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被盗被刷 谁该承担损失

时间:2012-04-20 10:28:55  作者:汪良宏 律师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信用卡被盗被刷 谁该承担损失

一、案情简介:

     2007年8月7日,A(本案被告)住处被盗,被盗的物品除了手机、手提电脑、现金之外,还包括银行信用卡,其中就有B银行信用卡, A电话报失前接到B银行信用卡中心来电,询问 A是否刚使用过信用卡进行大额交易,A告知来电者:当天早上发现信用卡被人入室盗窃,那些交易都是被盗刷的,正准备挂失,能否向她挂失。来电者说不行,并告知信用卡挂失的电话号码。A立即打电话去挂失B银行信用卡,可是被告知已刷七笔共4万多元。

     8月8日 A曾打电话到B银行的信用卡客服中心提出:因那些交易是盗刷的,也应该没有结算(相信银行应该在收到交易凭证后才会结算的),要求银行方面采取保护措施,冻结账户,先调阅《签购单》确定签名是否符合,以便保障双方利益,避免经济损失。

     8月9日到12日间,A 又两次打电话到B银行的信用卡客服中心提出同样的要求。

     A在收到8月份的月结单后于9月1日与客服联系如何还款,最终客服人员同意A 先付挂失和补卡费共65元,那些被盗刷交易银行正在调查,就等调查结果再说。

     9月5日,A再次与客服联系,询问如何处理那些交易,并提出A曾于上述日期要求银行采取调单确认签名才放款的防范措施,请他调出交易凭证。

     9月6日在收到B银行风险部门的通知,该事件已转到风险部做调查并要求 A填写《 х贷记卡客户否认交易确认函》和《情况说明》这样两份传真文件,A于9月6日收到《х贷记卡客户否认交易确认函》, 9月7日收到《情况说明》,填写后一并传回给B银行风险部门。同时告知已要求客服调取《签购单》。

     9月21日,A查询有否调取那些交易的《签购单》并查看上面的签名,同样被告知还没看到那些《签购单》。

之后, A再次与B银行联系查询调取《签购单》的进展情况,被告知已在处理但还没拿到《签购单》。

     10月8日国庆假期后, A上班收到 х信用卡冻结账户通知书,便立即打上面的联系电话与中心联系,但被告知等他们联系A  。

     12月19日, A再次与风险部联系,将上面的情况告诉风险部的工作人员,银行一直没人跟 A联系,并向风险部的工作人员查询调查结果。被告知已完成调查并写了报告,已交下一个部门处理,之后的事便与她无关,当问她银行一直没再与A联系,A应该如何做时,她告诉 A再等等。

     2008年1月3日,A 发觉银行一方面没有与自己联系,另一方面还在收滞纳金和利息, A再打电话到客服询问和要求取消所有滞纳金和利息,却被告知已交收数部门处理。 A告知客服:上次银行叫自己等银行与其联系,但银行一直没人和其联系。A再次被告知耐心继续等待,银行会与其联系的。

    然而,2009年2月13日, B银行向法院起诉A,要求偿还本金47946元,及利息、复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

    二、法院判决:

    法院开庭审理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 B银行х双币贷记卡而签署的《申请表》及《B 银行х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的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被告的申请已获得原告的接纳,并向被告发放了х双币贷记卡,故申请表及领用合约的条款依法成立生效并对原被告双方产生约束力。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对涉案信用卡被盗后被冒用透支消费的7次交易款项是否负有清还责任。虽然原告未能提出相关交易的签购单,而被告调取所得的签购单传真件上持卡人签名未能辨识,但原告与被告均确认涉案信用卡被盗后于2007提8月7日7次用于消费支付,支付金额共计人民币47946元;该事实也已由被告提供的《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冒用透支消费的7次交易不是被告本人消费,但发生在被告信用卡被盗后至被告向银行办理挂失手续前,属于被告在失卡后没有及时挂失造成的损失,根据《B银行х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将涉案信用卡透支消费的47946元和调单费120元清还原告。至于被告称相关商户未核对签名导致信用卡被冒用,原告不采取防范措施,擅自放款造成损失等,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被告拒还上述透支款而产生的利息和复利,是被告未及时清还该透支款而扩大的损失。被告因对清还上述透支款有争议而与原告沟通,原告向被告发放《х贷记卡客户否认交易确认函》和格式问答文书《情况说明》,让被告填写,询问其“是否愿意在未有调查结论前先行归还卡片帐户的欠款?”,这对被告误以为争议未有定论前不归还欠款不会产生损失有一定的误导作用。原告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负有释明合同的较高义务,原告提出有一定误导作用的问题而未相应告知如不及时归还仍按《B银行х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和章程规定计算透支利息和复利,对涉案透支利息和复利的产生负有与被告同等的责任。故被告减半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和复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向原告 B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清偿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47946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向原告B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清偿调单费人民币120元。

   (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清偿利息(含复利,按本金人民币47946元计,截至2009年2月5日为13136.93元,自2009年2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的50%给原告 B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

   (四)驳回原告 B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三、法理分析:

     1、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银行有没有义务对签购单进行审查,然后再决定是否放款。如果结论是肯定的,则本案中银行应该承担责任。为了说明上述问题,有必要对刷卡消费的法律关系及其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必要的梳理。

    刷卡消费是由发卡机构以第三人角色介入传统的单纯消费法律关系而形成三个法律关系:特约商店与持卡人之间的基础原因关系(主要是消费、服务关系)、特约商店与发卡机构(银行)之间的给付关系、以及信用卡所有人(即卡主)与发卡机构之间的补偿关系,各法律关系主体的主要义务如下:

   (1)特约商店对持卡人签字进行形式审查的义务;

   (2)发卡机构对特约商店的给付义务;

   (3)发卡机构对特约商店所提交的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消费签购单进行审查的义务,这是发卡机构对信用卡所有人(即卡主)的负责(注意:特约商店是发卡机构挑选的,如果不对发卡机构就特约商店所提交的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消费签购单施加“审查”义务,势必会引起发卡机构的道德风险),也是发卡机构要求信用卡所有人(即卡主)偿还的前提。

   (4)信用卡所有人(即卡主)对发卡机构的费用偿还义务。

    以上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将从根本上动摇信用卡体系。由此可知,本案中,银行作为发卡机构对特约商店所提交的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消费签购单有审查的义务。银行提交的《B银行х双币贷记卡章程》第13条也足以说明这一点,“持卡人领取х卡时,应立即在х 卡背面的签名栏内签上与申请表上相同的姓名,并在使用时使用此签名……”,否则,《B银行х双币贷记卡章程》该条规定就无法解释。

    同样的内容也体现在《B 银行х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第四条第一款(交易方式及交易凭证凡使用乙方或丙方的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乙方或丙方本人所为。依据密码等电子数据信息办理的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交易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凡无须使用密码的交易,则记载有乙方或丙方签名的交易凭证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

    因此,发卡机构在将持卡人使用х卡的收支款项、费用记入其帐户前应该对信用卡消费签购单进行审查。

    综上所述,银行对签购单进行审查的义务是自始至终的,而不问盗刷是发生在报失前还是报失后。如果银行对签购单进行了审查,且签购单上的签名与银行留存的信用卡所有人(即卡主)的签名基本一致,并且信用卡所有人报失在盗刷之后,银行才有权将持卡人使用 х卡的收支款项、费用记入信用卡所有人帐户。只有在这种情况下,追究盗刷行为是发生在报失前还是报失后才有意义;如果银行对签购单没有进行审查或者虽然进行了审查,但签购单上的签名与银行留存的信用卡所有人(即卡主)的签名明显不同,银行有权拒绝与特约商店结算,如果银行仍与特约商店结算,该损失应由自己承担,万万不得将由于自己的过错转嫁给信用卡所有人(即卡主),在这种情况下,追究盗刷行为是发生在报失前还是报失后没有任何意义。

    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银行有没有义务对签购单进行审查,然后再决定是否放款”。一审法院由于没有把握住信用卡的取得和使用流程以及三方法律关系,导致错认错判。

     2、银行没有出示信用卡交易的签购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信用卡交易的签购单是本案中最重要的证据,银行有义务提供,然而,银行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出示信用卡交易的签购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因此,银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3、一审法院认为“至于被告称相关商户未核对签名导致信用卡被冒用,原告不采取防范措施,擅自放款造成损失等,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则完全是一个借口。“原告不采取防范措施,擅自放款造成损失等”怎么会“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明眼人一看便知其中的原委。

   由此可见,银行未核对签购单,擅自放款造成损失,理应自己承担,一审法院没有把握住信用卡的取得和使用流程以及三方法律关系,导致判决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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