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06-12 03:19:36 作者:王迎庆律师 德擎律师事务所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公司,谁动了你的商业秘密?
----王某、煦和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案评析兼谈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案情回放
王某原系江苏通业实业有限公司业务一部部长,直接经手负责通业公司与日本龙定公司龙定16科、龙定61科、龙定62科、天津大荣、针山、木口、水田等7个日本客户的纺织品外销业务。其非常熟悉并掌握了通业公司的客户名单、行销策略、进货渠道等经营信息。为了防止公司商业秘密泄露,通业公司先后采取了制定保密制度、召开保密会议等一系列措施并与王某等签订了保密合同。2001年3月,王某从通业公司离职,王某在离职前后时间里设立了南通煦和纺织品有限公司,由于煦和公司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煦和公司利用王某掌握的通业公司的资料和信息,采取直接同日商联系,然后由南通俪桑时装有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并办理报关、结汇、退税等手续的方式与上述7家日本客户发生大量纺织品贸易往来。通业公司发现上述情况后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04年7月26日,南通中院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判决被告王某、煦和公司在通业公司商业秘密存续期间不得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通业公司商业秘密并赔偿通业公司经济损失324128元,驳回了通业公司对俪桑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不服,均提出上诉。
2005年2月2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变更一审中对俪桑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的判决,改判增加俪桑公司与王某、煦和公司在通业公司商业秘密存续期间不得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通业公司商业秘密,其余维持一审判决。
律师评析
这是一起因为客户名单引发商业秘密侵权的较为典型的诉讼案件。本案中涉及了较多的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问题,本文将通过本案的分析并结合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浅谈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一、客户名单具备什么条件构成商业秘密?
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首先必须要了解什么是商业秘密,以及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与特征。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由此可见,我国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价值性、实用性和采取采取保密措施四个条件。而认定某一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是否为商业秘密,主要从这四个方面进行判定。本案所涉及的客户名单即属于公司经营信息的一种,其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当然需要从上述四个方面进行全面判别认定。
1、不为公众所知悉,司法实践中认为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另外,实践中认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①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②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③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④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会方式公开;⑤该信息从其它渠道可以获得;⑥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这样既明确定义,又从反面列举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情形,对于判别认定有关信息是否为公所知悉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本案的通业公司主要从事纺织品出口业务,拥有一批日本客户,为了开发和继续保有客户,通业公司多次派人参加华交会、广交会,与客户进行各种形式的联系和接洽,花费了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形成了一批包括本案所涉及7个日本客户在内的具有交易习惯、价格规律、交易特点等多项内容在内的客户名单,并且该客户名单显然不是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王某若不是在通业公司作为业务部长并负责同上述7个日本客户的具体业务工作,其不可能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就可以容易获得记载了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多项内容构成的客户名单的。退一步而言,通业公司本案也没有上述所列举的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情形。因此,对通业公司的该客户名单应当认定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征。
2、关于价值性、实用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为,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确: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本案中,通业公司在同包括7个日本客户在内的客户保持着长期和相对稳定的贸易往来,为通业公司带来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并使得该公司在同行业中保持着一定的竞争优势。因此,通业公司的该客户名单是具有价值性和实用性的。
3、什么样的措施为采取保密措施?司法实践中,主要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露的,应当认为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①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②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③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④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⑤签订保密协议;⑥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⑦确保信息保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本案中,为防止公司秘密泄露,通业公司先后采取了制定保密制度、召开保密会议等一系列措施,并与王某等相关人员签订了保密合同,这一系列的行为措施显然符合法律规定的保密措施的要求,同时也是合理的。
综上所述,通业公司涉案的客户名单完全具备上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因而构成通业公司的商业秘密。本案被告王某在掌握通业公司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与俪桑公司一起从事纺织品出口业务,披露和使用了通业公司的商业秘密其所掌握的通业公司的商业秘密,其行为符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违法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是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从而构成了对通业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煦和公司因其法定代表人是王某的关系也完全符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规定,因此也构成侵权。另本案因没有证据证明俪桑公司明知或者应知王某及煦和公司有上述及法律规定违法行为,俪桑公司因此依法不构成侵权。
二、本案存疑和教训
1、案件审理结果存疑。本案在一审中,南通中院判决驳回通业公司对南通俪桑时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要求该公司承担责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也认为俪桑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通业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但却判决俪桑公司在通业公司商业秘密存续期间不得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通业公司商业秘密。
有人认为,二审法院的判决是值得商榷的的。根据我国民法规定,侵权行为的的基本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即一般情况下无过错不构成侵权。本案一、二审法院都认定俪桑公司不构成侵权,也就是该公司没有侵权行为,没有侵权行为,二审法院就不应当要求该公司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上述观点有一定道理,本案的处理,确有争议。我们认为,其实本案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商业秘密权的性质。决定商业秘密保护的基本理论,是明确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依据、保护方式和保护程度的关键性问题。关于商业秘密权的性质,目前学术界上尚有较大争论。在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也可以说法律依据不足。当然,本案只是个案处理,虽然不具有代表性,但从保护知识产权的角度而言,却具有一定合理性。
2、通业公司的教训
本案在一审期间,一审法院依司法鉴定程序法对通业公司2000年、2001年对涉案7个日本客户贸易往来的利润率进行了审计,但由于通业公司所提供的财务资料存在多项较大的瑕疵,无法客观反映其利润情况,因此,一、二审法院均没有采信审计结果,而是最终由法院酌定,判决被告王某、煦和公司赔偿通业公司324128元。试想,倘若通业公司日常经营行为和财务管理规范,利润体现明确,本案结果决非如此,损失完全可以减少到最低,或者说完全可以获得更高的赔偿。进一步而言,如果达到刑法所规定的起刑点,王某、煦和公司还有可能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警示:公司的商业秘密对于公司的经营及可持续发展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应当引起公司领导决策层高度足够的重视,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工作既是经营课题,也是法律课题。在公司人员频繁流动、商业间谍神出鬼没、商业秘密案件日益增多的今天,请问:公司,你的商业秘密安全吗?有人动了你的商业秘密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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