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对损失金额无法达成一致,被保险人可否自行委托
时间:2014-12-12 14:20:53 作者:唐春林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北京保险律师提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据此,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核定相关损失,并及时将核定结果告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保险公司未提供定损的确切依据,亦无证据证明将定损结果告知被保险人并由其签收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定损,并无不当。
案情回顾:2013年8月,原告潘某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同意承保后,于同年8月20日向原告潘某出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载明:被保险人为潘某;保险车辆牌号为沪F6XXXX;厂牌型号为奔驰BENZS350轿跑车、新车购置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42,1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042,1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1日零时至2014年8月20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034,5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费10,396.94元。其明示告知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同年11月20日,案外人徐某驾驶保险车辆在真南路、交通路西侧近路口撞击隔离栏,发生单车事故。当日,原告潘某向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报案。针对该起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徐某承担事故全责。11月21日,原告潘某将保险车辆送至案外人上海普宁进口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普宁汽修厂)进行检修。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人员到场进行勘估。后双方对损失金额等无法达成一致,原告潘某委托案外人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以下简称物损评估中心)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勘估。评估后,原告潘某委托普宁汽修厂进行修理,并支付该厂452,515元的费用,该厂向潘承杨开具了相应发票。因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迟迟不支付保险金,原告潘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支付其保险金452,515元;2、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支付其评估费及材料费7,340元;3、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支付其起吊费500元;4、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支付其牵引费140元。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部分诉求,判决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保险金452,515元及评估费7,020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保险律师分析: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围绕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及《事故车辆勘估表》的证明力以及其确定的事故车辆物损项目、金额问题。综合本案一、二审证据,本案中物损评估中心的评估意见符合规定且具有合理性,其《物损评估意见书》及《事故车辆勘估表》所确定的物损项目以及金额可予采信。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据此,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核定相关损失,并及时将核定结果告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至于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自行定损的金额,因其既未与原告潘某协商一致,也未提供充分的合理性依据,故法院未以此确定物损依据。在保险公司未提供定损的确切依据,亦无证据证明将定损结果告知被保险人并由其签收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定损,并无不当。至于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再次评估的申请,一方面现有的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意见经法院审查后已经可以作为确定物损金额的依据,另一方面在仅凭本案现有照片等材料条件下进行评估的可操作性和结果可靠性亦存在问题,因此法院出于再次评估的必须性和必要性考虑,不再委托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