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12-11 10:17:28 作者:许继光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淮 北 仲 裁 委 员 会
裁 决 书
(2008)淮仲裁字第197号
申 请 人:李xx,女,汉族,1976年2月24日出生,住淮北市相山区xx巷7栋101室。
申 请 人:周x,女,汉族,1974年4月26日出生,住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xx行政村x组3号546室。
委托代理人:赵x,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淮北xx商贸有限公司。
住 所 地:淮北市淮海路xx小区3#4#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黄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x,男,汉族,1971年3月出生,住淮北市相山区xx路xx号2栋1单元0202室。
淮北仲裁委员会依据申请人李xx、周x与被申请人淮北x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商贸公司)所签订的《安徽省摊位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李xx、周x于2008年7月20日向本委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受理该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
在《淮北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未选定仲裁员,本委主任依照该暂行规则指定许继光为独任仲裁员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后(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和证据),于2009年7月23日在本委仲裁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李xx、周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到庭,被申请人xx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黄x及其委托代理人钟x到庭。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双方当庭作了陈述和举证,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并进行了最后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李xx、周x申请称:申请人于2007年3月9日与被申请人xx商贸公司签订了摊位租赁合同,合同期至2008年7月31日。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要求缴纳了合同保证金和押金计20380元,并如约履行了支付租金等合同义务,但被申请人多次违反合同约定,不能给申请人提供其承诺的必要设施和管理服务,不能按时为申请人结算营业款。2008年2月15日被申请人单方面关闭了xx休闲服饰中心,致申请人无法正常经营,其间,被申请人尚有1724元营业款未与申请人结算。故请求仲裁庭裁决:1、确认因被申请人的单方面违约导致合同终止;2、责令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缴纳的保证金、押金和代收的营业款22104元;3、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周x当庭申请追加其本人的营业款858元。
被申请人xx商贸公司答辩称:1、商场一直处于营业中,申请人20380元保证金不属实,周x的858元营业款及营业员押金属实;2、营业中水电费正常缴纳,申请人房租未付清。
审理中,申请人李xx、周x提供如下证据:
1、xx商贸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申请人的法人资格仍然存续;
2、摊位租赁合同。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
3、律师调查笔录,证明租赁合同的履行及被申请人的违约情况;
4、申请人缴纳租金的收据。证明申请人缴纳了摊位租金;
5、申请人缴纳保证金及押金的收据。证明申请人缴纳保证金11850元及押金8530元;
6、营业销售缴款单。证明被申请人尚未给申请人结算的营业销售款计1724元和858元;
7、停业整顿的通知及天香商场重新开业的照片。证明被申请人以停业整顿为借口,实为故意违约后又重新对外营业的事实。
被申请人xx商贸公司质证中对申请人方的第1、2、4、5、6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和7的质证意见为被申请人没有违约,停业整顿通知不真实,并认为申请人没有按合同要求及时缴纳租金。
被申请人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 租金未缴清的商户清单。证明申请人2008年2月份的租金未缴;
2、 2008年1月份水电费用单据3张。证明商场及时缴纳了水电费,对商场管理正常。
申请人质证认为:被申请人在2007年11月以来未给申请人结算营业款,故未再缴房租。被申请人管理混乱,水电供应不正常。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所举证据1、2、4、5、6、7的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其中,证据1证明被申请人xx商贸公司系合法设立的法人企业,且仍然在存续中,为适格的被申请人;证据2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摊位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证据4证明申请人依约履行了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证据5证明被申请人收取了申请人合同保证金11850元和营业员押金8530元;证据6证明被申请人尚有1724元和858元应该与申请人结算的营业款没有结算;证据7证明被申请人在合同期内曾关闭了xx商场。申请人所举的证据3因系申请人的代理人分别对申请人李xx、周x本人的调查笔录,实际上属于当事人陈述,不符合证据形式,故不能作为客观证据认定。被申请人的证据1不符合证据形式,且与其当庭陈述相矛盾,故不予认定;证据2系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申请人李xx、周x与被申请人xx商贸公司)于2007年3月9日签订了摊位租赁合同,合同期限至2008年7月31日。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要求缴纳了合同保证金和押金计20380元(11850元+8530元),并履行了支付租金等合同义务,但被申请人未按时为申请人结算营业款,至 2008年2月15日被申请人单方面关闭了天香休闲服饰中心时,尚有1724元和858元营业款未与申请人结算。
仲裁庭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7年3月9日签订摊位租赁合同后,申请人履行了支付租金义务,被申请人收取申请人合同保证金和押金,由于被申请人管理上的原因,导致xx商场关闭,申请人无法正常经营,且合同期已届满,申请人请求确认合同终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收取申请人的合同保证金和押金计20380元(11850元+8530元)应予返还,同时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结算的营业销售款1724元和858元,合计2582元亦应予以结算。被申请人对上述保证金、押金和未结算的营业款的数额均予以确认,其认为申请人没有按时缴纳租金和拖欠租金,但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提出反请求,对其主张,本庭不予采纳。
本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申请人李xx、周x与被申请人淮北xx商贸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摊位租赁合同终止履行;
二、被申请人淮北xx商贸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申请人李xx、周x合同保证金、押金和代收的营业款22962元(11850元+8530元+1724元+858元);
如果被申请人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本案仲裁费用1149元(申请人李xx、周x已预交)由被申请人淮北xx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许继光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闫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