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是否须承担赔偿责任

时间:2014-12-12 14:20:02  作者:唐春林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北京保险律师提示:根据《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据此,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合同关系,并不是侵权关系,依照投保人与保险合同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精神抚慰金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原告在精神上受到的损失,不能通过要求保险公司予以经济上的赔偿进行弥补。
案情回顾:2012年8月8日,原告李某乘坐司机韩某驾驶的豫R21197号客车行至邓州市桑庄镇新华村,因路面不平,发生颠簸,致使原告李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无责任,韩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1月8日,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2)临初鉴字第41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某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已构成伤残十级。另查明:韩某驾驶的豫R21197号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挂靠公司为邓州市某公司,在安邦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就赔偿事宜,原告李某起诉被告李某,邓州市某公司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8732.26元。一审法院支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支持被告诉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告保险公司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精神抚慰金不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保险律师分析:根据《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据此,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合同关系,并不是侵权关系。本案系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判决将本案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不妥当,因此二审法院对此进行了纠正。依照投保人与保险合同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精神抚慰金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二审法院判决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精神损害,保险公司在免责条款内可以免除其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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