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7-11-06 11:45:41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行政答辩状
答辩人:王淑兰,女,195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铁力市桃山镇桃山二社,系受害人马占生母亲。
答辩人:马自礼,男,195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铁力市桃山镇桃山二社,系受害人马占生父亲。
答辩人因铁力市公安局不履行行政职责赔偿一案,特提出答辩如下:
一、受害人马占生在上诉人看守所时身体受到多处外伤,在长期昏迷、卧床不起的情况下,看守所没有履行保障被羁押的人犯安全的法定义务,没有对受害人进行及时就诊、及时治疗等措施,致使受害人死亡。一审法院判决铁力市公安局对受害人马占生在羁押期间监管不利、行政不当正确。
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答辩状可以说明:受害人马占生在2006年9月10日5时30分起床时滑倒,口吐白沫,抽搐。看守所过了一个多小时,在6时50分,才将受害人送到铁力市医院进行检查,医院诊断为:陈旧性脑梗塞,医生告诉:发现病情变化立即就诊。2006年9月18日受害人高烧、心跳加速,在此时看守所应当遵照医嘱立即将受害人送到医院就诊,看守所却只给受害人物理降温,高烧3个小时后才给吃口服药,在高烧37个小时后才让医生给静点退烧药,受害人在静点24个小时后高烧没退,出现昏迷状态,看守所才将受害人舍近求远送到铁力市区内医疗水平薄弱的铁力镇卫生院求治。人出现昏迷状态,最基本的医疗常识是考虑头部发病,而铁力镇卫生院连CT机都没有,怎么能够及时诊断疾病,迅速治疗疾病。就是这样的医疗条件,看守所仍然拒绝转院,答辩人找到铁力市市委、信防、检察院等部门,看守所才同意将受害人转到铁力市人民医院,受害人住院2天后,看守所就拒绝向医院交纳医疗费,致使9月24日21点,受害人被医院停药,在答辩人多次找到铁力市公安局张副局长的情况下,看守所才到医院预交医疗费。看守所对受害人没有尽到及时救治义务,致使其发生死亡的严重后果,一审法院认定铁力市公安局行政不作为违法正确。
二、受害人马占生生前身体健康,没有患有脑梗塞、冠心病等重大疾病,也没有在医院住院治疗过,其头部及四肢的外伤不排除人为因素造成的。上诉人看守所在受害人长期处于昏迷状态中,没有及时将其送到医院治疗,对于受害人的死亡后果,应当承当全部赔偿责任。
脑梗塞后遗症临床表现是头痛、眩晕、耳鸣、半身不遂,并出现吞咽困难、说话不清、呕吐等多种情况。受害人案发前的7月份曾在桃山镇卫生院建楼工地上从事力工,说明受害人不可能原先患有脑梗塞。脑梗塞是由于脑供血不足使脑组织缺血、缺氧而引起的脑功能障碍,受害人患有脑梗塞是由于长期昏迷得不到治疗,造成脑组织缺血、缺氧而引起的。并不是上诉人所称的先有脑梗塞后昏迷的事实。2006年9月21日,受害人入院时,铁力镇卫生院根据看守所记载的情况是:该患三日前无明确原因开始出现活动减少,行走不便,卧于床上。长期卧床不起才能够形成褥疮,褥疮形成时间应当在72个小时以上,受害人的脚都形成了褥疮,说明受害人当时已经人事不知了,进入昏迷状态,受害人昏迷至少达到三天以上,看守所才将其送到医院。说明看守所对受害人的严重病情置之不理,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和二审上诉状中称看守所对受害人的病情进行了及时救治纯属歪曲事实。
2006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中规定: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的数额时,应当考虑该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本案中,受害人死亡的原因并不是突发疾病,如果上诉人看守所能够履行保护人犯的法定职责,及时将受害人送到医院进行救治,就不会发生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受害人死亡是由于上诉人监管不利,造成受害人多处外伤,在长期昏迷的情况下,没有及时送到医院,延误治疗造成的,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监管不利,行政不作为违法是正确的,受害人在上诉人看守所羁押期间,身体受到多处外伤,在所内昏迷数天后被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诉人看守所不履行法定职责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此致
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王淑兰
答辩人:马自礼
2007年10月2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