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11-19 18:39:19 作者:许继光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基本案情:
贾某一辆新车被朱某借用,期间朱某与他车相撞,朱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贾某车辆因此事故严重受损,共发生修理费用4万余元,大部分款项由朱某支付。贾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对该修理费用基本赔付。朱某要求贾某将该赔付款返还,贾某不同意,朱某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1、贾某是否属于不当得利。法官基本倾向于认定为不当得利。我们认为,法官的认识属于非理性的,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的依据,使自己获利而致他人受到损失的行为。本案中,朱某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贾某财产损失,其承担修理费用系基本的法律要求,故其支付修理费用,是因其侵权行为所必然产生的结果,该结果属于朱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具有法律上的意义,从这方面讲,贾某从朱某处得到的赔偿(修理费用)是具有法律根据的。另外,贾某的车辆被损坏,通过维修恢复原状,其本人并没有获得利益,且,贾某的车辆因事故受损,其现有价值已经降低,朱某无证据证明其支付的修理费用已涵盖了所给该车造成的全部损失后尚有富余。因此,朱某所谓不当得利之说不能成立。
2、贾某从保险公司所获得的赔付款是否应当支付给朱某。法官观点:贾某既从朱某处得到赔偿,又从保险公司得到赔付,属于双重赔偿。我们认为,法官的认识偏离了正常的法律轨道。首先,贾某从朱某处得到赔偿具有法律依据,属于损害赔偿的基本要求;其次,贾某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亦有法律依据,贾某为其车辆投保,具有保险利益,符合赔付规定的,保险公司当然要赔付,保险公司是对车主即贾某的赔付,并不是对朱某的赔付,朱某无权享有该赔付款项;第三,朱某所支付的修理费用,已经物化到车辆的恢复原状的过程中,与车辆维修无法分离,贾某不存在获得两份赔付问题。因此,朱某既不应得到其应当支付且已经支付的修理费用,也不能获得贾某因支付保险费而依据保险合同所应获得的赔偿款项。
观点评述:
1、法官对不当得利的理解存在偏差。
2、法官混淆了损害赔偿之债和保险合同之债的法律关系。
基此,有可能出现法官对法律进行颠覆的情形,即纵容车辆的借用人在该车已投保的情况下,可以不尽善良管理人的管理义务,随意损害他人车辆而毋需承担任何责任。并继而形成没有保险的借用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保险的则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混乱现象,造成法律适用上的不统一。(本案尚未判决,但可以预测到可能会是上述结果,有时法官是不隐瞒自己已经形成的意见的,特别是在被告方据理相争、不愿妥协的情况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