敬老院入住人员被同室人员无故杀害

时间:2009-12-10 09:11:57  作者:杨荣海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简要案情:

2001年1月份,被害人刘希炳酒后上山被冻伤,经治疗后双下肢自膝下26厘米、21厘米处被截肢。2003年4月份,刘希炳被家属和民政员送到铁力市敬老院处,刘希炳的亲属每年向敬老院交纳1200元生活费。

被告人徐广文1969年因杀害岳母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1982年被释放。2008年11月,徐广文入住被告人铁力市敬老院,2009年3月29日零时许,被告人徐广文用前两天购买的水果刀在铁力市敬老院四楼会议室门前自杀未遂,随后被告人来到204室,用水果刀将熟睡中的刘希炳刺死。经法医鉴定:刘希炳系被刺破主动脉致急性大出血死亡。

家属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补偿费97120元(4856元/年×20年=97120元)、丧葬费11523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10,643.00元。被害人刘希炳在被告人铁力市敬老院居住、生活期间被人杀害,且被告人徐广文无民事赔偿能力,敬老院和上级主管机关铁力市民政局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相关规定,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的委托,指派我依法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代理人在开庭前详细的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通过刚才的法庭审理,使代理人对本案有了进一步的认识,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望法庭参考:

一 、关于刑事部分,代理人赞同伊春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人代表国家对本案被告人徐广文所作公诉意见。现就以下几点作补充发言:

被告人徐广文的犯罪行为,已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的犯罪构成,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纵观本案卷宗材料中的证人证言,没有任何证人证实案发前被告人和被害人两人之间有矛盾,被害人生前经常欺负被告人只是被告人为了推卸责任,减轻责任的说辞,被害人生前是双下肢截肢不能独立行走的残疾人,怎么可能欺负四肢健全的被告人,如果真要有人被欺负,也只能是行动不便的被害人。本案从犯罪主观方面看,被告人产生厌世情绪自杀未遂后,觉得自己一个人死了,亏的荒,就用事前购买的水果刀刺入同住一室的被害人的左前胸,并用被将被害人的头部盖上,被告人积极追求和放任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属于明显的主观故意;从犯罪客观方面看,被告人实施的非法损害他人生命的行为,不仅表现在积极施暴的行为,而且已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曾于1969因怀疑妻子同其吵架,离婚是岳母教唆的,便怀恨在心,将岳母和他人用刀砍成重伤,判刑15年,被告人出狱后不思悔改,乱杀无辜,实施加害行为时手段凶残、情节恶劣,造成的后果和社会危害性均极为严重,理应受到法律严惩,判处极刑。

二、被害人生前虽然无儿无女,但原告人等人都能对其尽心照顾,2002年被害人双脚冻伤时,原告人等人虽然是农民,在家庭生活拮据的情况下,共同举债5万余元对其进行治疗,至今欠款仍然没有还清。被害人在敬老院期间,平时原告人经常买衣物,食品去看望,每逢节假日,原告人都将被害人接回家过节。被告刘广文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心理无法弥补的精神创伤,关于本案中的赔偿项目、赔偿依据、赔偿数额,原告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中已列明,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提出诉讼请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庭审中也提供了相应证据,请求合议庭支持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三、被害人刘希炳生前没有结婚,无子女,现父母双亡,原告人作为其兄弟,符合原告人主体资格;敬老院对入住的被害人刘希炳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人铁力市敬老院、民政局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直接受害人因侵权损害事故死亡的,其近亲属作为间接受害人享有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就其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以及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收入损失等财产损害,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明确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原告人作为被害人刘希炳的兄弟,符合赔偿权利人的主体资格。

《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法》第36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敬老院接纳社会相关人员入住其处,对入住人员安排吃、住、护理等服务,这些服务明显具有社会活动的特性。既然敬老院从事着以服务为主要内容的社会活动,其就应负有对入住人员在合理范围内容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否收取入住人员费用不是免除安全保障义务的条件。

上述司法解释二款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本案被告人徐广文是直接侵权人,敬老院是安全保障义务人,其共同作为共同被告人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

四、被害人刘希炳在被告人铁力市敬老院生活、居住期间,被人在熟睡中杀害,敬老院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民事责任。

1、被害人刘希炳作为农村五保户,2003年4月被村上送到被告人敬老院处,其家属向敬老院每年交纳1200元生活费。

代理人认为,敬老院是民政局下设的非赢利性的社会组织,不论其是否向被害人收取费用,双方都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被害人在入住敬老院期间,敬老院都应当保障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权,现被害人在晚上熟睡期间被他人杀害,敬老院没有履行约定或者法定职责,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卷宗敬老院院长于凤武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徐广文2008年12月2日来敬老院之前曾因猜疑岳母挑拨妻子同其关系而将岳母和他人用刀砍成重伤,平时徐广文性格内向孤僻,与他人接触不多,不合群。”

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徐广文案发前同被害人住在敬老院7人房间内,其性格孤僻,不合群,在这么多人共处一室难免不发生矛盾,猜疑。敬老院有数十个房间,完全有条件将被告人安置在一人间或者二人间,敬老院没有妥善将原先就有暴力犯罪劣迹的被告人安排房间是本案发生的前因。

3、卷宗被告人徐广文的第四次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在知道自己患有肠梗阻疾病的情况下,产生了自杀的念头。”敬老院院长于凤武询问笔录也证实:“徐广文嗓子疼,请假去双丰镇看病,具体什么病情不知道。”

代理人认为,敬老院的职责不仅仅是照顾供养人员的日常起居,饮食,对其健康也应当负责,敬老院的工作人员发现被告人身体有佯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对其进行必要的检查,治疗,导致被告人发现自己患病没钱医治,产生厌世情绪。敬老院没有及时发现予以开导、劝阻,敬老院管理上的疏忽形成了被告人自杀未遂后的乱杀无辜。

4、卷宗被告人徐广文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在案发一个月前就想杀害被害人;在案发的前2、3天在铁力市双丰镇大商店屋里一个卖日用百货的摊位上购买的凶器----水果刀;刀是浅黄色塑料把,单刃,折叠,刀把14厘米左右。刀刃13厘米左右。”敬老院院长于凤武询问笔录证实:“敬老院的多数人都备有水果刀。”

代理人认为,敬老院入住的都是老弱病残且无经济收入的五保户居多,这些人并不是都有钱天天买水果吃,敬老院也仅是过年、过节给入住人员发些水果,这些人员是没有必要人手一把刀的。被害人是被刺当场死亡的,说明了被告人购买的刀具锋利,具有严重的危害性,敬老院任由入住人员购买、持有刀具,放任危险地发生,致使发生本案难逃其咎。

5、卷宗被告人徐广文的第四次询问笔录证实:2009年3月28日晚上大约11点多钟,徐广文起来穿上衣服来到敬老院四楼会议室西侧的门前,用刀把自己的气管割开,割完以后,徐广文在那站了一会儿,发现自己没有死,又在那想了一会儿,感觉如果这样死了有点亏,就从四楼走到二楼去杀被害人。”证人李春霞询问笔录证实:“李春霞住在敬老院三楼西数第二个房间,案发当天大约半夜左右,李春霞被一阵阵“啊,啊”声吵醒,李春霞起来走到楼梯口处,见楼梯上有血迹,走到三楼半缓台处,看见徐广文一个人站在四楼会议室下口附近,用手捂着嘴,嘴里发出“啊,啊”的声音,李春霞回屋取纸走到楼梯处,听到二楼挺吵的,到二楼知道敬老院出事了。”敬老院院长于凤武询问笔录证实:“半夜零点钟左右,他在敬老院一楼门卫室内的床上躺着看电视,突然听见二楼住宿房间传来很嘈杂的声音,还伴随有“啊啊”的喊声,他上二楼进屋发现徐广文脖子喉管已经割开,已经不能说话,发出“啊啊”的声音,刘希炳上半身有血迹,已经没有呼吸了。”依据铁力市公安局尸检鉴定书及照片,被害人刘希炳有外伤两次,除右胸致命伤外,其右下颌有一横行2.7×0.4厘米的挫裂伤,深达骨质。

代理人认为,敬老院除4楼是会议室外,其他三层入住人员数十人,除于凤武外没有其他的管理人员,被告人住在敬老院二楼,其在晚上11多钟拿刀到四楼会议室门前割开气管自杀,割开气管后被告人在原地呆了很长时间,并且因痛苦发出的“啊啊”声都将住在三楼的77岁的李春霞吵醒。被告人在11点多去自杀,敬老院通知原告人出事是1点零8分,中间相隔近2个小时。如果敬老院的人员能够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就不会有本案的发生,敬老院缺少必要的管理、看护、巡查人员是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二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补充责任是指在直接责任人不能满足权利人的清偿请求时,由补充责任人对权利人未获清偿的部分或全部承担清偿义务的一种责任形态。本案中被告人徐广文现没有经济能力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铁力市敬老院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刘希炳遇害死亡,敬老院在被告人不能履行情况下补充承担被告人不能履行的那部分责任,也就是全部责任。因敬老院是民政局下设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组织,也没有经济能力赔偿,其开设单位铁力市民政局因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代理人认为,本案正是由于铁力市敬老院没有对性格孤僻、内向、不合群的被告人妥善安排房间;在其有病时没有及时给其检查、治疗,致使其患病得不到治疗而产生厌世情绪;敬老院管理混乱,任由入住人员购买、持有刀具;且在晚上没有专门的看护、管理、巡查人员,在被告人自杀时没有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导致其滥杀无辜。正是由于敬老院的上述疏于管理行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才导致被害人被杀的严重后果,为了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代理人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徐广文判处极刑,因被告人无力承担民事责任,铁力市敬老院、民政局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予以采纳。

代理人:杨荣海

2009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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