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傅文律师谈工伤之七:工作中被惊吓成精神病应当认定为工伤

时间:2012-01-26 16:13:36  作者:傅文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山东傅文律师谈工伤之七:工作中被惊吓成精神病应当认定为工伤

傅文 15865368182

基本案情:1997年4月21日,多海涛在焦作爱依斯万方电力有限公司工作时由于锅炉吹管的强力爆吼声受到惊吓,当天经解放军160医院诊断为分裂样精神病,焦作市劳动局认定其伤害为工伤,爱依斯万方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经过了多次申诉和再审的过程,核心的纠纷就是爱依斯万方公司提出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国家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规定精神分裂症为内源性疾病,发病主要决定于病人自身的生物学性质,精神分裂症不属于工伤。于是该国家标准是否强制标准,是否应当适用成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河南省高院向最高院请示,2005年1月12日,最高院行政审判庭作出《关于焦作爱依斯万方公司诉焦作市劳动局工伤认定案件的请示的电话答复》,“请示案件的事实发生在1996年10月1日至2004年1月1日期间的,应当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定程序处理工伤认定;2004年1月1日以后,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等有效的法律规范进行判断”。该答复隐含的实际内容是技术监督局的国家标准是推荐性的标准,并且已经认可多海涛的精神病属于工伤,只不过在判断工伤和适用法律规范时要注意案件事实发生的时间。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不具有强制性。1992年3月9日,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联合颁布《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险字1992第6号,该标准表一中的B5明确精神分裂症及躁郁症均为内源性精神病,发病主要决定于病人自身的生物学素质,精神分裂症和躁郁症不属于工伤或职业病性精神病。1996年该标准经过修订,修订后的附录C中C1.2规定精神分裂症及躁郁症均为内源性精神病,发病主要决定于病人自身的生物学素质。在工伤或职业病过程中伴发的内源性精神病不应与工伤或职业病直接所致的精神病相混淆,精神分裂症和躁郁症不属于工伤或职业病性精神病.在该标准施行期间,对于该标准是强制性标准还是推荐性标准,争议较大,主流的观点是属于推荐性标准。2006年11月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该标准明确“本标准的全部内容为推荐性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标准”也证实了该标准确系推荐性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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