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05-14 23:18:18 作者:程胜律师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导读:近几年来,出于多种原因隐名投资的方式在实践中被投资主体大量采用,随之产生的因隐名股东的股份身份引发的各类纠纷也日趋增多。在这些纠纷中,如何认定隐名股东将是一个很常见的且不能回避的问题。笔者将通过一个不被认定为隐名股东的案例来引入对这一问题的解析。
案例简介: 原告提供100万给被告但不参与公司经营
被告林某系江苏某钢铁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2010年3月11日收取原告冯某人民币100万元,并以个人名义出具收条给原告,内容为:“收条收到冯某现金壹百万元,做为中途投资江苏某钢铁有限公司股份款,折合股本金为八十三万元。注:本年原始股升12.3%。仅以股资额享受该公司的盈利,承担该公司的亏损,除此以外,不参与公司的任何管理业务,不享受该公司股东的其他权利,不承担该公司股东的其他义务”。被告林某收款后没有将此款计入公司账务。2010年7月5日,被告给付原告83000元,2010年8月31日给付原告83000元。此后被告认为亏损,即没有向原告付款,原告经追要未果,遂向法院起诉。
判决结果:原告的出资行为无效且不属于借款行为
法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林某出具的收条内容看,虽然条据中载明,原告出资是以投资额享受公司的盈利,承担公司的亏损,但本案原告所出资金被告并没有入公司财务,公司注册资本没有增加,所以该出资行为属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个人行为,与江苏某钢铁有限公司无关。其次,原告与被告之间也没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且收条中载明原告不参与公司的任何管理业务,不享受该公司股东的其他权利,不承担该公司股东的其他义务,所以,原告所提供的出资收条不具备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股东入股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被告认为原告是被告名下的隐名股东,但之间也没有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且收条中也未明确原告在被告投资的股份中所占比例。综上,原告的出资行为无效。同时,从收条的内容看,亦不能认定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行为,因为,收条内容上原告本意是以投资获得高额回报,同时也有承担亏损的意思表示。综上,被告林某应将收取的原告所谓的投资款返还给原告,并承担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隐名股东
学理上隐名股东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但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出资人。但我国法律并没有关于隐名股东的准确定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一窥隐名股东认定的一些要件。其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由此可以推定,首先隐名股东必须出资或者支付对价而获得了股权。出资是指隐名股东在公司设立之初便认缴出资额,出资的对象即公司;而支付对价发生在公司设立后受让人(即隐名股东)与转让股权的出让人之间。在该案中,原告的出资并没有进入公司财务,只能算作双方间的个人行为,故无法满足该要件。
其次,存在一个登记在股东名册的显名股东(也即名义股东)。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是同时存在的。
最后,也是最关键的一点,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必须存在一个合同(一般表现为股权代持协议),明确约定由隐名股东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显名股东为名义上的股东。如果双方之间缺乏证明代持合意的合同,则投资人支付对价的行为最多只能证明其与显名股东之间存在资金供应的关系。在该案中,从收条内容来看,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关于股权代持的约定,被告作为显名股东的特征也不突出,因此无法认定双方间有代持合意,自然也无法认可原告的隐名股东身份。
关于隐名股东的认定由于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各地法院的裁判也略有不同,如果发生争议和纠纷,最好咨询专业股权律师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