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亲兄弟”沙拉酱与花生酱的商标侵权之争

时间:2010-12-16 10:55:46  作者:陈希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摘要〕

商标是不同的商品或者服务相互区别的重要标志之一。对于商标权的保护,我国《商标法》第52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这一条款作为商标侵权判定的基石在各类商标侵权案件中广泛使用。

“同一种商品”的商标侵权案件,相对来说比较容易判断和处理,但是,涉及到“类似商品”的商标侵权案件,就有了一定的难度。而如果一起商标侵权案件,涉及属于《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以下简称:《商品分类表》)不同类别的商品的类似性判断,就更是有很高的难度,也极为少见,具有较强的案件研讨价值。因此,笔者拟对近期代理并结案的一个这类案例进行分析总结,力图能得出一些有益的启示,供同类案件处理时参考。

 

〔关键词〕

知识产权  类似商品  商标侵权 

 

一、案例介绍

1. 案情

近期,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原告――注册地在美国的世界500强企业――A公司诉被告B公司和被告C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案件起因是原告美国A公司在中国注册了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的“好乐门”商标,并将该商标用于沙拉酱商品上,被告B公司未经A公司同意,将同样的“好乐门”商标用于其生产的,属于商标分类第29类的花生酱上,另一被告C作为被告B公司的销售商,销售涉嫌侵权的花生酱商品。笔者作为原告A公司的代理人参与了整个案件的审理。(参见(2009)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67号判决)

2. 争议焦点

经法院审理,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两者的商品是否属于类似商品存有争议;进一步,被告B在商标分类29类的花生酱上使用“好乐门”商标是否构成了对原告A注册在30类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3. 双方观点

原告代理人认为,原告为“好乐门”中国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商标权利受法律保护。

而被告B公司在其生产的花生酱商品的包装上,突出使用原告的“好乐门”商标,并且显著标明该商品由“香港好乐门(国际)食品有限公司荣誉出品”。被告B公司生产、销售的商品和原告生产、销售的“好乐门”品牌的沙拉酱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告B公司的行为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的商品就是原告生产的商品。被告B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原告的“好乐门”商标,并且突出使用以原告注册商标为字号的企业名称其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被告C经营字号为“上海某某商行”的个体商铺,销售由被告B生产的侵权花生酱商品,亦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被告B公司则辩称,被控侵权商品为花生酱,属于第29类商品,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商品非同类商品也非类似商品。其次,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香港好乐门公司系在香港注册的合法企业,其字号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再次,“好乐门”商标是由“香港好乐门公司许可”被告B公司使用的。因此,被告B公司不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4. 最终判决

就原告A公司诉被告B公司和被告C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最终查明:涉案商品的消费对象均为使用日常佐餐食品的普通消费者,商品上均标有“好乐门”商标,且均在相同的场所销售,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造成混淆。

法院通过审理还查明,被告B公司使用的“好乐门”商标尚处于申请阶段且未经核准,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据此,法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核定注册使用的部分商品类似,被告B公司在类似商品上使用“好乐门”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此外,被告B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不仅标注“好乐门”商标,还标注“香港好乐门(国际)食品有限公司”等字样的行为,存在主观上的明显侵权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社会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核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的“好乐门”注册商标专用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由被告B公司生产的涉案“好乐门”花生酱商品。法院还判决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万元。被告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800元。

 

二、案件的启示

1. 商标分类标准在判断商标侵权中的作用

在本案中,被告B在答辩书里,以及法庭辩论过程中,多处称“依据《商标分类表》,被告生产的花生酱与原告生产的沙拉酱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告B的说法是对“类似商品”判断标准的一种错误理解。

我国是《商标注册用商品与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成员国。我国目前使用的《商品分类表》是尼斯联盟第十八次专家委员会会议最新修订的第八版(2002年版)。回归“尼斯分类”出台的本意,我们可以得知,它的目的在于为各成员国商标注册提供一个可供对照检索、管理商标注册的工具。因此,《商品分类表》只是为便于商标注册管理而被人为划定的工具性参照标准。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商品区分表》)是国家工商总局根据“尼斯分类”及其在我国的使用实践,结合我国具体情况对商品和服务的类似群组及商品和服务的名称进行翻译、调整、增补和删减而制订的。《商品区分表》的作用是在商标注册管理中对商品类别和商品类似提供初步判断的检索工具。

对于《商品分类表》和《商品区分表》在类似商品判断上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法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分类表”和“区分表”不是判断类似商品的依据,仅可作为参考。《商标分类表》、《商品区分表》中的商品分类与判断商标侵权过程中所指的“类似商品”并非同一概念。两表只是注册商标授权审核中采用的一个“人为”参照标准,是一种先验的和预测性的,不具有“终局性”和法律上的“确定性”。

因此,商品类别虽然和类似商品判断存在一定程度的联系,但它不能决定商品的类似,仅仅是判断类似商品的参照。在本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B公司一味将《商品分类表》作为证明两种商品非类似商品的依据,片面地强调由于花生酱和沙拉酱分别属于第29类和第30类商品,所以不构成它们不构成类似商品。被告的观点忽视了类似商品判断的多因素性和个案性,也导致了其答辩意见最终未被法庭所接受。

2. 类似商品的判断标准

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主要基石是在商标侵权诉讼中广为使用的“禁止混淆的原则”。商标最基本的作用就是区分商品和服务的不同提供者,以使商品消费者在购买时可以认牌购物不至于发生混淆。“禁止混淆”是法律保护商标权的主要目的之一,也是商标专用权的基本效力表现。《商标法解释》在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即可认定为商品类似。

鉴于是否“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有时很难直接查明,实践中对“商品类似”的事实判断需要在具体案件中分析相关商品之间客观方面的相似程度。目前,对于类似商品的判断,普遍引用的法律依据是,《商标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类似商品”之规定。

规定对于类似商品的标准做出了明确的界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B公司的花生酱与原告的沙拉酱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相同,完全符合司法解释关于类似商品之规定。具体比较如下:

²       功能:均为营养食品。

²       用途:均用于佐餐调味。比如,花生酱可用于火锅蘸料,涂抹面包等。

²       生产部门:均属食品加工生产企业。

²       销售渠道:以超市、食品店零售为重要销售渠道。

²       消费对象:价格相仿,均为大众消费,均无特殊群体需求。

通过以上的比较,可以清楚看出,被告B公司生产的“好乐门”花生酱商品与原告A“好乐门”商标核准使用的沙拉酱商品,虽然分属于商标分类表的不同类别,但是完全符合《商标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类似商品之规定,属于类似商品。

当然,在判断类似商品的要素方面,司法解释并没有做出穷尽式的规定,除了被列举的要素外,个案中还可以考虑其他一些因素,比如商品的生产工艺、主要原材料、商品名称以及商品在销售中被摆放的位置等。在美国商标侵权案件的审判实践中,不同的联邦法院对于类似商品的判断有不同的考量因素,有些法院的参考因素甚至达到近20个之多。现实中,也不必要求商品之间必须满足全部要素才构成类似。对类似商品的判断需要在主客观结合的基础上,结合各种考量因素进行整体判断。

3. 商品知名度对类似商品判断的影响

商标知名度对类似商品的判断有较大的影响。商标的知名度越大,被控侵权商品可能被认定为类似商品的可能性也就越大。如果需要保护的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那么,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 除了类似商品可以得到广泛的保护之外,甚至不类似的商品也可以得到保护。但是,由于国家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有严格的标准。一般情况下,驰名商标认定至少要考虑以下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知名商标的认定在一定程度上也参照这个标准,所以如果想证明商标是知名商标需要提供大量的证据材料。

笔者的经验是,如果想要借助证明商标的知名度来加大类似商品的保护范围,会有比较繁重的举证责任。所以,在涉及“类似商品”的商标侵权诉讼过程中,首先应该判断一下是否一定需要花费很大的精力来证明商标的知名度。在商品类似比较明显,或证明商品类似性的证据比较充分的情况下,可以相应地弱化了商标知名度的证明。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笔者就将案件的焦点主要集中在论证:花生酱和沙拉酱两种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客观方面存在类似性。而弱化了“好乐门”商标知名度的证明。最终虽然法庭未认可涉案商标为知名商标,但是不影响法庭对类似商品的判断。

4. 商标侵权行为伴有其他侵权行为

为了达到更好地混淆消费者的目的,侵权人往往除了实施单纯的商标间的侵权行为外,还实施商号侵权、名称侵权、域名侵权、外包装近似等其他的侵权行为。具体到本案件,被告B公司除了使用侵权商标之外,还利用香港注册公司不需要经过查名程序的便利,将原告的商标“好乐门”在香港注册了“香港好乐门(国际)食品有限公司”,并将这一企业名称使用在商品的外包装上,意图达到进一步照成消费者混淆的目的,主观故意比较明显。也正是这一侵权情节的存在,进一步加强了法官对被告B公司行为构成侵权的心证。

 

三、总结

总之,商标最基本的作用就是区分商品和服务的不同来源,以使消费者可以“认牌购物”,而不至于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因此,《商标法解释》在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即可认定为商品类似。《商品分类表》的商品分类仅是类似商品判断的一个“参照”而不是最终“依据”。类似商品的判断应当以个案的事实为基础、以禁止混淆为原则,综合考虑主观方面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和客观方面商品之间的关联状况,全面衡量后方能得出判断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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