不应予以认定。
3、 被告人彭涛对于孙桂林交付的30000元工程款收条是否领取工程款的问题。
2004年下半年,孙桂林在承建萧县烟酒公司南栋商品房工程结束后,为了表示心意,确实写了一张收取30000元工程款的收条交给被告人彭涛,让被告人彭涛从财务直接支取。但被告人彭涛事后并没有到财务上支取该款,控方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也证实不了被告人彭涛确实支取了该款。因此,检察院起诉书的此笔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亦不应予以认定。
二、 关于量刑方面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彭涛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但受贿的数额应在50000元之下,另外,被告人彭涛系投案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并全部主动退缴涉案的款项,结合司法实践和安徽省高院的指导性意见,对被告人彭涛在量刑时可以适用缓刑。为此,特请求对被告人彭涛判处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考虑并望采纳。
辩护人:安徽理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许继光
2009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