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拿什么服人?

时间:2012-10-10 08:15:44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法院判决拿什么服人?

一、引:

《广州日报》“产妇状告市妇幼保健院索赔80万元”一文报道:

产妇何某在市妇幼保健院生产后,婴儿患羊水吸入综合征,何某认为是医生延误手术时间所致,于是一纸诉状将医院告上法院,索赔小孩健康伤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总计80万元。

二、原告起诉

原告何某(产妇)起诉称,自己在怀孕期间,就在被告市妇幼保健院进行产检,产检认定一切正常。临近预产期,她根据医生剖宫手术的建议,于2009年2月9日到该院处待产。入院当晚10时40分,胎心检查不合格,胎动频繁,到晚上11时30分羊水破且流量大,但值班医生说要到第二天早上8时才能手术。晚上11时48分,胎心一直达180次以上。直到凌晨4时,值班医生才通知安排手术。由于该院的医生延误时间,在羊水破了近6小时后才实施剖宫手术,导致婴儿在宫内呛羊水,引起羊水吸入综合征。吸入羊水后,婴儿双肺均显现斑片状阴影,肺炎症状严重,医生告知,该病在3岁内会复发。在治疗肺炎过程中,因大量抗生素的使用,对小孩又造成二次伤害,导致小孩头偏,皮肤变差。

原告认为,由于被告不负责任,延误手术时间,直接影响小孩大脑发育和心脏功能,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小孩健康素质伤害5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30万元。

三、被告答辩

针对何某的起诉,市妇幼保健院方面予以否认。该院称,原告何某进入该院后,院方进行产前各项检查,根据何某的具体情况,医院决定对其进行手术,手术前向产妇和家属履行了告知义务。手术过程顺利,分娩一女婴。经胎盘检查,婴儿患轻度胎膜炎,术后产妇正常恢复出院。整个待产、分娩及产后处理过程,医院方面均严格按照医疗原则及诊疗常规进行。

医院方面表示,原告认为该院未尽到医疗责任和诊断义务,造成婴儿耳朵受压,头偏等损害,医院方面为此向市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显示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因此医院不应承担责任。

四、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且医院对产妇何某以及新生儿的诊断和处置均是正确、合理,没有违反医疗常规。新生儿呛羊水,引起肺炎与院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告对鉴定书有异议,认为被告伪造诊疗事实,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

鉴于医疗鉴定中认定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对病程记录有告知孕妇及家属上述情况,必要时可剖宫产终止妊娠记载,但未见患方知情签字记录,引起患方对医方剖宫产时机的争议和不满”的不足,法院根据上述不足,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

五、法律评论

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显然是错误的,主要表现在以下4个方面:

1、一审法院基于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而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仅是一部行政法规,而“医疗事故”这一概念显然是对行政责任的界定,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这样一部行政法规来调整完全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即使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也应该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一审法院未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而作出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鉴定结论属于七类证据之一,既然鉴定结论作为证据,必须象其他所有证据一样,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鉴定结论本身不存在任何特权。

同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突破民事审判新难点》讲话中对此作过专门阐述:“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只是人民法院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作为确定医疗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应当通过法庭质证。”、“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是认定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

一审法院仅仅凭一纸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而作出判决是极不负责的。

3、一审法院仅仅凭一纸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而作出判决违反了法律关于对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审核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本案中原告诉称:“由于该院的医生延误时间,在羊水破了近6小时后才实施剖宫手术,导致婴儿在宫内呛羊水,引起羊水吸入综合征。吸入羊水后,婴儿双肺均显现斑片状阴影,肺炎症状严重,医生告知,该病在3岁内会复发。在治疗肺炎过程中,因大量抗生素的使用,对小孩又造成二次伤害,导致小孩头偏,皮肤变差。”

对于原告陈述的关键性的事实----医院延误,一审法院本应该在庭审时调查清楚,并且在此基础上,依据法律相关的规定进行调解或作出公正的判决,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却对此重要事实置之不理,只字不提,仅仅凭一纸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就作出判决,如此判决如何服人,以致案件当事人不服上诉,浪费诉讼资源,败坏司法形象。

4、一审法院混淆了举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鉴定书有异议,认为被告伪造诊疗事实,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

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法律已经明确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竟然也可以肆意篡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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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作者:汪良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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