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2-12 13:55:28 作者:唐春林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北京保险律师提示:
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据此,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核定相关损失,并及时将核定结果告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保险公司未及时将定损结果告知被保险人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定损,并无不当。且在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委托的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存在评估人员没有资质、评估程序违法的情况,或存在所载评估项目与车辆受损时实际状况不符的有效证据时,被保险人可依据此评估意见书获得相应赔偿。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某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原支公司签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人民币24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20,000元)、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3日00时起至2013年11月12日24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
2013年6月17日4时30分,原告公司驾驶员张某某驾驶投保车辆与案外人张某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张某车辆乘坐人苏某某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上海某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保险金158,516.20元,未果,遂起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一审中,保险公司对上海某公司投保车辆的评估报告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可证明评估部门出具的评估报告程序上违法,或者评估人员没有资质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判决保险公司按原告方评估意见书上载明的车损金额进行赔付。保险公司不服判决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保险律师分析:
有关车损理赔的案件中,有很大部分是因为原、被告双方对车辆定损的差距过大最终导致保险人迟延理赔,从而引发纠纷。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及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保险公司的定损义务既包括在法定的期间内对事故进行核定,也包括及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本案中,即使保险公司确实于2013年7月9日对被保险人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定损,但由于未能提供已将定损结果及时告知被保险人的相关证据,故其行为仍然构成怠于定损。在此情况下,被保险人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定损,并在此基础上维修车辆,尽快恢复车辆的使用功能,并无不当。
本案中,保险公司对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意见中部分项目存在异议,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车辆撞击路边护栏不可能造成车厢液压泵、车厢电动泵以及三副轮胎的损害,此系保险公司根据自身经验所作之推断,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撑;其认为驾驶室总成无需更换且未实际更换,以及部分车损可能产生于本案事故发生之后,亦缺乏可供佐证的证据。
被保险人虽系单方委托评估,但物损评估中心系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其通过现场勘估等方式作出的评估结论有相应的图像资料为佐证,具有一定的客观公正性,保险公司仅依据内部制作的估损单以及经验推断,尚难以否定物损评估中心所作出的评估意见。保险人认为物损评估中心所作评估意见与实际严重不符,缺乏事实依据,难以被法院采信,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也难予被法院准许。因此,法院判决驳回了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被保险人可依据其委托的物损评估中心作出的意见书获得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