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2-04-20 18:07:12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谁该清偿这笔借款
基本案情:
2003年11月8日,新壕鞋业商场的合伙人李某(新壕鞋业商场系李某与王某合伙设立)因购买商品房向刘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现借到刘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为壹年,年利息百分之壹拾。”应刘某的要求,落款处借款人李某签字后,加盖了新壕鞋业商场的公章。2006年10月12日,刘某将李某、王某、新壕鞋业商场作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三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9000元。
法院判决:
法院经过开庭审理,认为第一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加盖有第三被告新壕鞋业商场的公章,合伙人有权以合伙的名义对外行使民事行为,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一被告李某行使的借款行为是代表第三被告新壕鞋业商场的。第一被告李某、第二被告王某主张是第一被告李某个人借款,应提供该借款是第一被告使用的相关证据。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判决第三被告新壕鞋业商场以其所有的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李某、第二被告王某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法理分析:
本案的焦点
1、原告所提交的借条的借款人究竟是谁?
原告所提交的借条的落款处既有合伙人李某的签字,又有新壕鞋业商场的公章,据此,法院认为第一被告李某是代表第三被告新壕鞋业商场行使借款行为的。但此等认定纯属法院的推断,不能令人信服,李某到底是以个人身份借款,还是以合伙人身份代表第三被告新壕鞋业商场行使借款行为,从借条落款来看,很显然是属于前者。因此,就本案而言,除了法院的认定外,还存在另外一种可能,也就是李某和新壕鞋业商场作为共同借款人借款。故法院的认定没有依据。
2、合伙人以合伙名义借款,其他合伙人是否要承担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5条:“合伙经营期间,个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偿还;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借款人偿还” 根据该条规定,合伙人以合伙名义借款,其他合伙人是否要承担偿还责任,关键要看该借款是否用于合伙经营,是否用于合伙经营的证明责任落在借款人而不是其他合伙人,具体到本案应是李某证明借款用于合伙经营,而非王某来证明借款不是用于合伙经营,因为要求王某证明借款用于其他方面是违反自然规律,是不可能的,况且第一被告李某已经承认是个人借款。
3、个人签字加盖合伙组织公章这种情况是否属于“个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
本案中,借条的落款处既有合伙人李某的签字,又有新壕鞋业商场的公章,这种情况就是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5条的“个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试想,如果没有加盖合伙组织新壕鞋业商场的公章,就完全是个人行为,与合伙组织新壕鞋业商场毫无关联;反过来,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5条的规定也就纯属多余。
综上所述,本案中借款应该由李某偿还,王某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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