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06-18 09:54:16 作者:史剑琴 文章分类:房产纠纷
案情简介:
郭先生系某国有企业职工,2002年在单位购买一套房改房,办理了房屋产权证。2005年8月,调离其他工作。在办理调动手续时,该单位以郭先生不再是该企业员工不能享受住房福利为由,要求郭先生腾房,同时承诺将房款退回,为此,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案例评析:
郭先生购买该单位的公有住房,是符合公房买卖条件的,在此前提条件下,才与单位签订了公房买卖合同,且已经法成立并生效的公房买卖合同,单位无权因职工调动收回已售公有住房产权。
职工和单位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是在享受国家优惠价格政策下的合同法律行为,在买卖标的物的行政管理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调整,在买卖行为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调整。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搞好公有住房出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改 [1999] 第43号文) 规定,职工在自愿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后,产权归个人所有。由上述规定可知,国家房改政策明确规定职工购买的公有住房在法律上是私有个人财产所有权,而非使用权或部分产权,公有住房在售给职工后即发生物权变动,不再由原脱离单位的控制和支配,在法律上,房屋是公民的一项重大财产权,非因法定原因不得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所剥夺。因此,职工购买单位公房并已取得房产证,是其已取得的福利待遇,不能因为其后不再是单位职工,而由单位收回。
单位向职工出售公有房屋,与一般的房屋买卖关系不同,其主体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即这种房屋买卖关系确立在具有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之间。这种买卖关系虽然是住房制度改革的要求,但本质上反映的是单位向职工提供的福利待遇,而这这福利待遇的提供,从劳动法律关系来讲是单位应履行的一种法定义务,是职工的法定权利。一方面,单位应依劳动法向职工提供相关福利待遇,职工也有要求单位给予相关福利待遇的请求。基于单位的这种法定的义务,职工对单位提供的福利待遇不必给付对价和补偿,单位不得以此为由要求收回已转移了所有权的已售公房。
需要强调的是:因为历史的原因,过去我国一直实行的是公有住房使用权分配制度,单位一直享有公有住房的调配权。而现在一些单位仍圄于单位小集体的利益,在主观上不能理解住房制度改革的必然性,也不愿意失去这种权力。但国家的法律和政策不容任何单位或个人曲解或违背。因此,郭先生所在原单位的做法违背国家法律及国家房改的政策精神和原则,自然不能得到法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