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代妻子签字 夫妻代理对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时间:2017-07-29 16:28:51  作者:程胜律师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导读:一般来说,夫妻之间互相具有家事代理权,但对于非日常事务夫妻应共同协商作出决定。那么问题来了,夫妻代理对方签订股权合同的效力当如何?接下来,由笔者通过一个真实的案例为您进行解析。

 

案情简介:妻子以丈夫代为签名为由主张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

2005年11月7日,原告彭某和被告梁某作为甲方(二者系夫妻),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王某签订了转让某金公司股权的合同。某金公司于2005年1月27日成立,注册资金800万元,梁某和彭某分别出资640万元和160万元,各自持有80%和20%。合同中第13条约定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同时第4.1条另约定“乙方支付转让费1500万元之日起合同生效”。随后该合同实际履行,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2007年,彭某以股权转让合同上其签字系梁某擅自签署为由,主张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

 

判决结果: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彭某与梁某夫妻二人由中间人介绍认识了王某并共同协商股权转让事宜等证据表明,彭某对于股权转让明知且王某有理由相信梁某能够代表妻子彭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因此股权转让协议对于彭某具有约束力,法院对于其的主张和理由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夫妻代理对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该案涉及夫妻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财产的认定以及夫妻间的表见代理的问题。

首先,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应当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夫妻双方登记注册公司时应当提交财产分割证明。未进行财产分割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以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名下的公司股份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作为共同共有人,夫妻双方对该项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一方做出的处理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夫或妻一方转让共同共有的公司股权的行为,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理,原则上应当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并共同在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名,但是夫或妻一方与他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同时另一方对股权转让明知、受让人为善意时,则可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对于另一方具有约束力。

以上就是对于夫妻代理对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的案例分析了,如果出现了相关纠纷,最好咨询专业的股权律师帮助分析,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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