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05-06 16:09:18 作者:许继光 文章分类:个案意见
上诉人:淮北正宇饲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淑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蒋守岗,男,1971年生,汉族,农民,住萧县祖楼镇蒋庄行政村。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0)烈民二初字第001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特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该错误判决,并驳回原告蒋守岗的不当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原审原告蒋守岗诉称,其于2007年3月11日14日期间与被告达成玉米买卖合同关系,后经结算被告尚欠玉米4.157吨,计款6370.98元,并称当时的被告方经理是陆大平,副经理是罗吉新和张建华,该款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07年3月11日和3月14日的《淮北正宇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原料入库单》。原判依据原告的陈述和两张单据认定买卖关系成立,并判决给付原告6370.98元。
上诉人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是完全错误的。
1、 原告所谓的“2007年3月11日14日期间”,本身指代不明,时间概念混乱,到底是3月11日和3月14日各发生一笔交易,还是3月11日至3月14日发生多笔交易,没有说明清楚;
2、 就原告所提供的两份书证来看,3月11日和3月14日各发生一笔买卖,合计为4.157吨玉米,计算为6370.98元,但原告又称这是结算后所“尚欠”的款项,那么,原告到底供多少吨玉米,已结算多少,谁与其结算的,为什么这两笔没有结算,原告同样没有说明清楚;
3、 原告称与被告达成玉米买卖合同关系,但没有说明具体与谁达成的,如何商定的价格及结算方法;
4、 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没有法律效力:
(1)、原料入库单没有编号,没有生产厂长和经办人签字,收料人“王”是何人不清楚,更没有单位的印章,不能表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客观真实的买卖关系;
(2)、被告单位没有所谓的张建华、罗吉新两人,如果如原告所说该二人为所谓的被告单位的“副经理”,则其签字也是不符合一般惯例的,正常情况下,原料在过磅入库前,单价应当已经商定明确,并在入库单上的“单价”栏载明,不可能存在入库后再由副经理签字定价。退一步讲,即使当天入库后再定价的情况存在,而两位“副经理”签署“属实”两字则令人费解,“属实”系证明用语,即证明入库单所记载的是真实的,如果入库单本身是真实的,还需要负责人再在上面签字证明其真实性吗,况且张建华、罗吉新本身的身份的真实性都无从确定;
(3)、原告所提供的入库单系财务联,而不是应当持有的客户联,财务联是财务结算的依据,怎么会在客户手里;
(4)、像原告所提供的入库单等空白单据,在被告单位是很多的,也是俯手可拾的,但未经盖章确认的单据,是没有实际意义的;
(5)、3月份并不是玉米收获和销售的季节,原告作为农民,竟库存4000多斤玉米在3月销售给被告,让人不可理解;
(6)、被告单位一直存在着,如果拖欠原告6000多元玉米款,原告不会忘记主张权利,不会等到超过诉讼时效的期限后再主张权利。原告所谓数次催要,但向谁催要的,如何催要的以及对方如何答复的,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一审法院对以上问题没有进行认真的分析、甄别、判断,可以说是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前提下即认定双方是合法有效的口头买卖合同,并把没有文字依据的口头合同和书面的入库单的性质相混淆,同时也没有进一步阐明口头合同是原告与谁达成的,有何证据证明;如果认定入库单(书面合同)有效,则该入库单究竟是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还是内容上客观真实。原审判决与法与理均不能令人信服,是偏离了基本法律规范的判决,是错误的判决。为此,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该错误判决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淮北正宇饲料有限责任公司
2010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