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傅文律师谈工伤之三:老工伤如何处理

时间:2012-01-26 16:07:48  作者:傅文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山东傅文律师谈工伤之三:老工伤如何处理?需注意三个时间和

三个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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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工伤认定的三部法律:关于工伤的法律法规有以下演变的过程:1951年2月26日施行的《劳动保险条例》第12条规定了因公负伤、残废待遇,之后颁布的《劳动保险实施细则》对劳动保险问题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1996年8月12日,劳动部颁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初步确立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制度,从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发生在该办法施行前企业职工因工伤害的,已经按照当时的政策作出处理的,不属于该办法调整的范围;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64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所谓尚未完成工伤认定,是指工伤职工已经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向劳动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部门尚未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情形。

二;关于三个司法解释:2005年7月5日,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作出《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的时间效力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9号,规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发生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或从业人员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根据条例第17条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伤害之日起30日内,从业人员在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从该条例施行之日起算。如果职工已经提交申请,则工伤保险条例具有溯及力,应当按照条例认定工伤并享受工伤待遇。

2009年6月10日,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作出《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理解和适用问题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5号,规定企业职工因工伤害发生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施行之前,当时有关单位已经按照有关政策作出处理的,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规定的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因此该答复所针对的工伤职工崔荣伟的权益将得不到最新法律的保护。该职工1975年在水库建设中被水泥浆射伤左眼导致失明,水库为其支付了医疗费等全部费用并发给了抚恤金,后水库将其招工并安排在商店工作,2003年因企业改制,崔荣伟申请买断工龄并终止了与水路的劳动关系,崔荣伟于2004年12月20日向民政局,2005年10月22日向劳动厅申请工伤认定,2007年1月向市劳动局提出追补工伤认定,该局于2008年1月2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水库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复议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不予追补认定工伤,崔荣伟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江西中院向最高法院请示,其倾向性意见为:崔荣伟已经按照当时的政策做了妥善处理,不属于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如按照现行法律重新处理,有违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且根据劳动部1996年10月1日《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崔荣伟的申请已经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最终最高院支持了省高院的倾向性意见。

2005年1月12日,最高院行政审判庭作出《关于焦作爱依斯万方公司诉焦作市劳动局工伤认定案件的请示的电话答复》,“请示案件的事实发生在1996年10月1日至2004年1月1日期间的,应当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定程序处理工伤认定;2004年1月1日以后,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等有效的法律规范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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