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06-18 08:45:00 作者:史剑琴 文章分类:合同效力
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的,承发包双方均可要求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包括两方面:一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二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但是经承包人修复后,再验收合格。承包人应承担修复费用。
在《最高院工程合同解释》出台前,司法审判中对于无效合同的理原则是无效合同,按实结算,即以工程定额为标准,通过鉴定确定建设工程造价。《最高院工程合同解释》第2条规定的是承包人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条规定实际上确立结算原则是合同无数但工程质量合格的,按合同约定处理价款纠纷。厦门中院观点中也认为: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标准是签约当时各方事人自愿协商确定的,体现的是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合同无效,但工程确已完工且质量合格,从平衡各方利益考虑,应遵循双方有关工程价结算的意思表示,应确立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工程价款结算标准约定原则上海法院对合同无效后的结算方式是工程量按实结算,计价方式参照合同约定处理。
总体而言,法院倾向于按照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来处理合同效后结算问题,承包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但无权请求参考定额取费计算价格。根据《最高院工程合同解释》第2 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及《江苏高院工程合同意见》第7规定:经过招标投标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虽经验收合格,因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而导致合同无效,承包人要求参照同约定的价款结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笔者认为法院目前这种倾向不利于对承包人的保护、不利于规范目前市场上的低成本竞争。但也许在法院看来,这是行政管理的事,法院只管双方民事争议处理。这些规定既然用了承包人请求,其本意是根据目前建筑市场中承包人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现状而赋予承包人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也应相对体现这种权利的行使。承包人具体可以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尽量争取要求按定额计价:合同无效过错责任主要在发包人;工程造价明显低于社会成本价;非必须招标工程,计价规范明显不合理或违背计价惯例。但是,承包人也不应对此寄予过高的希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