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抵押、质押,还是抵债

时间:2010-06-12 03:11:03  作者:王迎庆律师 德擎律师事务所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是抵押、质押,还是抵债?

----上海航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南京市第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评析

案情回放

2004年7月12日,上海航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航河公司)与谷孝全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航河公司向上海中春路的南京市第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地(六建公司)供应螺纹钢、线材等货物。该合同分别由经办人刘通河与谷孝全签名。2004年7-10月,谷孝全以六建公司出具欠条给航河公司并于2005年9月14日签订对账单,确认了截止2004年10月5日共欠款301327元。2004年12月3日谷孝全与刘通河签订《抵押协议》,协议约定谷孝全将牌号为苏A-22386的尼桑轿车一辆以人民币20万元的价值抵押给航河公司作为六建公司所欠材料款,谷孝全在近期办完过户手续,手续办完后双方将全部材料款予以清理。协议签订后,航河公司取得车辆,但过户手续一直未予办理。

2006年9月14日,航河公司以六建公司为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下称闵行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2月12日闵行法院判决六建公司支付301327元。六建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上海一中院),上海一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这是一起因为买卖合同货款纠纷而引发的的诉讼案件。本案中涉及的主要是各方及一、二审人民法院关于抵债、质押还是抵押理解不一,本文将通过本案涉及的各方观点予以再次呈现,以期能够引发读者的兴趣与讨论。

本案经闵行法院审理,将谷孝全与刘通河认定为航河公司和六建公司的签订协议代表。

笔者认为,闵行法院这一观点是非常正确的。尽管当时签订合同时的买方写明的是谷孝全个人,也是谷孝全个人签名,没有六建公司任何签字和盖章。但由于谷孝全与六建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且本案的送货地点就是六建公司承包工程的工地。因此,谷孝全作为六建公司的承包人其与航河公司发生的买卖行为当然认定是代表六建公司的行为,因此法律后果也理应由六建公司承担。

闵行法院同时认为,鉴于“签订抵押协议的甲、乙双方均是买卖合同的经办人,其行为均可代表本案的原、被告。《抵押协议》内容所涉及的尼桑轿车已经交付航河公司,其法律性质应为质押,但无论是抵押还是质押,都是对主债权的担保方式,从法律效果而言不能当然产生折价充抵货款的法律后果。从协议行文及内容来看,将车辆交付,也是作为对所欠货款的担保,即使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仍将对所欠货款予以再行结算。另外,此协议签订日期为2004年12月3日,在此之后的2005年9月14日的对账单中,谷孝全对所欠款金额301327元未持异议,故对此抵押协议中所涉20万不应认定为充抵货款 。”

笔者认为,闵行法院将双方的抵押协议的形式予以否定,这是正确的。但将该协议重新认定为质押协议显然值得商榷。我国担保法所规定的担保方式中抵押与质押最主要的区别在于,抵押不转移占有抵押物,质押则转移占有质押物。闵行法院根据这一区别认为本案抵押协议实际上不是抵押应该没有问题的。但其同时主要又根据后于抵押协议的2005年9月14日双方对账单的日期确定了双方所欠货款为301327元从而认为不能充抵20万货款。这实际上是通过这个事后的对帐单排除了这份协议不是抵债协议。

笔者认为,闵行法院的观点问题在于该法院忽略了对账单中有“截止2004年10月5日”的字样,也就是说,双方的对帐行为虽然在签订所谓的《抵押协议》之后,但所对帐目确是截止于2004年10月5日,也就是签订抵押协议之前的帐。因此,闵行法院的观点因为出现了与实际情况的错误认定,也就是该院的判决理由和观点逻辑前提是错误的,所进行的判决当然就不能成立了。

六建公司认为,谷孝全已经将协议中的车辆与航河公司协议作价20万抵作货款,并应从总货款中予以扣除这20万元。

上海一中院审理后认为:“尽管上述车辆已交付航河公司,但谷孝全未将上述车辆过户给航河公司,因而,实施上无法达到以车抵债的法律效果。

笔者认为,上海一中院的观点的实质是否定了闵行法院关于本案抵押协议就是质押协议的观点。同时也表明了该抵押协议就是抵债协议。只不过是因为车辆没有过户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肯定的是,上海一中院的判决实际上是认为本案的抵押协议就是抵债协议。但问题在于其认为“因为车辆没有过户就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说法值得商榷。这个说法实际上欠缺事实上、法律上的依据。所谓《抵押协议》是协议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法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以及《合同法》第四十四的规定,该协议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另外,车辆在法律上属于动产,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已交付占有为准。不是以登记过户为准。本案中的车辆虽然没有过户,但不是不能过户。即便是不能过户,也不能说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我们知道,过户就是机动车转移登记,是指已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发生所有权转移进行的登记。2006年6月5日,公安部就机动车登记是否属于产权登记复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明确表明,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那么机动车转移登记当然也不是所有权转移的登记。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第三十七条第七款把 “协议抵偿债务”规定为机动车获得方式的一种法定方式。因此本案车辆是完全可以过户的。不管双方出于社和原因没有过户,均不影响车辆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的事实。本案中,上海一中院把车辆没有过户作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前提,显然是片面的。另外,因为该所谓抵押协议已经明确为抵债协议且合法有效,在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要求解除或者依法解除的情况下任何人均不得解除,必须得到当事人的遵守和履行。本案当事人各方没有任何一方向法院提出要求解除该协议,上海一中院的观点虽然没有直接说明解除该协议,但判决理由的结果,实际上却又令双方当事人不予履行协议,这显然已经违背了合同当事人的意志。不仅也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也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

 

 

作者:王迎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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