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2-04-25 06:06:43 作者:傅文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颁布单位】 劳动部
【颁布日期】 19941201
【实施日期】 19950101
【章名】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上
海市社会保险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适应劳动用工制度改革需要,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企业改
革,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医疗期限的
规定,我部制定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现予发布
,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章名】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合法权益,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二十九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
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三条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
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
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
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
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
;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四条 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
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
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五条 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
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
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
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
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
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
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
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
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
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第八条 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按照
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各市、地劳动(劳动人事)局、省直各有关部门:
现将劳动部劳部发〔1994〕479号《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180天的,由企业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累计超过180天的,发给本人工资60%的疾病救济费。医疗期内的医疗待遇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二、职工非因工致残和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各地劳动鉴定机构要严格按规定对其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又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退休、退职条件的,可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其退休金和退职生活费,凡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发给;未参加社会统筹的,由企业从原渠道列支。
三、职工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照劳动部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规定由企业发给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四、过去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